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陳○○。被告於114年5月4日離開金門返回越南探親,當晚即要求離婚並從此棄家庭不顧。被告客觀上無拒絕履行同居及照顧家庭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廢止共同生活之意圖,違背同居義務,且被告自越南返台後,刻意隱瞞入境消息,經原告報案後始承認,兩造歷經數月溝通,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可能,客觀上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裁判離婚等語。又未成年子女陳○○、陳○○(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告養育照顧,出生迄今均在金門生活,並由原告負擔生活費用,且被告拒絕提供子女生活扶養費,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為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結婚,並於104年5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其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登記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4年5月5
日出境(台中-越南胡志明)、114年5月16日入境(越南胡志明-台中)後,即於台灣本島工作,迄今未曾來金,此有雄獅旅遊電子機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禁閱卷第21頁),足見兩造已分居約1年許,可認被告雖有入境臺灣,卻無與原告聯絡或返回今門,原告主張其已多年未與被告同居生活及聯繫,尚非無據。
⒊復查兩造於114年5月7日至10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語音譯文
(本院卷第79至103頁),被告先後傳送「實際上結束了」、「說真的,我有來台灣工作了」等文字予原告,並拍攝離婚協議書截圖傳送予原告。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已自行認定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結束,甚至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客觀上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念,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係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乃被告離開金門後,未曾返回金門團聚,自應負較重之責任。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⒋又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分別6歲、9歲,均係未成年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失蹤1年許且完全未盡扶養子女責任,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顧好兩個孩子,謝謝」、「因為現在都是你在顧小孩子,我現在只想好好工作而已」、「我現在沒辦法養小孩子」等語予原告,兼衡金門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本院禁閱卷第55至96頁),考量子女全由原告照顧扶養迄今,子女與原告關係親密且有強烈依附,原告亦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