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訴請求裁判准許其與被告離婚,並請求法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之親權,嗣原告於115年8月18日本院調解程序時當庭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137頁筆錄),而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其上開撤回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揭規定,係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洪0希,然被告婚後未曾分擔家計、亦未教養子女,且四處積欠債務,導致債權人多次至原告住處催討債務、騷擾原告及小孩,另被告自114年7月間失業後,即為躲避債務而離家迄今不知所蹤,造成原告、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其他家人精神、身心受創;又被告有刑事前科紀錄且沒有工作,生性懶惰,從不整理家務,其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訊息翻拍照片、訴外人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網路貼文截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於115年6月間因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已嚴重干擾一般家庭生活之安寧與安全,自114年7月間失業後即為躲避債務,離家後未曾返家,不知所蹤,並於離家期間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等情,再參以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對不起你們,妳想要洪0希,我也不會跟妳搶了,妳想做什麼都可以」、「我的債務已經沒救了」、「但現在的情況我上班都沒錢,還有很多錢要還」、「是我自己毀了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依社會通念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