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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50公尺(地址:金門縣○○鎮○○00號之00)。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婆婆,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登記兩願離婚(108年7月31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離婚後,竟不斷騷擾聲請人,於114年1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到聲請人住處(即金門縣○○鎮○○00號之00)砸碎大門玻璃;又於115年1月30日以LINE訊息恐嚇要再次至伊住家砸玻璃;另於115年3月16日以LINE訊息恐嚇要讓伊的生日變成忌日;再於115年3月18日以LINE訊息恐嚇要跟伊同歸於盡,後續復傳送伊的住家地址、娘家地址、身分證號及上班職務、分機號碼等資料,要伊連帶負責(指丙○○之事)並且嗆說「報警抓我啊,讓我去關啊」。相對人於同日另在臉書公開社團「金湖報馬仔」以臉書暱稱「WEN WEN WEN」留言指名伊的兒子慣性約砲及附上有伊兒子臉部照片的截圖照片等語。是相對人前揭行為,已屬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為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反覆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家庭成員包括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與同法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皆屬之。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此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亦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有家庭成員之關係,迭遭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社團「金湖報馬仔」留言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對人砸碎玻璃之現場照片、聲請人因此罹患焦慮症之曾杏榕診所及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主張洵屬真實。又聲請人既已遭受相對人為上述不法之侵害行為,且兩造均居住於金門縣,目前雖未共同居住,然未來亦有因照顧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所生未成年子女而接觸之可能,足徵聲請人主張其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係可採。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過往相處情形、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聲請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期間長短、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係屬適當,並酌定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約束相對人之行為,俾保護聲請人免受不法侵害之可能。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