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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陳怜如、柯沐萱、黃枟榛匯款

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瑀芯」、「

吳明誠」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兼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酬,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俱非由被告取得,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徐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崇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2號被 告 李榮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與財產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瑀芯」、「吳明誠」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4時2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張瑀芯」。

嗣「張瑀芯」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榮德旋依「吳明誠」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並交付予「吳明誠」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怜如、柯沐萱、黃枟榛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怜如、柯沐萱、黃枟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張瑀芯」、「吳明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盈鑫榮資產顧問合約影本1紙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張瑀芯」、「吳明誠」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怜如 不詳詐欺人士於115年2月3日,經由Threads暱稱「kyehj r」、Line暱稱「賣貨便」、「金融專員-李先生」等人,向告訴人陳怜如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交易果汁機,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5年2月3日13時22分許 7萬8,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陳怜如與不詳詐欺人士之Threads、Line對話擷圖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2 柯沐萱 不詳詐欺人士於115年2月3日13時起,經由Messenger暱稱「黃珮菁」、Line暱稱「林淑貞」、「交貨便」等人,向告訴人柯沐萱佯稱:欲透過交貨便交易商品,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5年2月3日13時25分許 4萬9,988元 ①告訴人柯沐萱與不詳詐欺人士之Messenger、Line對話擷圖 ②告訴人柯沐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3 黃枟榛 不詳詐欺人士於115年2月3日13時54分起,經由Threads暱稱「陳曉清」、Line暱稱「客服專員」、「賣貨便線上客服」、「劉曉雯」等人,向告訴人黃枟榛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交易應援物,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5年2月3日14時許 ②115年2月3日14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58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