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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4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莊春原 告 莊恩護原 告 莊水泵被 告 徐鴻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鎮○段○○○○號土地東北面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三一號土地西南面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之EF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鎮○段○○○○號土

地東北面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三一號土地界址西南面為如訴狀附圖㈡所示之連線。

⒉確認如附圖㈡所示FG部份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提出照片二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鄉鎮○段○○○號、四三八號)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界址與地籍圖不符,並使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縮小,應依地籍圖線及原登記面積為準,至於原告主張祖先墓地使用問題,願意私下協調,尊重其墓地之完整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金門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調解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鄉鎮○段○○○號土地東北面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三一號土地西南面界址紛爭經地政機關調處結果,因侵及原告之祖墳,且較原告按二造原先指界所建之圍牆退縮,因而表示不服,提起本訴主張二地界址應如事實欄所示之FG連線,並確認該祖墳所在之GF部份面積為其等所有。被告則以被告主張之界址與地籍圖不符,且使被告所有部份之面積縮減,因此主張按地籍圖及登記面積為準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二地界址申請重測雙方指界所埋之界樁為如附圖㈠所示之ABCD點,約相當於原告所指圍牆所在位置,調處結果之樁位則為ABEF,其中E、F點及附圖㈡所示之F、G點,而依原地籍圖套繪之相關界址位置則為GBHIJ,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命地政機關測繪,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金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又查,就附圖㈠所示

C、D二點樁位,及附圖㈡所示F、G點,

三、

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