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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睿穎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張景泓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被 告 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楊金翔

黃少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958號、第959號、第1019號、第10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2、A03、A04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1、A02、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A04、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A07在現場,堪認其對於被告A01、A02、A03、A04分別手持汽油彈、鐵棍有認識,且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其等所為不論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自亦均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四)故核被告A01、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A07則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五)被告A01、A02、A03、A04與同案被告A05,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6,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A01、A

02、A03、A04、A07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其等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被害人翁子陽於案發前與被告A01等人有糾紛,被告A01、A02、A03、A04、A07及同案被告A05、A06遂而起意聚集到場,針對特定人及車輛攻擊,是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雖案發時發生肢體衝突然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又被告A01、A02、A03、A04、A07均坦承犯行,從而,其等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因此認定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被告A01、A03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A01前有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A02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A03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A04前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被告A07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難謂良好,詎被告A01、A02、A03、A04、A07與同案被告A05、A06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因認與被害人有糾紛,謀求私法解決,竟為本件犯行,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之危害,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對於所為有所悔意,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2、A03、A04、A0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雖分別為被告A01、A02、A03、A04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被告A05、A06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崇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958號第959號第1019號第1029號

被 告 A01

A02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A04

A05A06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與翁子陽間有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5年6月21日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談判,A04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22號車輛)搭載A01、A07,並夥同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2139號車輛)搭載A

02、A03、A06一同前往后湖,途中於同日2時3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山門市,遇見王允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293號車輛)搭載翁子陽、蔡世傳,及李祖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228號車輛)搭載黃冠閔行經該處,A01等7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A01下車持汽油彈丟擲2228號車輛,復上車指示A04駕駛2622號車輛超越王允文、李祖澤等人所駕駛之0293號車輛、2228號車輛,A05見狀亦駕駛2139號車輛向前追逐2228號車輛,並在金門縣○○鎮○○路000號處追撞2228號車輛之車尾,李祖澤、黃冠閔遭撞後便持械下車砸毀2139號車輛、攻擊該車車內之人,王允文則駕車撞擊2139號車輛之左側車門,使該車車內之人無法下車,A03、A02遂持車內之鐵棍、A05徒手與車外李祖澤、黃冠閔等人互毆,A06則在車內助勢,A04見狀隨即駕駛2622號車輛駛至2139號車輛旁,由A01、A04持車內之鐵棍下車砸毀留在現場之2228號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07則下車在旁助勢,李祖澤、黃冠閔棄車搭乘0293號車輛由王允文駕車離去(李祖澤等5人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偵辦中),A01等7人亦駕車離去。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駕駛之2139號車輛向前追逐2228號車輛,並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方路段撞擊2228號車輛之車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4持鐵棍砸毀2228號車輛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07徒手下車助勢之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於115年6月21日2時3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山門市,在2139號車輛上追逐2228號車輛,並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方路段撞擊2228號車輛之車尾。 ②證明2622號車輛上之人持鐵棍砸毀2228號車輛之事實。 3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於115年6月21日2時3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山門市,搭乘被告A05駕駛之2139號車輛追逐2228號車輛,並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方路段撞擊2228號車輛之車尾。 ②證明2622號車輛上之人持鐵棍砸毀2228號車輛之事實。 4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駕駛之2139號車輛向前追逐2228號車輛,並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方路段撞擊2228號車輛之車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1持汽油彈丟擊2228號車輛、持鐵棍砸毀2228號車輛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07徒手下車助勢之事實。 5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於115年6月21日2時3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山門市,駕駛2139號車輛搭載被告A02、A03、A06追逐2228號車輛,並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方路段撞擊2228號車輛之車尾。 ②證明被告A03、A02持車內之鐵棍與證人李祖澤、黃冠閔互毆之事實。 6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01持汽油彈丟擊2228號車輛、持鐵棍砸毀2228號車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3、A02持車內之鐵棍、被告A05徒手與證人李祖澤、黃冠閔互毆之事實。 7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01持汽油彈丟擊2228號車輛之事實。 8 證人翁子陽、李祖澤、王允文、黃冠閔、蔡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2139號車輛追逐2228號車輛,並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方路段撞擊2228號車輛之車尾。 ②證明被告A01持汽油彈丟擊2228號車輛之事實。 9 金山路監視器畫面擷圖46張 ①證明2139號車輛、2622號車輛、2228號車輛、0293號車輛於115年6月21日2時3分許,出現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山門市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1持汽油彈丟擊2228號車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4駕駛之2622號車輛超越0293號車輛、2228號車輛,駛至金山路與浯江路之交岔路口時迴轉之事實。 10 2228號車輛毀損照片15張、鐵棍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棍)1紙 證明被告A01、A04持鐵棍砸毀2228號車輛之事實。 11 2139號車輛毀損照片7張 證明證人李祖澤、黃冠閔持武器砸破2139號車輛,證人王允文駕車撞擊2139號車輛之左側車門之事實。 12 被告A02與其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A02與證人翁子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被告A02於115年6月21日2時3分許,出現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山門市即係為了與證人翁子陽談判。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故本案被告A01、A04持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兇器之汽油彈、鐵棍至現場,2139號車輛上亦放有鐵棍,被告7人自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核被告A01、A04、A02、A03、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6、A07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棍,非屬被告所有,亦非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1另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查:被告A01雖於偵查中自陳其有朝2228號車輛丟擲汽油彈,然觀監視器影像顯示,該汽油彈係掉落在馬路上自行燃燒,觀2228號車輛毀損之照片,亦未見有被燒燬之情形,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A01丟擲汽油彈之行為構成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且本案並未發現被告間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有結構性組織之相關事證,尚難僅以被告為妨害秩序之行為,認定其等間具有組成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然此等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