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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號被 告 黃彥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提出新臺幣八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號。

理 由

一、被告A02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惟被告羈押期間,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固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A01、A

03、王嘉弘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群組「金門米樂306」、「金門G奶妹307」、「劉德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應召機房之帳冊、應召網站「SUPSPA」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A02與被告A01、A03、「黑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⒈湮滅、勾串之虞: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A03將分租套房3樓走

廊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刪除以滅證,並共同偽造套房租賃契約書以行使而規避警方查緝,又另同案被告「黑龍」、「維大力(總機)」、「地球村」現均未到案,且被告甫於115年1月18日出監,即於同日聯繫、騷擾同案被告A01之妻子,是均堪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亦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已於115年4月1日審理終結,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