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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A04之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死亡,協議分割遺產時,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堂兄董○○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不動產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董○○同意書、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卷宗,核查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本件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利害關係人A01、董○○、聲請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董○○所遺之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4分之1,又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包含不動產及存款)為新台幣(下同)8,043,934元,相對人依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遺產應為2,010,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相對人未分得任何遺產;復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29日具狀陳報略以:將相對人應享有之土地持分,轉換為其4分之1應繼分價金請求權,日後土地若有出售,利害關係人A01負有給付相對人就該土地出售價金4分之1計算金額之義務。A01並承諾單獨取得遺產土地之所有權後,負責統一管理及未來利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優先兼顧相對人之長期生活及照護利益,其對於相對人負給付所得一切利益4分之1計算金額之義務,於出售後30日內將應得款項匯入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該帳戶專供相對人生活、醫療、安養及其他必要支出使用等語。實則本件分割遺產協議無疑使相對人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相對人之利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董○○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