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長時間不在家,且會打罵聲請人,並於聲請人10歲時即與聲請人之母林00(以下以姓名簡稱)離婚,聲請人從小到大均由林00照顧。相對人離家後即未對聲請人及母親提供生活費,亦未關心聲請人之生活、就學或成長狀況,顯未盡其身為人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由林00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到庭稱:「我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講的事實我都自認」等語,核與林00另案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離婚,聲請人是83年次,當時約10歲」、「相對人脾氣來的時候會打罵小孩,他認為是嚴厲管教」、「離婚後相對人沒有照顧小孩」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度家親聲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由上開相對人陳述及證述內容,已足證明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父愛及所需資源,多年來從未見面,彼此陌生,親子情感連結甚為薄弱。足認自兩造父母於93年間離婚後,長期未盡扶養及照顧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