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湯光明(羅金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羅天降(羅鉄鍊之繼承人)
羅詠駿(羅鉄鍊之繼承人)
羅天增(羅鉄鍊之繼承人)
羅芬芳(羅鉄鍊之繼承人)
羅月芳(羅鉄鍊之繼承人)
羅月泮(羅鉄鍊之繼承人)
羅天宇(羅鉄龍之繼承人)
羅月華(羅鉄龍之繼承人)
羅曉麗(羅鉄龍之繼承人)
羅曉琴(羅鉄龍之繼承人)
羅曉菁(羅鉄龍之繼承人)
羅天厚(羅鉄龍之繼承人)
洪翠金(羅金進之繼承人)
羅天升(羅金進之繼承人)
羅天忠(羅金進之繼承人)
羅天樂(羅金進之繼承人)
羅天誠(羅金進之繼承人)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
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被繼承人羅金進、羅鉄鍊、羅鉄龍分別於民國76年5月20日、78年6月15日、107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在卷可稽,其等於原告113年1月22日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追加羅天降、羅詠駿、羅天增、羅芬芳、羅月芳、羅月泮、羅天宇、羅月華、羅曉麗、羅曉琴、羅曉菁、羅天厚、洪翠金、羅天升、羅天忠、羅天樂、羅天誠等17人(下稱被告等17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以此補正當事人適格合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70年8月24日辦理以繼承所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爲分別共有。」,經原告歷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及具狀(見本院卷二第264、269頁)將聲明變更為:「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15所示之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撤銷。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15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別共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又本件羅金玉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4日死亡,是本件自應由其繼承人湯光明承受訴訟,其亦已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即應由原告湯光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羅水澤於69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0、12、14至15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子女羅鉄鍊、羅金進、羅鉄龍(分別於78年6月15日、76年5月20日、107年9月19日死亡,由被告等17人承受訴訟)及羅金玉(於113年11月4日死亡,由原告湯光明承受訴訟)等4人爲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惟羅鉄鍊、羅金進、羅鉄龍等3人(下稱羅鉄鍊等3人)竟於70年7月間,以辦理繼承登記爲由,誆騙羅金玉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本人之印鑑證明,並於空白之「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上簽章,嗣後羅鉄鍊等3人復將前開土地登記委託書偽造成拋棄繼承委託書,並據此代羅金玉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於70年8月24日向金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羅鉄鍊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查上開羅鉄鍊等3人於70年8月24日向金門地政局遞交收件字
號烈更字第07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附之系爭拋棄書係羅鉄鍊等3人偽造羅金玉之授權所簽立,應屬無效;且系爭拋棄書之簽立日期為70年7月20日,距羅水澤死亡之日即69年1月9日已逾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民法所定之2月拋棄繼承期間,且內容僅就部分遺產為拋棄,又未向法院為書面表示,足見系爭拋棄書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且該拋棄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亦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㈢系爭拋棄書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業已詳述如前,羅金玉
自應為羅水澤之合法繼承人,羅鉄鍊等3人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等3人所有,已侵害羅金玉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70年8月24日以繼承所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1.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15所示之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撤銷。2.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15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別共有。
二、被告等17人則以:㈠被告等17人對於羅金玉當時有提出印鑑證明,並在「聲請土
地登記委託書」蓋章等事實不爭執,惟查「印鑑證明」係由戶政事務所核發,用以證明該印鑑章代表本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羅金玉既提出印鑑證明並在「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蓋章,即應認「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為羅金玉所親簽,並由其委任羅鉄鍊等3人代其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原告主張羅金玉係遭誆騙、系爭拋棄書係遭偽造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羅金玉受誆騙方交付印鑑證明並於委託書上簽章等語,然本件於70年8月24日向金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縱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亦已逾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㈡另系爭拋棄書係羅金玉與羅鉄鍊等3人基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及金門地區習俗共同商討,決定由羅鉄鍊等3人登記為其等3人所有,並由羅金玉申請印鑑證明交由羅鉄鍊等人製作系爭拋棄書,足見該拋棄書之性質應屬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主張系爭拋棄書與法定拋棄繼承要件不符而無效等語,並無理由。且分割協議並非要式行為,羅金玉於「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上載明「委託處理事務繼承拋棄」,並於其上蓋印鑑章,足認已與羅鉄鍊等3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縱系爭拋棄書上並無全體繼承人之簽名,亦不影響其餘繼承人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拋棄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而不生效力等語,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於羅鉄鍊等3人均已死亡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且自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羅鉄鍊等3人所有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42年之久,原告於此期間從未詢問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已違背經驗法則。且民法第1146條規定侵害繼承權之回復請求權有自知悉時起2年內、自事發時起10年內請求之時效規定,本件亦應已罹於時效。且羅鉄龍及羅鉄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疑慮。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羅水澤於69年1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子
女羅鉄鍊、羅金進、羅鉄龍(分別於78年6月15日、76年5月20日、107年9月19日死亡,由被告等17人承受訴訟)及羅金玉(於113年11月4日死亡,由原告湯光明承受訴訟)等4人爲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⒉羅鉄鍊等3人於70年8月24日向金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羅鉄鍊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時,仍應受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時,其時效係自繼承權受侵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再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拋棄繼承與繼承後拋棄權利,二者性質不同,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先例、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繼承權拋棄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羅金玉雖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未符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拋棄繼承規定,而非屬拋棄繼承,但應認其係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羅金玉表示不繼承遺產,與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性質上為處分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財產之原因,此與拋棄繼承,乃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身份上行為不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羅金玉非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而是以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拋棄繼承所得權利,此種拋棄行為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關,先予敘明。
㈢又查,本件原告主張羅鉄鍊等3人以辦理繼承登記爲由,誆騙
羅金玉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本人之印鑑證明,並以此偽造系爭拋棄書等語;被告等17人則辯稱羅鉄鍊等3人並無偽造系爭拋棄書,且該拋棄書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足見兩造係就系爭拋棄書之真偽、性質及羅鉄鍊等3人持該拋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等情有所爭執,而非就羅金玉是否具有繼承權一事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17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㈣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縱無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適用
,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撤銷,仍應有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適用。查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至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為113年1月22日,已有42餘年,但原告迄至113年1月22日始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復於當庭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三第36、40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據。
㈤又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撤銷
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709.21 羅天誠1/1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60 羅天厚1/1 3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0.78 羅天厚1/1 4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389.42 羅天降1/1 5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303.46 洪翠金1/1 6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830 烈嶼鄉羅厝西湖古廟1/1 7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89.32 羅天降1/1 8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27.3 羅天厚1/1 9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83.33 羅天厚1/1 10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90.1 羅月華1/1 1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9832.27 中華民國1/1 1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481 羅天降1/3 洪翠金1/15 羅天升2/15 羅天忠1/15 羅天樂1/15 羅月華1/3 13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83 中華民國1/1 14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10 羅天降1/1 15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336 方淑女1/3 羅天降1/9 羅鐵福1/6 羅鉄尚1/6 洪翠金1/45 羅天升2/45 羅天忠1/45 羅天樂1/45 羅月華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