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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 代理人 陳漢國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鄭自欽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池,等級五十八,面積七公頃三十公畝四六三平方公尺,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所示之湖泊,即古崗湖,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述不動產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查坐落於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池,等級五十八,

面積七公頃三十公畝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即古崗湖(舊稱古坑湖),自古以來即屬原告之宗親所有,此由原告宗親之族譜記載:「而古坑湖為吾家田地之灌溉:::湖邊有漂布石上鐫董子直釣四大字:::即有魚蝦利亦吾家之所採捕也」足稽。而古崗湖原僅為小池潭,早年因灌溉田地之需要,原告之歷代先人不畏艱難,發動全村宗親開鑿疏浚,而由當年之小池潭變成今日之大湖泊,惟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古崗湖竟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日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無償撥用予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簡稱國家公園管理處)規劃管理。原告之宗親前已決議將古崗湖移轉為原告籌備處所有,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協議由該籌備處之代表人戊○○辦理古崗湖之測量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檢附族譜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發還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八七)地登字第八五四號公告六個月,有國家公園管理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復經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認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董氏族譜)無法認定。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及相關爭議情形,經查:五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尚未登記,並未登記所有權人;五十年十一月十日,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建省金門縣;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原告依安輔條例申請發還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八七)地登字第八五四號函,對原告之前開申請予以公告六個月;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後,無償撥用於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由上可知,古崗湖於五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尚未完成相關登記作業手續,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相關記載,然此非即表示古崗湖為「無主物」,此乃因金門地區早期並無完備之土地登記制度,致民眾無從踐行法律所定之登記制度。系爭土地固於五十年十一月十日登記為福建省金門縣所有,惟因早期金門地區之土地登記,多為主管機關應戰備所需逕行登記,致人民原有權利受損,而類此情形,經金馬地區人民之多方反應,為補救此等錯誤,故立法院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增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賦與金門地區民眾有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救濟機會,此亦正為原告申請辦理歸還土地之依據。是就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已非單純之私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訴訟可比,而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後原所有權受侵害之人民依立法機關通過,規定特殊救濟程序之法律,事後尋求合理救濟之所有權爭議事件。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及符合經濟原則。而自前所述事實可知,系爭古崗湖歷來係由金門縣之董氏宗親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收益,且自十九年民法物權編施行後,迄系爭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之五十年間,亦同係由董氏宗親行使所有權,逾三十年,揆諸前揭法文及其立法意旨,原告已受前揭法條規定,推定為適法對古崗湖有所有權。

2、按系爭土地原僅為小池潭,經世居金門之董氏宗親開鑿疏浚,始變成今日現狀,且自前明朝時期,即由金門之董氏宗族占有、使用、收益,此事實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鈞院訊問時所自認,且持續歷經民國成立後、日軍佔領期間及光復後,以迄於今,前開董氏宗親之占有狀態、使用、收益情形,歷數百年均未改變,而被告等機關則從未占有、利用系爭土地,不過因其具有土地丈量、登記之權力,而於五十一年間,逕行登記為金門縣所有,其週邊之沿湖道路於五十三年間始修築完成供公眾使用,而道路至今仍為董氏宗親所有,右側之土地及房屋均為董氏宗親所有,且現正居住使用中,左側之農地亦為董氏宗親耕作使用中,嗣系爭土地則移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規劃管理。是以由前述情節可知,董氏宗親不僅早已於十九年五月五日我國民法物權編、二十五年三月一日土地法施行前,即取得古崗湖之所有權,此等先於我國所實行現代法律制度所取得之權利,初不因嗣後法律制度,如土地登記制度之建立而消滅,或因其後法律之頒行,而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即使於我國民法、土地法施行後,依現行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董氏宗親此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之事實,亦足使其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而反觀被告非唯並無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占有、用益之行為,卻僅以憲法、土地法等施行時間較原告既已取得之所有權較後之法律規定,而否定原告既得之所有權,侵害原告原已取得之此等「先於且超於國家之權利」。

3、被告辯稱,原告執其族譜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宗親所有,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揭示,原則上土地應屬「全體國民」即「國家」所有之基本國策不合云云。惟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究其意旨,係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任何人不得侵犯,並課國家以維護人民財產權之義務,更訓示國家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示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是故國家欲取得人民之私有土地,必須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且須踐行相關法律所定之徵收程序,此正所以土地法第五編訂定詳細而嚴謹之土地徵收程序之原因,而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與前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相違。被告徒以原則上土地應屬「全體國民」即「國家」所有,例外准許人民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作為私有土地之基本國策與相關法令,而否定金門董氏宗親自古以來所取得古崗湖之所有權,即與前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更侵害金門董氏宗親先於現代法律制度施行前所取得之此等「先於且超於國家之權利」。

4、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金門地區開辦土地登記制度以來,未有任何私人主張所有權而依法申報登記。系爭古崗湖從未曾歸屬為原告所有,或原告之宗親所有,自與所謂:「原屬私人所有,在所有權未依法消滅前,仍應認其為私有。」之情形無涉云云。惟查金門地區自三十八年後,即實施戰地政務,直至八十一年始解除戰地政務,在此期間,金門地區百姓為配合政府建軍備戰之需要,即使其所有土地被政府機關、軍方占用,或其土地所有權被逕行登記為公有,不僅不敢爭執、主張其所有權,且由於金門地區本即無完備之土地登記制度,故金門地區百姓也無從依據土地登記資料及實際測量結果,主張其自身之土地所有權;此正所以立法院為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增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賦與金門地區人民重新申請歸還土地之原因,否則國家大可以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不生疑義,經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而尊重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現狀即可,何須再行立法賦與金門地區民眾請求回復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5、被告次辯稱,宗親僅係同姓親族之稱謂,非得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之自然人或法人,原告之社團法人組織,則係近年始行設立者,須於設立後始能享有權利能力,自亦不可能追溯從前而主張系爭土地自古即為原告之法人所有云云。惟查,金門縣董氏宗親不僅因數百年來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而早於我國民法、土地法施行前,即已取得古崗湖之所有權,已見前述,且今復觀四周之土地所有權,均屬於董氏宗親所有,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徵諸前揭董氏宗親歷來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益可證明其所有權之歸屬。今金門董氏宗親決議將其移轉為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所有,並協議由其代表人戊○○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則原告自得本於全體宗親之決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初不因被告所執法人登記完成與否,而影響原告申請歸還土地之權利,且法律制度之建立,係為保障人民之權利,並使人類行為有遵循之規範,而不應反而害及人民既有之權利,甚而阻礙人民權利之行使,今觀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為金門董氏宗親所占有、使用、收益,正有如宗親之嘗產或祭祀公業之財產標的般,何得反因原告為符現行法律規範,申請設立社團法人,而反而不得享有古崗湖之所有權。故被告所述,即非可採。

6、被告復辯稱,原告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以資證明云云。惟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非僅為補救「非因有償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而設,更係為對政府機關以公權力侵害金馬地區人民土地所有權,給予回復救濟之機會,已見前述,若謂依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即得認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則立法院何需大費週章,再行三讀通過安輔條例前揭條文,徒增行政及司法機關之作業負擔,故被告當不能以其於五十年間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而否定原告自前明朝以來本即享有之所有權,甚而否定立法機關通過安輔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亦著有明示。而依前所述事實可知,系爭土地向來係由金門縣之董氏親占有、使用、收益,尚非屬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即被告所有,則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等自亦應就系爭土地之非屬原告所有提出確實證據。

7、按「土地法(舊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私人所有。在所有權未依法消滅前,仍應認其為私有。」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七八號解釋著有明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土地法之施行,而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機關欲取得所有權,自應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編所定之徵收程序辦理,如何得能僅以斷章取義之法律規定,即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剝奪原告對古崗湖之所有權;至被告所引縣志之記載,亦僅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方法之描述,與其所有權之歸屬無關。而原告所提之族譜,係金門縣董氏宗族歷史延續之見證,其內容縱或有相當之主觀性,但其記述之內容必然真確,而董氏後人亦斷無虛構內容之可能,故原告所提之族譜記載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自古以來即為董氏宗親所有,應無疑義;且依前所述之相關情節可知,系爭土地早已因金門董氏宗親之持續占有、使用、收益,而為金門縣董氏親族所取得,是以金門董氏宗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原告所提之族譜固有「古坑湖為吾家田地之灌溉」及「因前鎮憲陳倚勢霸管致有蔡家之控爭」之記載,則其作何用途,自不影響所有權之存在,前開「灌溉田地」之敘述,僅屬客觀利用狀況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得喪無涉;至前述「蔡家之控爭」之記載,益足證明系爭土地昔日亦曾發生如本件所有權爭議事件類似之控爭,然此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土地為董氏宗親所有之事實,被告前引族譜之記載而否定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即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董氏族譜親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紙、調處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古崗湖四週土地古崗鄉親耕作或所有權人」表影本一紙、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紙、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自古以來即為其宗親所有,無非係以族譜記載:「而

古坑湖為吾家田地之灌溉:::湖邊有漂布石上鐫董子直釣四大字:::即有魚蝦利亦吾家之所採捕也」為唯一論據。惟查,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又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亦規定: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故自中華民國肇建及土地法令施行後,我國基本國策,原則上土地應屬「全體國民」即「國家」所有,例外則准許人民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作為私有土地,故人民之取得私有土地,必須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依法定程序為之,即使祖傳之土地,亦須檢具相關權利憑證,並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否則依前述憲法及土地法地權之原則規定,土地即歸屬國有,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等規定自明,是原告僅以所謂「自古以來」系爭土地即為其宗親所有云云而為主張,非惟毫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置土地登記法制於不論,亦殊屬荒謬。準此以言,原告執其族譜為據據,主張「自古以來」系爭土地即為其宗親所有云云,已顯與前述土地政策及法令規定不合,且徵諸實際情形,系爭土地自金門地區開辦土地登記制度以來,並未有任何私人(包含原告及其宗親)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而依法申辦登記,且「宗親」僅係同姓族親之稱謂,並非得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之自然人或法人,原告之社團法人組織,則係近年始行設立者,須於設立後始能享有權利能力,自亦不可能追溯從前而主張系爭土地自古即為原告所有,尤不能以所謂「宗親」所有或宗親權利讓與云云為由,故原告本件起訴,已顯有不合。

(二)、按人民必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始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天

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及「名勝古蹟」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九款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土地即古崗湖乃天然形成之湖澤,且早已由政府闢建亭台樓閣,作為公共遊憩使用,為金門觀光勝地之一,此不惟原告所提之族譜中亦記載古坑湖(即古崗湖)乃「浯州」,次按金門古稱浯州,五湖之魁首者也,於金門縣志就古崗湖及古崗樓亦均有詳細之記載,其中古崗湖部分尤明確載明:「古崗湖:在舊金城東門外,獻台山旁,俗名古坑湖,前為總鎮畜魚,以供武廟祭祀,今鄉人承租畜魚,圓阜環拱,一碧淵涵,蓋浯州一勝區也。」,並錄有前清金門名儒林樹梅「遊古崗湖詩」一首以為參佐,詩中且有「為覓前朝跡」「山水自千年」之句,再徵之湖畔山上有明末監國魯王題刻之「漢影雲根」勒石,嗣並在該石附近發現魯王之真塚,均足徵古崗湖除為天然形成之湖澤外,且自來即為地區之名勝古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為私有,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亦顯不合法而無理由。至原告起訴狀稱:古崗湖原僅為小池潭,早年因灌溉田地之需要,原告之歷代先人不畏艱難,發動全村宗親開鑿後,而由當年之小池潭變成今日之大湖泊云云,並無實據以證其說,應非可採。

(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

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所應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原告既為本件申請土地取得之人,自有依該等規定負責舉證並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義務。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族譜序文觀其內容,僅為其宗親族人聚居所在地理環境之說明,並非所有權之契據,而此等序文係董氏宗親自行撰擬,並非公文書,其內容主觀性強,已不能作為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且該序文中亦僅記載:「古坑湖為吾家田地之灌溉」,亦即僅說明該湖為其家族農田灌溉之水源地而已,並無記載關於古崗湖係屬董氏宗親所有,自不足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甚且其文亦敘及「因前鎮憲陳倚勢霸管致有蔡家之控爭」等文,益足徵該湖原非董氏宗族所有,而金門縣志土地志篇尤早載明該湖「前為總鎮畜魚,以供武廟祭祀」,顯見該湖在民國以前早已歸屬公有,非屬私產,尤可認定,是原告以該族譜序文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顯非可採,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亦依法不合。

(四)、古崗湖周邊之土地雖有部分為古崗村民所有,但亦仍有公有及未登記之部分

,湖邊之土地或房屋縱有屬古崗村民董姓者個人所有,亦係依法定土地登記程序所登記取得者,豈得僅以湖邊或湖側有董姓個人登記取得之土地,即推論該湖為董氏「宗親」所有?既若依此論,全國各地湖邊或海邊之居民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即可主張該湖或該海為其宗親所有?故此等推論既違論證法則,亦殊屬無理。況有申請土地權利登記者,並不限於公有機關,私人亦有之,而能否取得端視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與法定要件而已,被告金門縣政府於五十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係依當時有關之法令規定而取得,並非所謂應戰備所需而逕行登記,原告竟論稱:「設系爭古崗湖非董氏宗親所有,何以具有土地登記權力之金門縣政府遲至五十年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更延至五十三年始修築沿湖道路:::」云云,則以被告之遲延登記,反論土地為其宗親所有,實有論理邏輯之顯然錯誤,實毫無可採。設若依此邏輯,正得以原告宗親迄今未為登記,反足證被告金門縣政府之登記為合法,原告根本無所有權存在。觀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僅係為處理救濟「非因有償徵收而登記為公有」土地之問題而設,其前提仍須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始可依該等規定申請,而非賦予任何人得僥倖取得土地登記之機會,故依該條例及前述「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人均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此就任何申請人均然,原告自無例外之理,乃原告卻自稱本件「已非單純之私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訴訟可比」「被告等自應就古崗湖之非屬原告所有提出確實證據:::」云云,非惟置前述法律明文規定於不論,甚且於其自已未能依法盡積極舉證責任時,反要求被告等就消極事實負責舉證,顯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五)、古崗湖未登記前亦非屬無主物,並僅於合法之條件下得由特定之所有權人登

記取得,而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款之規定,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名勝古蹟均不得為私有,古崗湖正屬此二者。故原告以私法人之地位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依法不合。又依金門縣志之記載,早於民國以前,古崗湖即作為總鎮畜魚以供武廟祭祀之用,故古崗湖早屬公有,尤無疑義。原告主張該湖為董氏宗族開鑿疏浚,占有、使用、收益迄今云云,乃全然不實之主張,亦無任何證據可憑,故其主張於民法、土地法施行前即已自然取得古崗湖之所有權云云,殊屬無據。而於現代法律制度前所取得之權利,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亦須經合法程序登記始得取得所有權,否則土地即收歸國有,此正為現代土地法制之要旨,乃原告竟稱「此等先於現代法律制度所取得之權利,初不因嗣後法律制度之建立而消滅」云云,實正昧於土地法制之法理,實為無理之謬論,毫無可取,其聲稱董氏宗親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古崗湖使用收益云云,尤屬隨意編造,絕非事實。原告既從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事實上亦非所有權人,自不生被告金門縣政府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侵害其權利之問題,更不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問題,原告無任何憑據,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已有不合,其執此為辯,尤無理由。而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係始自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依「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而施行,並非民國三十八年即實施,而土地登記制度則早於四十二年、四十三年間即已開始施行,原告主張金門地區本即無完備之土地登記制度,故金門地區百姓也無從依據土地登記資料及實際測量結果主張自身之土地所有權云云,亦顯不合事實。且果係如此,湖邊董氏族人之土地如何登記而來?原告既未能依安輔條例之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該古崗湖依法亦不能為私有,則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古崗湖從未曾歸屬為原告所有,或原告之宗親所有,自與所謂:「原屬私人所有,在所有權未依法消滅前,仍應認其為私有。」之情形無涉,原告引據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七八號解釋為據,亦顯屬顛倒因果之謬論,毫無理由。

(六)、原告如果以占有來主張取得時效,最早應該是蔡氏,並不是董氏,所以不能以取得時效來登記委己有,而且週邊所有土地也不全是董氏宗親會所有。

三、證據:提出金門縣志記載影本一件、金門姓氏分怖研究(蔡氏、董氏)簡表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金門戰役國家紀念公園預定地地籍清冊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系爭土地,並命原告指界,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據董氏族譜記載,系爭土地即古崗湖,自古以來即屬原告之宗親所有,續為占有、使用、收益,並為灌溉田地之需要,遂將原僅為小池潭,開鑿疏浚而成今日之大湖泊,惟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於五十年十一月十日逕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由金門縣政府管理,嗣在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無償撥用予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規劃管理,原告之宗親前已決議將古崗湖移轉為原告籌備處所有,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協議由該籌備處之代表人戊○○辦理古崗湖之測量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檢附族譜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發還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公告六個月,有國家公園管理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復經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認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據以主張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係以「董氏族譜」為權利證明文件,惟觀族譜序文之內容,僅為其宗族聚居所在地理環境之說明,並非所有權契據,而此等序文亦係董氏宗親自行撰擬,並非公文書,其內容主觀性強,不足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又參金門縣志土地志篇尤早載明該湖「前為總鎮畜魚,以供武廟祭祀」,顯見在民國以前早已歸屬公有,並非私產,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款之規定,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所需用者及名勝古蹟均不得為私有,故原告以私法人之地位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法不合。是系爭土地早屬公有,原告主張董氏宗族占有、使用、收益迄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湖邊或湖側有董姓個人登記取得之土地,即推論該湖為董氏宗親所有,有違論證法則,誠屬無據。且「宗親」僅係同姓族親之稱謂,並非為法律上權利主體之自然人或法人,原告之社團法人組織,則係近年始設立者,亦須於設立後始能享有權利能力,自不可能追溯從前而主張系爭土地自古即為原告所有,尤不能以所謂「宗親」所有或讓與,故原告起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按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規定得申請歸還原土地或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該土地被登記為公有係在戰地政務實施期間,非因政府有償徵收外,必須在登記為公有之時,申請人即取得所有權,或已符合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登記為公有而喪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始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土地法第十條(舊條文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而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者,有依法律行為、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或時效取得等,至於無主物之先占,僅動產才有適用,不動產並無準用之規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八百零二條著有明文,故權利人主張有上開權利,必須就其有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已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檢具足以令人確信而無生合理懷疑之證明文件為憑。經查,金門地區係自四十五年六月依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施辦法施行而實施戰地政務,本件系爭土地,即古崗湖,係於五十年十一月十日以無原因之非有償徵收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政府,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無償撥用予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規劃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有上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主要係以「董氏族譜」上記載:「而古坑湖為吾家田地之灌溉:::湖邊有漂布石上鐫董子直釣四大字:::即有魚蝦利亦吾家之所採捕也」為權利證明文件,按族譜為記載宗族有關血緣承繼及族內重要記事之文件,非以對外為法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雖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倘經提出者證其為真正,則有形式上證據力,惟其係單方所作成之文書,又與遺囑有別,無法證明其有因法律行為或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另原告主張其董氏宗親自前明朝以來,即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早先於我國所實行現代法律制度所取得之權利,不容因嗣後法律之頒行而化為烏有,疏不知民法規定不動產時效取得制度係為社會公益起見,為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雖原告宗親因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未及辦理土地總登記或依時效取得登記,亦不能因而泛言主張早已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不受現行法律規定之限制,檢具證明文件主張權利以完成所有權登記。綜觀該族譜之內容以研析,或為董氏族人有利用系爭湖泊灌溉、捕集漁蝦,並與蔡家爭控,尚圖有志者勿望恢復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當時董氏族人有利用該湖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金門縣政府非因有償徵收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時,系爭土地仍為特定或可得確定之董氏宗親承繼繼續占有,非能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而不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之道路及兩側之房地均為董氏宗親所有,然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清冊以證,尚有歐氏、王氏、劉氏等人所有及其他公有土地或未經登記之土地,並非全部均為董氏宗親所有,縱使大多數為董氏宗親所有,亦僅能推論該緊鄰湖邊的董氏所有權人可能有利用該湖泊之事實,是否有排他之占有,尚待證明,非如原告據以逕論所有董氏宗親全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第按人民必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始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及「名勝古蹟」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九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即古崗湖乃天然形成之湖澤,且早已由政府闢建亭台樓閣,作為公共遊憩使用,為金門觀光勝地之一,此不惟原告所提之族譜中亦記載古坑湖(即古崗湖)乃「浯州」,次按金門古稱浯州,五湖之魁首者也,於金門縣志就古崗湖及古崗樓亦均有詳細之記載,其中古崗湖部分尤明確載明:「古崗湖:在舊金城東門外,獻台山旁,俗名古坑湖,前為總鎮畜魚,以供武廟祭祀,今鄉人承租畜魚,圓阜環拱,一碧淵涵,蓋浯州一勝區也。」並錄有前清金門名儒林樹梅「遊古崗湖詩」一首以為參佐,詩中且有「為覓前朝跡」「山水自千年」之句,再徵之湖畔山上有明末監國魯王題刻之「漢影雲根」勒石,嗣並在該石附近發現魯王之真塚,均足徵古崗湖除為天然形成之湖澤外,且自來即為地區之名勝古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為私有,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洵屬無據。況原告主張古崗湖原僅為小池潭,早年因灌溉田地之需要,原告之歷代先人不畏艱難,發動全村宗親開鑿後,而由當年之小池潭變成今日之大湖泊云云,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再稽諸原告所提之族譜序文內容,僅為其宗親族人聚居所在地理環境之說明,並非所有權之契據,且該序文中亦僅記載:「古坑湖為吾家田地之灌溉」,亦即僅說明該湖為其家族農田灌溉之水源地而已,並無記載關於古崗湖係屬董氏宗親所有,自不足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甚且其文亦敘及「因前鎮憲陳倚勢霸管致有蔡家之控爭」等文,益足徵該湖原非董氏宗族所有,而金門縣志土地志篇尤早載明該湖「前為總鎮畜魚,以供武廟祭祀」,顯見該湖在民國以前早已歸屬公有,非屬私產,堪以認定無訛,原告自難以該族譜序文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是其本件請求於法不合。再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僅係為處理救濟「非因有償徵收而登記為公有」土地之問題而設,其前提仍須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始可依該等規定申請,依該條例及「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人均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原告就此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陳稱「被告等自應就古崗湖之非屬原告所有提出確實證據:::」云云,徵諸舉證責任之法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然未能積極舉證,其要求被告等就消極事實負責舉證,顯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有未洽。本件原告既未能依安輔條例之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該古崗湖依法亦不能為私有,則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古崗湖從未曾歸屬為原告所有,或原告之宗親所有,已如前述詳明,故與原告主張:「原屬私人所有,在所有權未依法消滅前,仍應認其為私有。」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遽以援引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七八號解釋為據,亦有未洽。

四、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人權力能利之取得,除法律另有限制之規定外,始於完成設立登記時。經查,本件原告係一社團法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故應於是日取得法律上之權利能力,得以該法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倘未經有權利之社員合法轉讓權利,不得逕謂有權為全體社員主張實體法上之權利。原告主張董氏宗親前已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社團法人之前身籌備處所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一紙由原告籌備人戊○○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以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及登記,即謂已獲全部董氏宗親轉讓權利,況渠等籌備人是否確實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有時即取得所有權或有符合時效取得情事,以及是否有權轉讓,尚屬不明,前已論述,難論該籌備處已得全部董氏宗親之受讓,而於原告取得法人地位時當然繼受該權利,據以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此以偏概全之推理,實違論證法則,委不足採。次查,金門地區之董氏族人分布,除以古崗地區為大宗外,尚有分居於泗湖、峰上、後浦北門,並非全部宗親均環伺古崗湖而居,賴以維生,況蔡氏族人亦有部分在古崗地區居住,此有金門姓氏分怖簡表附卷可憑,故原告泛指董氏宗親有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古崗湖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乙節,難謂非無合理之懷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右所陳,原告提出之董氏族譜,無法據以證明協議書內之原告社團法人董氏宗親會之前身籌備處之籌備人全體,就古崗湖坐落之系爭土地在金門縣登記為所有人之前,即已取得所有權,或有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得依據首揭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故渠等協議推由原告代表人戊○○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有權,洵屬無據。而原告又未能盡舉證之責,以明有何特定或可得確定之董氏宗親於系爭土地非經有償徵收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之時,仍有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該土地而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有權將該登記請求權決議轉讓與原告籌備處,而由全體籌備人協議由代表人戊○○辦理申請登記。從而,本件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池,等級五十八,面積七公頃三十公畝四六三平方公尺,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所示之湖泊,即古崗湖,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述不動產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得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毋庸再予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 祥 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