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鈞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A08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並約定每張卡一週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人士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678號函暨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173號函暨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15年3月4日金門營字第11500005491號函暨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人士先後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客觀上得以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4.案發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人士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雖係供詐欺人士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洗錢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並非實際著手洗錢之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亦查無獲取報酬,倘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未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提起公訴;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 金額 1 A01 於114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詐欺人士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之友人王玉如,向告訴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1日 21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至37、43至45、57至59頁) ⒊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7至49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 2 A02 於114年4月11日23時許,詐欺人士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並佯稱:購買手遊帳號,然須激活帳號才能提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23時03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6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1、73至95、113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至99頁) ⒋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9至108、111頁) ⒌Cygames網站、BTG網站擷圖(見警卷第108至109頁) 114年4月11日23時27分許 3萬1元 114年4月11日23時58分許 9萬1元 114年4月12日1時3分許 7萬1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貴蘭 於114年4月11日19時58分許,詐欺人士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之友人雅玲,向告訴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1日23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貴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5、117、121至125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7、131至137頁) ⒋告訴人之兒子之存摺封面影本暨轉帳單據(見警卷第129頁) ⒌告訴人之孫女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114年4月12日0時24分許 1萬元 4 A04 於114年4月11日19時7分,詐欺人士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p╴ ppinkoouu」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進行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1日 20時20分許 1萬6881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3至149、159頁) ⒊轉帳單據(見警卷第151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⒌告訴人之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157頁) 5 A05 於114年4月11日間,詐欺人士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 「mumu╴ticket」之人,以假交易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1日 21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169至174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至183頁) ⒋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擷圖(見警卷第179頁) 6 A06 於114年4月11日20時40分許,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ram Mate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交貨便在線客服」等人,先後向告訴人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商品,然須認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1日 21時8分許 1萬5012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5至187、195至199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1至203頁) ⒋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擷圖(見警卷第203頁) 7 A07 於114年4月11日11時18分許,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illiam Lai」之人,以假交易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手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1日 19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9至21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07、213至218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9至221頁) ⒋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