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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惠仙相 對 人 謝謹治監 護 人 黃義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監護人有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監護宣告;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7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7條、第140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不論係實體法或程序法,均已明確規範聲請權人之身分,如提出聲請之人非法定聲請權人,即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自其配偶過世後,即長期被安置於機構中生活,曾於115年2月8日至2月23日間返家生活約10餘日,期間相對人可正常進食與生活、能與他人互動,並能表達其個人意願,顯示其並非完全無法表達或生活之狀態,於115年2月23日又被帶回機構,於是日被帶離居所時,相對人明確表示不要去、想留在家等語,且過程中係拉扯下離開,顯非出於其自由意願,在場之人可證;相對人既長期被安置於機構,且於返家期間已明確表達不願再返回,現行狀態可能非自由選擇,請求進一步確定其真實意願,如認有適當人選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均予尊重。聲請人基於保護相對人生活權益及尊重其意願之目的,爰聲請另行指定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1非相對人A02之「4親等內之親屬」,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親等查驗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等文件可資佐證(見本院禁閱卷第41至60頁),復聲請人亦略稱:是有同事關係,我之前有去他們家,大概知道他們家情形等語,此有本院115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聲請人亦非「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復綜觀全卷證據內容,尚無資料可佐證聲請人有符合「配偶」、「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等身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非本件適格之聲請權人,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聲請人非法律規定得聲請之人而予以程序駁回,如相對人仍有聲請之需求,得由前開符合規定之聲請權人另行向本院提起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