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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蔡顯來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蔡其岳(為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最後住所地為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村)之財產管理人。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蔡金錠、蔡金頤、蔡木在、失蹤人蔡其岳共有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蔡其岳生死不明,亦無法得知是否有繼承人,其於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12分之4部分,業經金門縣政府民國102年11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20093298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爰依法請求選任失蹤人蔡其岳之財產管理人,本件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蔡其岳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意願,請選任李根遠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就「蔡其岳」之資料僅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有「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村」之不完整住址,其餘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可供參酌。故本件既未能特定失蹤人之人別,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身分年籍特定之失蹤人蔡其岳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蔡其岳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自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⒈配偶。⒉父母。⒊成年子女。⒋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⒌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失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蔡其岳共有系爭土地,抗告人前已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前案),惟因抗告人於前案未能補正蔡其岳之真實年籍資料,經本院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裁定原裁定廢棄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金高院115年度抗字第3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是抗告人自係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為蔡其岳選任財產管理人。

㈢再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所有權人:蔡其岳;住址: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村」,並註記:依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20093298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又系爭土地原為湖字43226地號,係於82年辦理地籍總歸戶段名地號變更為瓊林段1131地號,另於11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段名為瓊林村測段404地號,而所附之43年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亦載明「蔡振民5/12、蔡其岳4/12」、土地登記保證書亦載有被保證人農民「蔡其岳、僑居」等字樣,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4年9月22日地籍字第1140006590號函及函附聲請書(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查,是堪認蔡其岳確係實際存在之人。再查,經原審向金門○○○○○○○○○函查蔡其岳之設籍資料,均查無蔡其岳之資料,有金門○○○○○○○○○114年9月2日湖戶字第1140001084號函、114年9月25日湖戶字第114000119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91頁);又經共有人蔡金頤、蔡顯來均陳報不知此人「蔡其岳」,「蔡其岳」與其非親屬關係,已盡力查找且詢問左鄰右舍及親戚,未能得知蔡其岳之可供聯繫之親屬資料等情,此亦有民事陳報狀(一般)、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經核本件雖查無蔡其岳之戶籍資料,而難以確定蔡其岳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惟渠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無礙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其人別之特定,參以前開保證書中載明「僑居」等字樣,佐以經查訪仍無行蹤,亦無本人或親屬出面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或主張相關權利,且查無死亡資料等客觀情形,足認蔡其岳現所在不明,已陷於行蹤未明之狀態,而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失蹤人,而有為渠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

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既查無其他親屬出面管理蔡其岳之財產,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有公有財產管理之專業及經驗,且本件失蹤人名下財產為土地,由其擔任財產管理人,尚能兼顧財產之保存、管理及程序之公益性,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蔡其岳之財產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