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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夏○○相 對 人 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與未成年子女李○○(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李○○、李○○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福建省金門縣○○鄉○○村○○○○號○樓);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工作場所(福建省金門縣○○鎮○○路○○號)、未成年子女李○○就讀之學校(福建省金門縣○○鄉○○村○○○○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之前夫,平時與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李○○、李○○(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居住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號○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9時許,進入廚房拿取菜刀作勢向被害人丟擲,因該把菜刀刀柄已壞,故相對人要攻擊時菜刀就飛出去了,被害人立刻跑出廚房,相對人則以腳踹踢被害人而未踢中,相對人隨後又想進入廚房拿刀,被害人見狀立即將廚房門關上,相對人遂開始出言辱罵,被害人因此心生恐懼。衝突過程中其未成年子女李○○於電話中聽聞、李○○則在現場目睹,相對人並一直揚言恐嚇要將小孩送回大陸等語。綜上,可認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三、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定「家庭成員」,則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外,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所謂「必要」,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致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危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下。如係偶發事故,或被害人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之情緒失控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但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當不會發生非理性行為時,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一次家庭暴力行為,推論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故於通常保護令事件,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經查:㈠兩造為前配偶,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禁閱

卷第7頁),是兩造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自得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被害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金門縣家庭暴力相對人預妨性輔導服務方案社工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1至21、83至85頁)在卷可佐,且相對人亦未到庭爭執,揆諸上開見解,堪認相對人上開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甚明,足認被害人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衡酌本件被害人既已遭受相對人為上述不法之侵害,且兩造均居住於金門縣,未來亦有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之可能,足徵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日後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害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通常保護令,於法洵屬有據。另為保障被害人免於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通常保護令。

五、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審酌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兩造過往相處模式,相對人對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之影響、壓力管理之認識等一切情事,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俾保護被害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