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佳靖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5年4月7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已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同意(生父陳○○已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2於115年4月7日與被收養人A03成立收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1之同意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陳佳欽則於111年7月19日死亡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收養人A03之戶役政二親等親等關聯查閱無誤,且經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3及其生母A01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依上開事證,足信上情應屬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為叔姪關係,有意成立收養關係,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