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座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貳捌公畝玖貳點壹貳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就座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八公畝九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⑵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陳述:⑴系爭土地由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八十
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原告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異議小組調處後,卻認應准被告申請,並得依登記程序進行,原告不得已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⑵系爭土地歷來均為無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其上生長雜樹林木,樹齡均已甚久,
而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取得所有權登記後,該土地亦從無他人耕作或占有使用之事實,故被告主張自四十八年至七十年間占有云云,顯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⑴土地登記薄謄本⑵金門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⑶原告異議函及調處會議紀錄影本⑷公告土地現值表影本⑸金門縣林務所森林調查薄清冊各乙份為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被告係於十八歲起即開始開墾、耕作,種植花生、蕃薯等雜糧面積約有蕃薯栽約五千栽。自四十八年八、二三砲戰(後稱三十八年國軍來後,後又稱詳細時間不記得),始被國軍佔去而喪失占有。
(三)證據:聲請傳喚証人董王獅、董明元為証。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就被告指界部分命金門縣地政事務為測量。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經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安輔條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歸還土地,嗣因原告異議,經異議小組調處結果,竟認應准被告申請而駁回異議,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惟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即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縱就土地之所有權已為爭執,在第三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薄記載為憑,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與否,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被告雖依「安輔條例」提出聲請,惟並未完成登記,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即不得謂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縱認被告未來仍有訴訟請求之虞,此項被告未來可能請求所有權登記之危險,依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得以除去,是原告在被告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前,即遽先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就「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即不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該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爰為主文第二項之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六十二年完成所有權登記。該土地地質為砂壤土,自五十一年起,即種植有相思樹一百四十株、木麻黃二百四十株之防風林,並不適於耕作,又該地除雜草及防風林外,於四十八年起即由國軍占用,現尚設有「青山排戰鬥射擊場」木牌乙面,足證被告並未如其在調處會議時所主張「伊在四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有」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薄謄本、金門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異議函、調處會議紀錄、公告土地現值表、金門縣林務所森林調查薄清冊(含圖)等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被告對上揭事實亦予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時效取得之占有事實,當事人於依「安輔條例」而為請求時,其對行政機關所為之陳述,固係表明其持以登記之理由;然於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中,即為攻擊、防禦方法,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非不得予以更正、補充或追復之。是被告在依「安輔條例」請求時,主張伊自「四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有」之事實,雖於訴訟中自認洵非事實,然既已於訴訟中抗辯系爭土地實係伊於十八歲起(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十八歲時為三十四年左右)即開始開墾、耕作,種植花生、蕃薯等雜糧,「面積約有蕃薯栽約五千栽」,直至國軍來時始未繼續占有云云;此項更正後之陳述,既與被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主要爭點息息相關,自不得僅以其陳述前後反覆而就此恝而不論,仍應就其內容是否實在詳細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三十四年時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惟於本院訊問其喪失占有之時間時,先答稱八二三砲戰時(四十八年),後又稱國軍來時(三十八年),最後又稱不記得了云云,其陳述時間不定又前後不一,致其占有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時效取得要件,本院即無從確認;又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圖,其東南西北四至,分別為地號三0九、三一五、三一三、三一一、三六二等號土地,均係登記為國有。被告所舉証人董王獅、董明元二人,既非前開各四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能証明在被告陳稱占有期間內,同時為前開土地之承租人、耕作人或有使用權人,是該二人即與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四鄰証明」之資格要件尚有未符,且該二人僅証稱「被告於日據時代即有在該地耕作」云云,惟亦不能証明被告占有之確實起訖期間,其証詞又與伊等前在調處會議時証稱「被告係於四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有」之內容前後不一,有調處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尚無從僅依該二人之片面指述,得有被告確實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之心証;再查所謂「蕃薯栽約五千栽」者,按民間耕地之計算面積,以蕃薯籐一千三百五十栽為一市畝,五千栽即約四市畝,依一市畝為六六六、六平方公尺計算,其面積約為二六六八平方公尺,惟被告至現場指界時,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又僅有一七六三平方公尺(餘為占用其他地號面積),有本院勘驗紀錄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證被告當時逕以系爭土地為對象,依「安輔條例」申請登記,自始即有未當;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於三十四年起之占有事實既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而其於四十八年起至七十年止並無占有之事實,又已自認屬實,依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之法理,被告顯未盡積極舉証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台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