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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號被 告 王嘉弘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A01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惟被告羈押期間,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固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及A11;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育彥;證人即同案少年連〇睿、沈〇真;證人楊珮鉉、景永紅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⒈湮滅、勾串之虞:本案共犯股東郭建志、被告員工「曼特」、「小砲」及經紀「地球村」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刪除與經紀間之對話紀錄,堪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亦已於115年4月1日審理終結,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