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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7 年連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連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林介立(即金門企業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包船之方式委由原告公司運裝砂石、雜貨及機械等自台灣運往馬祖、東引等地,嗣經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雄結帳,由被告親筆記載運送之項目,並總計運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再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運送費用七萬六千一百元及五萬五千元,以及原運載之砂石經轉運多處港口卸貨剩下部分,不能在馬祖卸貨乃經被告同意改運到金門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弟所經營之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雙方同意以該批砂石會帳折抵運費二十七萬六千元,故計被告尚欠運費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此有被告親筆書寫計算之福威航運公司裝船貨物明細表可稽。

(二)又被告除積欠前述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原來之運費外,尚應加計吊卡車一台自馬祖回運高雄之運費計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再加原告代付由高雄開往花蓮馬祖之裝卸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東引碼頭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高雄至馬祖之機械固定費九千七百元,以及代付被告在東引請船員卸貨之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費用共為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被告且同意先行支付其中之五十萬元,並開立以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但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此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從而原告自得本於運送契約,票據上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積欠之運費及代墊款暨自催告時起即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本件貨物之運送,兩造於運送前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訂有慨括性之契約條款即議價單,其中包括運費之計價方式、碼頭作業等費用之給付方式,及約定運費總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元,而依該議價單所示,碼頭裝卸費、作業費及裝作費等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嗣系爭貨物運至馬祖時,被告卻未依約按時配合裝卸,未僱請工人,亦未備妥裝載車輛,致使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往來於馬祖、東引及莒光島間前後達二十餘天之久,原告亦因此而代墊各項費用,此亦經證人黃金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委託報關行與花蓮裝卸工糾紛而延誤抵馬祖,致使其所載貨品又運回台灣,並將貨物私自轉賣抵充運費以及原告不願等待軍方船隻優先卸載而造成運送未完成云云,均非事實,其另主張已「墊付」之費用云云,亦本均為其自身應負擔之費用,與系爭原告請求之費用全然無關,本件實為雙方會帳結算後,被告要求先支付五十萬元,惟嗣被告經濟困難而成為拒絕往來戶發生退票,乃進而圖賴全部債務,而為本件異議,其主張均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書寫之裝船貨物明細表、原告公司裝船貨物明細表、台灣省國內輪船高金線聯合營運所運費收繳紀錄表、東引守備區指揮部港運組領款收據、機械固定費收據、原告公司裝船貨物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議價單影本各一分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委請原告載運建材乙批到馬祖,因原告委託報關行與花蓮港裝卸工糾紛而延誤抵達馬祖,抵馬後又因軍方船舶占用碼頭無法卸貨,致使原告將所載運貨品又運回台灣,並將此批貨物私自轉賣,抵充運費,此貨物之價款計三十一萬元,致使被告蒙受損失,故運費不予以支付。

(二)運送期間,被告已墊付花蓮進出港費用,計五萬八千元;馬祖進出港費用及伙食費,計六萬元;花蓮港裝卸費及船員簽收工作獎金,計十三萬元,以上支出計三十三萬八千元,皆由被告墊付,然因軍方作業影響到原告所屬福威輪,不願再等待卸貨,所載運之貨物又運回台灣,使被告因此事件而結束營業,所開立之票據亦陸續跳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茲因本院准許其中以支票佐證之五十萬元,而以證據不足釋明為由駁回其餘請求,惟五十萬元部分既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核其性質僅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包船之方式委由原告運裝砂石等貨物自台灣運往馬祖,嗣經雙方會算結果,被告尚欠運費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及原告代為支出之裝卸及碼頭支出等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並未運抵馬祖,其未收到託運之貨物,故不願意付款,且其已支出進出港費等計三十三萬八千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包船之方式委由原告公司運裝砂石、雜貨及機械等自台灣運往馬祖、東引等地,嗣經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雄結帳,總計運送費用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運送費用七萬六千一百元及五萬五千元,以及原運載之砂石經轉運福沃、莒光、東引等處港口卸貨剩下部分,不能在馬祖卸貨乃經被告同意改運到金門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弟所經營之「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雙方同意以該批砂石會帳折抵運費二十七萬六千元,故計被告尚欠運費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1,395,000-76,100- 55,000 -276,000 = 9 87,900)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自認為親筆書寫計算之福威航運公司裝船貨物明細表各一紙為證,復據證人即「福威輪」船長黃金山到庭證述並提出福威輪裝載配合事項、航海日誌等單據證明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數度自認原告確有在福沃、莒光、東引等碼頭卸貨乙節屬實,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運送,其均未收到系爭託運貨物及原告擅自轉賣貨物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於履行前揭運送契約時,尚支出:吊卡車一台自馬祖回運高雄之運費計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由高雄開往花蓮馬祖之裝卸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東引碼頭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高雄至馬祖之機械固定費九千七百元、在東引請船員卸貨之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以上合計為二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987,900 + 89,460 + 32,853 + 27,728 + 9,700 + 46,500 = 206,241元),而該等費用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系爭貨物運至馬祖時,被告卻未依約按時配合裝卸,未僱請工人,亦未備妥裝載車輛,致使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往來於馬祖、東引及莒光島間前後達二十餘天之久,原告亦因此而代墊各項費用各節,已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裝船貨物明細表、台灣省國內輪船高金線聯合營運所運費收繳紀錄表、東引守備區指揮部港運組領款收據、機械固定費收據、原告公司裝船貨物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兩造於運送前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約定之契約條款即議價單等各一紙為憑,並經前揭證人黃金山證述在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憑取。至被告辯稱其已支出進出港費等計三十三萬八千元云云,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且依

雙方協議該部分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與本件原告請求亦屬無涉,被告執此抗辯,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運費計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即原告所代為支出之各項費用計二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