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徐秋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裕泓律師相 對 人 翁成業
李亞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姻親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父母雙亡,長期將相對人即抗告人配偶翁明昌(已歿)之父母二人視同親生父母,雙方相互照顧已行之有年,為此相對人願共同收養抗告人為養女,雙方並訂有收養契約書。抗告人並無意圖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情事,亦無任何對親生父母有何不利,抑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為達上開收養目的,兩造並已簽立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
(二)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之消滅事由,限於離婚、婚姻經撤銷此二種態樣,而不包含「配偶死亡」,不外乎為了確保死亡一方配偶之血親,不因血親之死亡而致生活陷入困難,仍可受到尚生存之他方配偶扶養與照顧。惟姻親關係乃係依附於婚姻關係所生,而婚姻關係既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附於婚姻關係而生之姻親關係本應隨同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否則若尚生存之配偶於配偶死亡後,與他人結婚,該生存一方之配偶不但與前婚姻配偶之血親間具有姻親關係(民法第971條規定意旨參照),更將與後婚姻配偶之血親間成立新的姻親關係(民法第969條規定意旨參照),而產生紊亂,進而嚴重地戕害人民身分關係間之安定性。可知民法第971條規定之正當性實存有疑慮,存有規範上之漏洞。
(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内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晝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内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因此,是否繼續扶養、照顧死亡配偶之血親,本應視生存一方配偶之意思而定,非法律所得置喙,民法第971條此種強制姻親關係存續之立法已毋寧忽視了人民的意思決定自由,而已嚴重影響至人民之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自有明顯違憲之處,法院本可在個案中經由法理之補充功能,進行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原裁定不為,顯屬不當,應予以廢棄。
(四)爰依民法第1條及日本民法第728條:「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他方生存配偶有終止姻親關係之意思表示時,亦同。」之法理,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姻親關係,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請准裁定終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姻親關係。
二、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定有明文;且觀其立法意旨「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之基礎,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於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 」,足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夫妻一方死亡,作為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配偶翁明昌,係相對人之長子;而翁明昌於108年10月19日已歿,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具有姻親關係甚明,且依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之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姻親關係,不因抗告人配偶死亡而生影響。
(二)民法第971條明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是依該規定,姻親關係消滅之法定事由為離婚或結婚經撤銷。換言之,除具上開姻親關係消滅之法定事由外,姻親關係無從依法消滅,縱抗告人主張業與相對人簽立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屬實,亦因與上開規定不合,而難認有據。況身分關係具公益性,本不宜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且如前所述,姻親關係之消滅有其法定事由,並經立法者刻意排除夫妻一方死亡,作為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則兩造間之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不無違反公序良或強制規定之疑慮。
(三)至抗告人主張我國民法雖未規定得終止姻親關係,仍應參照日本法規定之法理為適當之裁判。然民法第1條明文:「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民事依法理,必以無習慣者為前提;且習慣係指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而言。則觀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之立法意旨明載「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可悉我國民間多年存在夫死妻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之習慣;且立法者既有意排除配偶死亡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法院自當依立法本旨,遵循法律規定而為裁判。
(四)綜上,抗告人依法理請求終止兩造間姻親關係,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