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瑩芬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江灝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關於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均設籍金門縣,惟實際住所即定居、工作與生活重心地均在臺南市善化區(本院卷第11頁),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均在臺南市善化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