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維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黃彥鈞被 告 翁文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55號、115年度偵字第130、131、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家維、黃彥鈞、翁文陣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黃彥鈞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翁文陣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彥鈞與翁文陣、張家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龍」、「維大力(總機)」、「地球村」等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查獲為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共組應召集圑,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黑龍」以通訊軟體LINE尋找有意願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以來臺觀光名義引進Saewang Wannida、Sae
her Wannaphon及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曉筱」及「棠安」等多名外籍女子,容留前開外籍女子至黃彥鈞向翁文陣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承租之金門縣○○鄉○○路00巷0號3樓3
06、307、308號房(下合稱本案分租套房)等處住宿,並安排協助前開外籍女子之生活起居,復由「地球村」提供前開外籍女子之性交易廣告資訊予王嘉弘(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號審理中)所經營之應召機房,由應召機房成員刊登前開外籍女子之性交易廣告在應召網站「SUPSPA」,將前開外籍女子之照片及服務項目、費用等交易相關細節刊登在該網站上供不特定男客瀏覽以招攬男客,倘男客有意進行性交易,再由應召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男客議定交易之金額及服務內容後,將交易訊息轉知予「維大力(總機)」,由「維大力(總機)」指派前開外籍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對價為1800元至4500元不等,「黑龍」則抽取1300至3000元不等之媒介費用以營利,黃彥鈞則自114年2月間起至3月間止,依「黑龍」之指示每日至本案分租套房向前開外籍女子收取性交易不法所得,並自前開款項抽取每日13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匯款至「黑龍」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黃彥鈞復於114年4月間起至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分別指示A03、張家維依相同方式向前開外籍女子收取性交易不法所得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翁文陣每次取款可得300元之報酬,黃彥鈞則分得1000元之報酬,張家維則分得1300元之報酬),於本案應召集圑經營期間,黃彥鈞不法獲利共計28萬8000元;翁文陣不法獲利共計16萬3000元(含出租本案分租套房所收取之租金10萬元);張家維不法獲利共計2萬3400元。
二、黃彥鈞與翁文陣於114年10月27日某時許,為避免警方查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黃彥鈞提供「張智翔」之身分證件予翁文陣,復由翁文陣冒用「張智翔」名義書立承租人為「張智翔」之偽造之套房租賃契約書,俟於同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分租套房執行搜索時,詢問翁文陣本案分租套房係由何人租用時,翁文陣即持前開偽造之套房租賃契約書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智翔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家維、黃彥鈞、翁文陣(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3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D1第134頁,D5第135頁,D8第25頁;本院卷C4第54、58、121、134頁),核與證人Saewang Wannida、Saeher Wannaphon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67至72、91至95頁,D6第57至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D1第15至24、131至137頁,D3第19至25頁,D5第131至136頁,D6第107至118頁,D7第25、49至51、57至63頁,D8第17至27頁,D9第75至84、223至229頁;本院卷C3第23至28頁,C4第53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Saewang Wannida手機鑑識採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門G奶307」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1第77至83頁)、金門縣警察局照片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見偵卷D1第87至90頁)、Saeher Wannaphon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D1第101至109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D2第63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門米樂306」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6第59頁)、ATM存款影像(見偵卷D6第157至215頁)、刑事警察大隊金警刑科字第1150003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D9第6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D1第27至30、73至76、97至100頁,D6第119至122頁,D9第85至88頁)、套房租賃契約書(見偵卷D6第123至12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2.被告等3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適用法條相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被告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龍」、「維大力(總機)」及「地球村」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4.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意圖營利行為,核心保護法益為「公共善良風俗」與「性道德秩序」之社會法益。經查,被告等3人雖於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查獲為止,持續為上開容留、媒介之犯行,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動機而為之,其行為目的相同,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亦認本件以一罪論處已足評價等語(見本院卷C4第121頁),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彥鈞、翁文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2.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黃彥鈞、翁文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彥鈞、翁文陣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彥鈞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俟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本院C4卷第142頁)。惟查,被告黃彥鈞所犯係妨害風化等案件,與前開所犯侵害法益有別,檢察官未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1.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圖利容留、媒介使上開女子為性交易之方式,不法從中牟取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黃彥鈞、翁文陣冒用「張智翔」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偽造其署名,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他人之權益;2.被告翁文陣前無刑案紀錄;被告張家維、黃彥鈞之前案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C4第19至43頁);
3.考量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4.並參酌被告等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C4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黃彥鈞、翁文陣所犯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黃彥鈞、翁文陣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黃彥鈞、翁文陣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等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獲取如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見偵卷D3第20頁,D5第135頁,D8第21頁);本院卷C4第145頁),屬被告等3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等3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C4第139頁),且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D1第43至47頁,D6第126至146頁,D7第169至195頁),可見各該物品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前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既已沒收,其上各所偽造之署押,即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被告黃彥鈞固主張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內有存有家人照片及日常對話等珍貴資料,希望不要沒收等語(見本院卷C4第245頁),惟此等理由均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事由,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4.另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張家維 犯罪事實一 ⒈金門縣警察局相片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D1第31至32頁) ⒉帳冊(見偵卷D1第33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查大隊相片紀錄表(匯款明細、錄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D1第35至47頁) 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1第53至57、145頁) 2萬3400元 張家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黃彥鈞 犯罪事實一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D5第161至167頁) ⒉手機採證資料(與王百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7第119至168頁) ⒊通訊軟體LINE群組「劉德華」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7第169至182頁) ⒋通訊軟體LINE群組「沒有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7第183至195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D9第89至91頁) 28萬8000元 黃彥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二 黃彥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翁文陣 犯罪事實一 ⒈手機採證資料(翁文陣與黑龍、黃彥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6第125至146頁) ⒉土地銀行開戶資料(見偵卷D6第149頁) 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D6第219至225頁、229至235、239至245頁) ⒋通訊軟體LINE群組(A02、A03、黑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9第239至249頁) 16萬3000元(含租金) 翁文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二 翁文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 105張 張家維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黃彥鈞 不含SIM卡 4 Iphone 17手機 1支 翁文陣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套房租賃契約 1份 偽造之「張智翔」署押2枚(見偵卷D6第123至124頁)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聲拘字第27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警聲搜字第102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警聲搜字第4號卷宗 偵卷D5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警聲搜字第5號卷宗 偵卷D6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30號卷宗 偵卷D7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宗 偵卷D8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12號卷宗 偵卷D9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宗 本院卷C2 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宗 本院卷C3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號卷宗 本院卷C4 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20號卷宗 高院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