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紫彤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紫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紫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9日儲字第1150007041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51700047號函暨本案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又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⑴就告訴人詹有為、蔡政龍、吳睿鈞、林禹伸、廖朕暉、洪垣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⑵就告訴人張凱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⑶就告訴人陳琬琦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就告訴人張凱翔部分,檢察官雖未論及未遂規定,但僅既遂未遂法律評價,罪名並未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惟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四)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詹友為、吳睿鈞、張凱翔、洪垣富,使其等各接續匯款2筆、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⑴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詹有為、蔡政龍、吳睿鈞、林禹伸、廖朕暉、洪垣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⑵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張凱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⑶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陳琬琦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其父親陳彩文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詹有為、蔡政龍、吳睿鈞、林禹伸、廖朕暉、張凱翔、洪垣富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業與其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雖為被告自告訴人張凱翔遭詐騙款項中所轉匯,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凱翔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張凱翔4萬元之損失完畢,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其餘告訴人部分,因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 告 陳紫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彤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時40分許,在金門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強」之詐欺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人士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該不詳詐欺人士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友為、蔡政龍、吳睿鈞、林禹伸、廖朕暉、張凱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強」,並將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 ②坦承其曾有向民間貸款公司貸款30萬元之經驗,並於申辦貸款時有提供身分證、薪資轉帳紀錄作為財力證明。足見被告具有貸款經驗,知悉正常辦理貸款之流程。 ③坦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職業軍人8年,現已擔任行政助理11個月;證明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7歲之事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④坦承「陳俊強」曾向其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貸款8萬元,因提款卡可作為抵押物。然被告如前述既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抵押物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則「陳俊強」向其佯稱因提款卡可作為抵押物,故提供提款卡即可貸款8萬元之說詞,被告應可判斷該說詞之不合理性,而預見其依循指示提供提款卡之行為,極可能遭對方用以為犯罪行為。 ⑤坦承其將本案2張提款卡寄出前,已認為自己無法取得正規銀行之貸款,而「陳俊強」只需其提供提款卡即願意放貸一事不合常理。 ⑥坦承其將本案2張提款卡寄出前,「陳俊強」已告知其「沒還錢的話我們會把卡片拿去賣人頭帳戶,他們是拿去洗錢的拉,這個我要和你說清楚」,其可想到寄出提款卡會幫助犯罪,然當下未想到。 ⑦坦承「陳俊強」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以製作金流出入時,其已有擔心帳戶會成為警示戶,已有預見將帳戶提供與對方具有風險。 ⑧坦承其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歷經該次司法程序,其已知悉不可隨意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其可預見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會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⑨坦承其不知悉「陳俊強」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職稱、貸款公司名稱,未與「陳俊強」見過面或視訊過,亦未向「陳俊強」詢問貸款相關資訊,但仍相信「陳俊強」。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友為、蔡政龍、吳睿鈞、林禹伸、廖朕暉、張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6人之報案資料(含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告訴人6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陳俊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依「陳俊強」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至指定地點,並將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陳俊強」之事實。 ②證明「陳俊強」向被告表示「我們可以提款卡抵押,1張提款卡可以抵押借8萬」之事實。 ③證明「陳俊強」向被告表示「你還錢了就沒影響,錢沒還的話你爸爸會卡案子喔,因為沒還錢的話我們會把卡片拿去賣給人頭帳戶,他們是拿去洗錢的啦,這個我要和你說清楚」,被告並回應「我知道,之前被騙也是因為被拿去洗錢」之事實。 ④證明「陳俊強」向被告表示「明天審核的時候要測試你的卡片額度,會有金流出入」,被告回應「這樣不會被鎖卡嗎,金流會很大嗎,之前我被騙就是這樣,然後就變警示戶了」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收到「寄卡片領補助就是詐騙!!」之反詐宣導廣告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第32號起訴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1年、112年間分別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其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金門地方法院就該2次之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人士詐騙告訴人6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卻於緩刑期間,猶未悔改,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人士遂行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使不詳詐欺人士得透過人頭帳戶取得實行犯罪之不法所得,降低犯罪後遭捕之風險,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狡飾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狀、顯無悔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警懲。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提供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父親陳彩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士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一節。惟尚無相關被害人遭詐欺人士詐欺而匯款至此2帳戶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葉子誠檢 察 官 徐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件: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詹友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靜怡」、「開通專員張思穎」等人,向告訴人詹友為佯稱:儲值後完成任務即可約會,且日後可領回本金與紅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8月28日18時整 ②114年8月28日18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89至91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警卷第97至121頁) ③告訴人之友人羅仁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95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至5頁) 2 蔡政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6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子涵」、「開通專員-陳雅雯」、「行銷長-陳爽」等人,向告訴人蔡政龍佯稱:儲值後完成任務即可約會,且日後可領回本金與紅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9日16時6分(檢察官誤載為1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32至137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警卷第144至155頁) ③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警卷第138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至5頁) 3 吳睿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起,先後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睿鈞佯稱:付款後即可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 ②114年8月29日21時2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2,000元(尚未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70至172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83至184頁) ③告訴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81至18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至5頁) 4 林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禹伸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後玩遊戲,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9日17時35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93至198頁) ②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至5頁) 5 廖朕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2時22分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雅」、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雅雅」、「激活專員-陳珈」等人,向告訴人廖朕暉佯稱:儲值後完成任務即可約會,且日後可領回本金與紅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8日17時25分許 5,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11至214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截圖(警卷第215至218頁) ③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19頁) ④本案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至9頁) 6 張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9時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雅雅」、「陳詩怡-專員」等人,向告訴人張凱翔佯稱:儲值後完成任務即可約會,且日後可領回本金與紅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8月28日19時13分許 ②114年8月28日19時19分許 ①3萬元 (被告從中轉匯2萬2,000元) ②3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31至234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警卷第237至288頁) ③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警卷第235至236頁) ④本案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至9頁)附件二: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號被 告 陳紫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平股)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彤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時40分許,在金門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強」之詐欺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人士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4年8月28日19時19分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思怡」、「陳詩怡-專員」,向洪垣富佯稱:儲值並加入會員即可約會等語,致洪垣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8月28日19時19分、1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69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內,後該不詳詐欺人士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洪垣富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洪垣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紫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垣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思怡」、「陳詩怡-專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㈤被告與「陳俊強」之Line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公訴,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平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將來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葉子誠 檢 察 官 徐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陳紫彤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平股)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紫彤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時40分許,在金門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石門市,將其父親陳彩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強」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俊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靜怡」、「開通專員張思穎」等人,向詹友為佯稱:儲值後完成任務即可約會,且日後可領回本金與紅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友人於114年8月28日16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4年8月28日16時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於114年8月29日前某時,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某社團張貼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待陳琬琦瀏覽詢問,臉書暱稱「富貴人生」即向陳琬琦謊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並完成實名認證以購買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29日19時5分許轉帳4萬9,17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未成功轉入。上開轉入贓款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詹友為、陳琬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陳紫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友為、陳琬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詹友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琬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俊強」(現顯示沒有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與前案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不相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前案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予暱稱「陳俊強」之人,且本案告訴人詹友為亦為前案被害人,告訴人陳琬琦遭詐騙時間則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前案所涉數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