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趙海團相 對 人 趙周里治關 係 人 趙宥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周里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趙海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宥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海團為相對人趙周里治之子、關係人趙宥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鑑定日期:民國114年8月18日)、照護支出證明、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143頁)為憑,復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至相對人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住處,指派具精神專科專業之曾杏榕醫師擔任本件鑑定人,並同時於鑑定人曾杏榕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場人數為何等問題,相對人除回答姓名外,均無法回答敘述,此有本院11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鑑定人訊問筆錄暨結文及現場照片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3頁)。㈡又本件經鑑定人於115年6月23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無失智症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大多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相對人診斷失智症至今已超過1年以上時間,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故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曾杏榕診所115年6月30日榕精字第11500026號函暨所附鑑定人115年6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其113年7月18日精專醫字第001435號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足徵相對人已經無基本之生活能力且亦無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置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及孫女,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復參以親屬會議同意書所載關係人趙明笋同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另關係人趙明雪、趙海榮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函請文到5日內就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情表示意見,該2人至今未具狀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87、197至199頁),並佐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115年6月23日訊問時,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174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應依民法第1100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