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A 0 1相 對 人 A 0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10月20日所為(2016)閩0322民初2207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仙遊縣人民法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2016)閩0322民初2207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婚姻關係自105年12月21日起終止,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15年6月8日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離婚證
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誤,堪認上開判決生效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俱屬真正。
㈡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
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因而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此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意旨相符,且其訴訟程序所為之缺席判決,亦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一造辯論判決相應,另該民事判決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㈢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
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