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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彥維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被告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並於115年6月24日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5年7月15日至116年7月14日,有該署115年7月29日金檢燕忠115執139字第1159003152號函及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附卷可佐,是被告目前應已無逃亡之虞,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依職權撤銷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