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乙○○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離婚在案,為此,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調解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係指大陸地區之裁定、判決而言,此觀之該條法文規定甚明。至於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並非法院之裁定或判決,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調解書、公證書及驗證書等文件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9日(2007)思民初字第6197號民事調解書,並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斷。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調解書,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力方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