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凱軒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李頤杰律師翁晟閔律師被 告 洪嘉隆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鄭凱駿律師被 告 林聖皓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鄭翔浦
陳家鼎
洪瑋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陳彥維
洪證珈
洪崧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洪瑋鍠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號、第616號、第627號、第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凱軒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洪嘉隆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聖皓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鄭翔浦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家鼎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洪瑋駿、陳彥維、洪瑋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洪證珈、洪崧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9、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3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凱軒、洪嘉隆、林聖皓、鄭翔浦、陳家鼎、洪瑋駿、洪證珈、陳彥維、洪崧棋及洪瑋鍠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活樹、其他植物、球莖、根、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6章所列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而私運,且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地區,且臺灣地區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並均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航行境內船舶之船員、客貨及渠等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復均知悉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詎渠等竟與林修岑(通緝中)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及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修岑作為發起人及貨主,於民國114年5月2日至5日間之某時,僱用謝凱軒擔任統籌者兼監視人員、僱用林聖皓擔任船長,並由謝凱軒、林聖皓允諾給予報酬而委請洪嘉隆提供其所有之船舶「隆華號」(下稱本案走私船舶),再由謝凱軒、林聖皓於114年5月6日晚間,依林修岑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林修岑管領、位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某處之倉庫,將林修岑所有之植物29籃(下稱本案出口貨物)載運至謝凱軒管領之金門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據點),謝凱軒並在該處僱用洪證珈、陳彥維及洪崧棋擔任搬貨人員,而由謝凱軒、林聖皓、洪證珈、陳彥維及洪崧棋一同將本案出口貨物搬運至謝凱軒居住之金門縣○○鄉○○村0鄰○○00號旁之廢棄營區(下稱本案營區);謝凱軒嗣於114年5月7日晚間,僱用洪瑋駿擔任搬貨人員、僱用洪瑋鍠擔任監視人員,林聖皓則僱用鄭翔浦、陳家鼎擔任船員,而完成走私之事前準備。謀議既定,謝凱軒、林聖皓、鄭翔浦、陳家鼎、洪瑋駿、洪證珈、陳彥維、洪崧棋及洪瑋鍠於114年5月8日晚間一同前往本案營區,將本案出口貨物搬上本案貨車,再由洪瑋鍠駕車搭載謝凱軒、林聖皓、鄭翔浦及陳家鼎前往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下稱羅厝漁港),謝凱軒及洪瑋鍠隨後返回本案據點。林聖皓、鄭翔浦及陳家鼎抵達羅厝漁港後,先由另行抵達現場之洪嘉隆教導林聖皓如何操作本案走私船舶裝載之電子儀器,林聖皓、鄭翔浦及陳家鼎隨後即於同日22時23分許,駕駛本案走私船舶出海,並航行至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下稱九宮碼頭),再與已將本案出口貨物運送至九宮碼頭之謝凱軒、洪瑋駿、洪證珈、陳彥維、洪崧棋及洪瑋鍠會合,由謝凱軒在旁監視有無岸巡人員出沒,並由林聖皓、鄭翔浦、陳家鼎、洪瑋駿、洪證珈、陳彥維、洪崧棋及洪瑋鍠將本案貨車載運之本案出口貨物搬上本案走私船舶後,林聖皓、鄭翔浦及陳家鼎即駕駛本案走私船舶,未經檢查再度航行出海,謝凱軒、洪瑋駿、洪證珈、陳彥維、洪崧棋及洪瑋鍠則返回本案據點等候。林聖皓、鄭翔浦及陳家鼎駕駛本案走私船舶,於同日22時49分許,未經許可跨越禁止限制水域線而航行至大陸地區,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海」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船舶(下稱本案大陸船舶)併靠,將本案走私船舶載運之本案出口貨物交給本案大陸船舶,再向本案大陸船舶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寄居蟹340隻,及如附表2所示、附著土壤之植物2萬3,006株(下合稱本案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共計36萬2,162元),隨後返航至金門縣烈嶼鄉東崗岸際,將本案進口貨物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由謝凱軒、洪瑋鍠在岸旁監視有無岸巡人員出沒,並由林聖皓、鄭翔浦、陳家鼎、洪瑋駿、洪證珈、陳彥維及洪崧棋一同將本案進口貨物搬上本案貨車,然未及搬運完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巡隊)之岸巡人員即到場查緝,以現行犯逮捕逃跑不及之林聖皓、鄭翔浦、陳家鼎及洪瑋駿,並當場扣得本案走私船舶及本案進口貨物,其餘人則四散逃逸。
二、謝凱軒、林聖皓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謝凱軒竟於114年5月8日晚間,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本案據點交付各約0.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聖皓、鄭翔浦、洪證珈及洪崧棋施用;林聖皓另於同日晚間,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本案營區與本案據點,交付各約0.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謝凱軒、鄭翔浦、洪證珈及洪崧棋施用。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凱軒、洪嘉隆、林聖皓、鄭翔浦
、陳家鼎、洪瑋駿、洪證珈、陳彥維、洪崧棋及洪瑋鍠等10人(下稱被告等10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239、248、258、265、462、628頁,偵2卷第69、131頁,偵3卷第101、109、120頁,偵4卷第67至68、79頁,本院卷第223至226、255至256、291至296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被告等10人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九岸巡隊岸巡人員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船舶照片、小船註冊登記簿、本案走私船舶之進出港紀錄查詢結果、電子海圖翻拍照片、雷達航跡圖、本院搜索票、第九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貨物清單明細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4年5月22日屏科大研字第1143500470號函、該校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6月17日防檢二字第1141838875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8月20日防檢三字第1141843571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114年0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14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財務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11月20日高普法字第1141035053號函、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手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手機聊天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紀錄表(見偵1卷第15至17、29至45、59至65、79至85、99至105、117至121、131至179、269至287、385至395、419至423、451至454、465、483至610、647至649、657、661至667、681至689、695至
697、719頁,偵2卷第13至27、49至57、119頁,偵3卷第15至16、23至31、49至61、79至95頁,偵4卷第7至15、33至41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10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0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被告等10人私運之本案進口貨物,其中附表1所示之物
,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附表2所示之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6章所列之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完稅價格共計36萬2,162元(見偵1卷第681頁),已超過10萬元,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又被告等10人跨越禁止限制水域線而航行至大陸地區,與本案大陸船舶併靠後,將上開本案進口貨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其起運地點為大陸地區,且已運抵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東崗岸際,自屬既遂。
⑶是核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第5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之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謝凱軒、林聖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謝凱軒、林聖皓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
⒈被告等10人與同案被告林修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海」之大陸地區人民間,就上開國家安全法第14條、第5條之逃避入境檢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之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謝凱軒、洪嘉隆、鄭翔浦、陳家鼎、洪瑋駿、洪證珈
、陳彥維、洪崧棋及洪瑋鍠等9人,雖均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林聖皓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分別論之。
㈢罪數:
⒈被告等10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
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謝凱軒、林聖皓所犯上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與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凱軒、洪嘉隆、鄭翔浦、陳家鼎、洪瑋駿、洪證珈、陳彥維、洪崧棋及洪瑋鍠等9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因該等9人均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其等所涉情節亦較船長輕微,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聖皓、洪瑋駿、洪證珈、洪崧棋之辯護人雖均替該等被告4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惟查,被告林聖皓、洪瑋駿、洪證珈、洪崧棋雖坦承犯行,然此僅為被告林聖皓、洪瑋駿、洪證珈、洪崧棋犯後態度之考量問題,僅得為本院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院亦於量刑予以考量,如後所述),本案屬走私犯行,尚難認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憫之事由存在,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林聖皓、洪瑋駿、洪證珈、洪崧棋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該等被告減刑之依據。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凱軒、林聖皓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等10
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不僅破壞國際貿易秩序,嚴重侵害我國關貿利益,更對國內相關合法貿易或蔬果零售業者不公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以防堵不明物品流入我國,然被告等10人竟圖一己之私,無視上開規範,執意私運本案進口貨物,如非海巡人員緝獲,該等走私物於未來勢必流通進入我國市場,此舉實已產生整體動植物生態界之潛在風險,且附表2編號24-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植物一旦流入,亦易造成毒品之種植及日後施用之潛在成癮者,應予非難;又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謝凱軒、林聖皓轉讓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屬不該;惟被告等10人於犯後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謝凱軒、林聖皓亦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兼衡量被告等10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205頁)、被告謝凱軒擔任統籌者兼監視人員、被告洪嘉隆提供本案走私船舶、被告林聖皓擔任船長、被告鄭翔浦、陳家鼎均擔任船員、被告洪瑋鍠擔任監視人員、被告洪瑋駿、陳彥維、洪證珈及洪崧棋均擔任搬貨人員之分工程度、走私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及被告謝凱軒、林聖皓轉讓毒品施用之數量;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⒉末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洪嘉隆、林聖皓、鄭翔浦、洪瑋駿、陳彥維、洪瑋鍠、洪證珈、洪崧棋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本院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日後執行階段,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聲請是否准予,乃係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翔浦、洪瑋鍠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0至301頁),另被告洪嘉隆、林聖皓、洪證珈之辯護人亦替該等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然查,本案犯行所走私之本案進口貨物數量已屬龐大,一旦流通進入市面,將造成難以挽回之生態鏈問題,屬涉及公益較為嚴重之犯罪情節,尚難認上開被告等5人得因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況且被告洪嘉隆前已有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卻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案,此亦有被告洪嘉隆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洪嘉隆日後有再犯之虞,難以因本院緩刑之宣告而得以自新。是上開被告等5人如因本院宣告其得以緩刑,將會變相鼓勵日後類此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亦無法得達到策其自新的效果。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均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本案走私船舶: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即得予沒收。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提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再予細分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事實」,如是,則屬犯罪關聯客體,沒收須有特別規定等節。然而,此見解似增加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蓋刑法第38條第2項係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規範,條文本身並未再區分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事實,另該條項之但書僅在提醒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而非將「犯罪關聯客體」區別對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沒收。是以,回歸該條項之法條文義,乃係立法者藉由「得」沒收之立法體例,賦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個案實質審究是否沒收,亦即,與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如回歸前揭判決要旨所提及「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對照前已審認之犯罪事實,本案走私船舶係被告洪嘉隆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有小船執照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137至145頁),炯然至明,已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得」予沒收。至於是否沒收,自應充分審酌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兼衡船舶之價值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尚難逕認一概沒收或一概不沒收,而應回歸個案價值判斷,並由檢察官詳為舉證及說理。
⑵由本案犯罪事實可知,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正犯
有被告等10人,其作案即扣案之本案走私船舶,而其犯罪目的係兩岸間走私,且亦經查獲本案進口貨物,就其走私內容物觀諸,已涉及寄居蟹340隻及植物2萬3,006株,是無論係參與犯行之人數及本案走私貨物內容以觀,已具經濟規模甚明。
⑶本院審酌我國長期於境管(人員出入境管制)、檢疫(多年
來口蹄疫、豬瘟等對金門與臺灣地區畜牧業及畜產品之危害,更為避免疫情蔓延而對牲口為撲殺)、食品安全(各類未經食安檢驗、明確標示來源與成分之食品經食用後之健康隱憂)等領域所投入之人力資源,以及走私可能常夾藏各類違禁物等觀點為考量,可知相關規範及機關係透過禁絕不明貨物以走私方式入境之執法方式,其目的在於確保全民安心生活、人身安全與健康,此公共利益之價值應予重視。然而,走私之本質即在規避公權力檢驗,本案藉由客觀證據已得確認被告等10人犯罪目的為走私,且其走私已達於違反國家安全法、懲治走私條例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程度,是在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用以走私並人贓俱獲下,應嚴謹思考是否對犯案船舶宣告沒收,以預防再以相同工具反覆非法走私,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之決心,亦對物之所有人強調濫用其財產權已危及龐大社會公益時,應藉由沒收制度予以杜絕,宣告國人均有安心生活之生態環境及健康飲食之重要價值。基此,本院認維護兩岸人民健康、安全之公共利益應遠高於被告就本案走私船舶所有權之私益,復一併審酌沒收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觀點,認本案諭知沒收本案走私船舶,應屬適切,並無過苛之虞,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本案走私船舶應予沒收。
⒉附表3編號2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洪嘉隆所有,並經其於警詢
時坦承在案(見偵2卷第45頁),其於警詢亦陳稱被告林聖皓曾撥打電話聯絡(見偵4卷第18至19頁),足徵該手機係供被告洪嘉隆聯繫本案走私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3編號3至9所示之手機,均屬附表3編號3至9所有人欄之被告所有之物,且均為該等被告提供用以聯繫本案走私犯行所用,業經該等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爰均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洪瑋鍠所有之Iphone SE手機,於扣案之初即屬空機無門號之情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認定屬其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3編號10所示之多肉植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三甲氧苯乙胺
(Mescaline)成分,此有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之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附表3編號11至12所示之多肉植物、寄居蟹(已銷毀),均係
屬貨主林修岑所有之犯罪所得,分別經證人即被告林聖皓、謝凱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案(見偵1卷第627頁、偵2卷第64至66頁),然林修岑非本案審理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審酌並宣告沒收。又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既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足徵立法者已考量司法程序曠日費時,乃賦予植物檢疫機關得迅速裁處之權限,惟如法院未宣告沒收,植物檢疫機關亦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上開條文賦予之權限,再予以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等10人雖於出航前有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金額,然該
等犯行因遭查獲,而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有犯罪所得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經查,扣案之附表3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分別為被告林聖皓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及供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物,是被告林聖皓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既已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1:
編號 品種 數量 備註 1 短掌陸寄居蟹 22隻 活體;非保育類 2 凹足陸寄居蟹 8隻 活體;非保育類 3 盾形陸寄居蟹 31隻 活體;非保育類 4 淡紫陸寄居蟹 49隻 活體;非保育類 5 珠粒陸寄居蟹 66隻 活體;非保育類 6 紫色陸寄居蟹 2隻 活體;非保育類 7 皺紋陸寄居蟹 162隻 活體;非保育類 總計 ①數量:1籃(內含寄居蟹340隻)。 ②毛重:19.4公斤(包含重2公斤之空籃1籃)。 ③淨重:17.4公斤。附表2:
編號 品種 數量 重量 (淨重) 備註 1 九重葛 109株 21.12公斤 2-1 九重葛 94株 21.99公斤 2-2 垂榕 7株 3-1 短剌象牙丸 63株 17.99公斤 3-2 六角天倫柱仙人掌 30株 3-3 烏羽玉 4株 4-1 圓葉山烏龜 743株 18.41公斤 4-2 黃中斑王妃雷神 214株 4-3 姬紅小松 90株 4-4 棒葉虎尾蘭 10株 4-5 金琥 41株 5-1 綴化鸞鳳玉 55株 15.77公斤 5-2 七巧柱 15株 5-3 辛頓花籠 6株 5-4 晃玉 11株 5-5 蘿藦科多肉 25株 5-6 六角天倫柱仙人掌 4株 5-7 孤龍丸 2株 6-1 黑桃花燭 79株 14.27公斤 6-2 不死鳥錦 1株 6-3 嚴龍 15株 6-4 圓葉山烏龜 104株 6-5 王妃笹之雪 71株 7-1 琉璃兜 105株 17.96公斤 7-2 琉璃兜 188株 7-3 象牙丸 50株 7-4 緋牡丹 50株 7-5 習志野無刺仙人球 58株 7-6 墨西哥龜甲龍 16株 7-7 松露玉仙人掌 1株 8-1 枝幹型番杏 60株 20.93公斤 8-2 糖球枝幹番杏 60株 8-3 玉露 696株 8-4 小葉赤楠 40株 8-5 白瓶子草 9株 8-6 短剌象牙丸 10株 8-7 王冠龍仙人球 9株 8-8 彩葉鳳梨 51株 8-9 花籠 6株 8-10 鳳舞 15株 8-11 銀冠玉錦 9株 8-12 豬籠草 252株 8-13 捕蠅草 248株 8-14 小瓶 8株 8-15 捕蟲樹 53株 9-1 圓葉山烏龜 853株 12.78公斤 9-2 羊角沙玫 75株 9-3 石頭玉 1,200株 9-4 燈炮肉錐 252株 10-1 蘿藦科多肉 4株 21.59公斤 10-2 晃玉 1株 10-3 象牙丸 86株 11-1 蜜橘糖球枝幹番杏 206株 16.98公斤 11-2 塊根型多肉 62株 11-3 石頭玉 11株 11-4 玉米枝幹番杏 78株 11-5 肉錐風鈴玉 2,404株 11-6 玉米枝幹番杏 24株 11-7 石頭玉 50株 11-8 石頭玉 70株 11-9 群玉肉錐花 30株 11-10 玉露 40株 12-1 鬼切丸 48株 17.31公斤 12-2 琉璃兜 317株 12-3 姬紅小松 110株 12-4 金桔糖球枝幹番杏 38株 12-5 子貓之爪 32株 12-6 番杏科多肉 14株 13-1 仙人掌 14株 13.38公斤 13-2 牙買加天倫柱 19株 13-3 晃玉 26株 13-4 花丸王嫁接蒲袖仙人掌 1株 14-1 虎頭 13株 11.61公斤 14-2 辛頓花籠群生 3株 14-3 晃玉 3株 14-4 花冠球 14株 14-5 黑丸王 53株 14-6 奇仙玉 13株 15-1 巨象仙人掌王 15株 17.09公斤 15-2 太平丸嫁接蒲袖仙人掌 20株 15-3 奇特丸猴屍體 30株 15-4 黑王丸 50株 16-1 金橘枝幹番杏 203株 9.32公斤 16-2 枝幹型番杏 58株 17-1 黑王丸 124株 17.34公斤 17-2 斷崖女王 41株 17-3 翁錦仙人掌 21株 17-4 海王丸 16株 17-5 花座仙人掌 56株 17-6 孤龍王 29株 18-1 玉露 821株 22.08公斤 18-2 玉扇 330株 18-3 西瓜兜 152株 19-1 嫁接仙人掌 6株 14.90公斤 19-2 龜甲龍 3株 19-3 玉露錦 40株 19-4 鸞鳳玉錦 1株 19-5 仙人球 30株 20-1 石頭玉 (數株合併) 153塊 20.33公斤 每塊重84公克。 20-2 風鈴玉 198株 21-1 簇生福桂樹 6株 22.40公斤 21-2 玉露 443株 21-3 玉扇錦 2,042株 21-4 神鷹錦 314株 21-5 棉棗 79株 21-6 黑王丸 9株 21-7 龜甲龍 3株 21-8 松露玉 3株 21-9 福桂樹 2株 21-10 綴化銀冠玉 2株 21-11 花丸王嫁接蒲袖仙人掌 2株 22-1 多聞柱綴化錦 30株 17.52公斤 22-2 裸萼球 29株 22-3 斷崖女王 11株 22-4 魁偉玉錦 20株 22-5 嚴龍 22株 22-6 彩草仙人球 106株 22-7 海王丸 20株 22-8 嚴龍 24株 22-9 大龍冠仙人掌 50株 23-1 圓葉山烏龜 252株 17.31公斤 23-2 白衣魁偉玉 66株 23-3 貴青玉 62株 23-4 彩葉漆樹 88株 24-1 凝蹄玉 169株 12.06公斤 24-2 白銀壽 46株 24-3 長毛烏羽玉 6株 附表3編號10 24-4 帝冠嫁接仙人掌 11株 24-5 水牡丹 1株 24-6 帝冠嫁接仙人掌 6株 24-7 神木仙人掌 1株 24-8 覆隆鸞鳳玉 1株 24-9 銀冠玉綴化 7株 25-1 彩葉漆樹 400株 17.25公斤 25-2 白衣魁偉玉 32株 25-3 圓葉山烏龜 182株 25-4 龜甲蘿藦 74株 25-5 貴青玉 205株 26-1 巨鳳之卵 8株 9.85公斤 26-2 萬物想 10株 26-3 眉刷毛萬年青 8株 26-4 厚葉龍舌蘭 20株 26-5 琉璃殿 1株 26-6 石蓮 327株 26-7 象牙塔錦 18株 26-8 蜜橘糖球枝幹番杏 144株 26-9 白豪刺 175株 26-10 包葉瓦葦 10株 26-11 寶草壽 58株 27-1 肉錐 50株 16.85公斤 27-2 姬紅小松 209株 27-3 五十鈴玉錦 23株 27-4 石頭玉 412株 27-5 圓葉山烏龜 39株 27-6 嚴龍 294株 27-7 玉露錦 242株 28-1 白鯨錦 44株 9.35公斤 28-2 黑王丸 178株 28-3 帝冠 2株 28-4 凝蹄玉 16株 28-5 毛花柱 2株 28-6 黑王丸 29株 29-1 日之初丸 1株 9.67公斤 29-2 單帶龍舌蘭 57株 29-3 短刺金琥 10株 29-4 帝冠錦 88株 29-5 金琥 7株 29-6 雪猿玉翁 15株 30-1 晃玉 207株 8.62公斤 30-2 凝蹄玉 147株 31-1 晃玉 200株 19.23公斤 31-2 金琥 20株 31-3 裸萼球 20株 31-4 姬紅小松 98株 31-5 胡克酒瓶蘭 10株 32-1 王冠龍 7株 11.71公斤 32-2 黑雲丸嫁接 29株 32-3 白中斑王妃雷神 65株 32-4 雪猿玉翁 5株 32-5 球仙皮 1株 32-6 晃玉 59株 32-7 金琥 4株 33-1 姬春星 3株 14.96公斤 33-2 仁王冠 1株 33-3 金琥 2株 33-4 碧岩玉 42株 34-1 黃中班王妃雷神 108株 16.21公斤 34-2 佛頭玉 36株 34-3 聖佩德羅仙人掌 11株 34-4 裸萼球 2株 34-5 蜜橘糖球枝幹番杏 205株 34-6 圓葉山烏龜 95株 34-7 菜薊 20株 34-8 將軍閣錦 11株 35-1 蜜橘糖球枝幹番杏 461株 15.96公斤 35-2 嚴龍 72株 35-3 紅大內玉 863株 35-4 石頭玉 423株 35-5 頂花球屬 36株 35-6 菖蒲 315株 35-7 沙漠玫瑰 129株 35-8 窗玉屬 50株 35-9 烏羽玉 64株 35-10 象牙仙人球 27株 35-11 種子 1箱 35-12 吡虫啉 1包 總計 ①數量:35籃(內含植物2萬3,006株、數株合併之石頭 玉153塊、種子1箱及吡虫啉1包)。 ②毛重:632.10公斤(包含重2公斤之空籃35籃)。 ③淨重:562.10公斤。附表3: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宣告沒收與否 備註 犯罪事實一部分: 1 船舶(自用小船「隆華號」) 1台 洪嘉隆 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5頁) 2 電子產品 (iPhone7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嘉隆 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6頁) 3 電子產品 (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林聖皓 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5頁) 4 電子產品 (iPhone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鄭翔浦 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5頁) 5 電子產品 (iPhone1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家鼎 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5頁) 6 電子產品 (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瑋駿 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5頁) 7 電子產品 (iPhoneX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崧棋 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5頁) 8 電子產品 (iPhone16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證珈 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6頁) 9 電子產品 (iPhone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彥維 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6頁) 10 毒品種苗(多肉植物(長毛烏羽玉) 【如附表2編號24-3】 6個 林修岑 沒收銷毀 1.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偵1卷第661至662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三甲氧苯乙胺(Mescaline) 11 多肉植物 【如附表2編號24-3以外之植物】 35箱 林修岑 不予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5頁) 12 活體動物(寄居蟹) 【如附表1】 1箱 林修岑 不予宣告沒收 114年度保管字第200號 (見偵1卷第695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 13 白色粉末(含夾鏈袋) 1袋 林聖皓 宣告沒收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偵1卷第719頁)。 ⒉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71公克。 ⒊驗出愷他命成分 14 黑色方形菸盒(內含卡片1張) 1個 林聖皓 宣告沒收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偵1卷第719頁)。 ⒉驗出愷他命成分。 15 黑色菸盒(內含2卡片1佰元紙鈔) 1個 林聖皓 宣告沒收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偵1卷第719頁)。 ⒉驗出愷他命成分。附表4:本案卷證目錄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0號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16號卷 偵2卷 3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27號卷 偵3卷 4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9號卷 偵4卷 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