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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智勝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相 對 人 翁暄閔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酌定未成年人親權案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關於離婚部分調解成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無法達成共識,因兩造所生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持續照顧迄今,為避免於爭議解決前因監護安排頻繁變動而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困擾與情緒不安,顯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及急迫性。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發展之生活及教育之事項,亦應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避免因兩造爭議影響或耽誤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9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1應與聲請人許智勝同住,並由聲請人許智勝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遷移、決定學籍、辦理學校教育、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新申辦、換發與補發等事項)、請領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包含普發現金)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之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狀況,為避免本案聲請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始得為之,是倘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聲請存在,法院即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暫時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固已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9號受理繫屬在案,惟聲請人就兩造上揭離婚等事件,並未提出任何家事非訟事件之反請求;又本院於受理本件暫時處分聲請後,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並釋明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是否併為或已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僅提出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到院,稱變更原聲明第一項如上述,並撤回原聲明第二項,就是否併為或已為本案之聲請仍未表明或釋明,有聲請人114年11月14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院目前有無受理聲請人關於本案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亦查無任何聲請人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聲請繫屬於法院等情無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院尚未受理聲請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聲請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