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苡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苡寧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苡寧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任意將持用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或隱匿身分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6時1分前之某時,將其父陳義猛【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予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詳細號碼詳卷),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用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辦帳號X5u8QI0L1kZZBT號帳戶(下稱本案橘子帳戶)。該不詳詐欺人士利用本案門號申辦本案橘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對林岳樺佯稱:可提供按摩療程,然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林岳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至3月4日間,陸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5000元之橘子公司GASH遊戲點數予該不詳詐欺人士,該不詳詐欺人士並於112年2月9日21時50分許,將其中價值5000元之橘子公司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橘子帳戶內。嗣林岳樺於給付遊戲點數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陳苡寧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時,加入楊竣博、楊承憲(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李玟薏(所涉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苡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34號簡易判決確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陳苡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於112年9月間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李惠美佯稱:可向霖園公司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霖園公司員工「林棠歆」之工作證1份(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載有霖園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棠歆」署押1枚之付款單據1份(下稱本案收據)交與陳苡寧,再由陳苡寧於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25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新忠孝店,佯裝為霖園公司人員「林棠歆」,向李惠美出示本案工作證,致李惠美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與陳苡寧,陳苡寧則交付本案收據與李惠美而行使之,陳苡寧隨後將現金80萬元轉交與楊承憲,足生損害於李惠美,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李惠美於交付現金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苡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D6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56、64、68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D3第51至52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立航字第20240774號函暨被告搭機紀錄(見偵卷D6第53至55頁)、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被告搭機紀錄(見偵卷D6第57至59頁)、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見偵卷D6第79頁)等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且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無論詐防條例修正前、後,均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又被告前開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法條刑度部分: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
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就是否獲取犯罪所得部分,前後說詞不一,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無犯罪所得為適當(見偵卷D6第89頁;本院卷第71頁),爰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上情,竟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仍率爾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之前案資料,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3.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惟因入監而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無能力賠償(見本院卷第70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復規定甚明。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
2.經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乃被告持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則本案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前揭收據及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前揭收據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林岳樺 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7至9頁) ⒉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義猛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D1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1第11至21頁) ⒋告訴人購買橘子公司GASH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見偵卷D1第23至5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61至70頁) ⒍本案橘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點數儲值紀錄(見偵卷D1第71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D1第73至74頁) ⒏本案門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見偵卷D1第95頁) ⒐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D1第109至214頁) 陳苡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李惠美 犯罪事實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5第17至20、21至22、139至143、14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D5第23至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D5第31至37頁) ⒋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見偵卷D5第39至44頁) ⒌本案收據(見偵卷D5第45至51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5第53至59頁) 陳苡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本案收據1紙 陳苡寧 「霖園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陳苡寧簽署之「林棠歆」署押1枚 2 本案工作證1件 無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號卷宗 偵卷D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宗 偵卷D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宗 偵卷D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卷宗 偵卷D5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宗 偵卷D6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宗 偵卷D7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