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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明娟

楊明安相 對 人 楊忠份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楊忠份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出生於民國前2年,斯時金門因戰火肆虐,生計困難,而至南洋謀生,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並於58年經報失踨後遷出戶籍,迄今共計70餘年,現年為116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為確定相互間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楊忠份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觀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係民國前0年0月0日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16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相對人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