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許○○相 對 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作114年度家護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卷,認原審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驗傷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23日,並於當庭訊問時表示自己事後發現不舒服,而12月20日至12月23日中間3日均不舒服而沒去上班、無法上班已經3天了才去就診等語,乃為不實之供述,有當日庭訊筆錄為證。又相對人於114年12月23日當天確實有至工地上班,有工地簽到表為證,亦證相對人有隱瞞實情、說謊之疑;況且,相對人既因身體不適,於進入工地後馬上請假,為何卻捨棄大約5分鐘車程之金門醫院就診,反係回家休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此外工地之工作屬高危險之勞力作業,相對人在工地下班後才去驗傷,實屬刻意行為,不排除其自行製造傷害之疑慮,相對人之傷害診斷證明實難以證明與雙方於12月20日發生之衝突有直接因果關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為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應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㈠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抗告人於114年12月20日警詢
時指述在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73653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為證,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述之事實均予以否認,辯稱:係抗告人違法行為在先,我為了保護自己、防止抗告人進入家中而對之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相對人並因抗告人持鐵棒戳破紗窗而打到頭部之部分,因為敲擊當下並無不適,是事後去上班不舒服想吐才向老闆請假並去看診;法院不應該核發保護令,因為問題不是我,那3天(12月20至22日)確實都沒有去上班,23日去了之後不舒服,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門扇毀損照片,及向本院提出12月20日至23日之簽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經核相對人所指述及提供之證據資料,抗告人明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何玲輝已持有保護令,卻未透過何玲輝同意之人返家拿取抗告人之物品,反而係抗告人欲強行進入何玲輝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民權路30巷2弄5號之住所,且抗告人亦自承有拔除該住所外監器插頭、攻擊紗窗之行為(見原審卷第50、52頁),可徵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在先,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於此一偶發之制止行為後,有何繼續對抗告人施以言語辱罵或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自無從認定本院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所提供之相對人於114年12月23日工作簽到表(見本
院卷第15頁),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有於該日出勤簽到之事實,然相對人是否全程上班,或相對人係於事發後3日之晚間始赴醫院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此部分似非抗告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所須審酌,難以認定與本件家庭暴力有直接關聯。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抗告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自無從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遭相對人實施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或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原審裁定認本件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