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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紹穎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吳漳霖 失蹤前籍設:金門縣○○村0○○○號:

吳蔡翠田 失蹤前籍設同上吳財芳 失蹤前籍設同上吳咨图 失蹤前籍設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漳霖(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金門縣○○村○○○○號:金門縣珠浦鎮安美保七甲九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准對失蹤人吳蔡翠田(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金門縣○○村○○○○號:金門縣珠浦鎮安美保七甲九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三、准對失蹤人吳財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金門縣○○村○○○○號:金門縣珠浦鎮安美保七甲九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准對失蹤人吳咨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金門縣○○村○○○○號:金門縣珠浦鎮安美保七甲九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主文登載於海外新聞紙及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六、上開失蹤人均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均將宣告其為死亡。

七、無論何人,凡知上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周含之玄孫,相對人吳漳霖、吳蔡翠田、吳財芳及吳咨图等4人自38年古寧頭戰役後,迄今音訊全無,因周含生前育有長子吳漳霖及次子即聲請人之曾祖父吳漳梨,今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1筆尚待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對相對人4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36年、38年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主文登載於海外新聞紙及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審酌失蹤人現已逾百歲,爰依同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規定,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