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天○○
亥○○被 告 丙○○
丑○○卯○○壬○○辰○○子○○庚○○午○○巳○○乙○○戌○○寅○○申○○戊○○未○○己○○辛○○右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複 代 人 劉酈蔓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被 告 酉○○ 住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丑○○、卯○○、壬○○、辰○○、子○○、庚○○、午○○、巳○○、乙○○、戌○○、酉○○、寅○○、申○○、戊○○、辛○○、未○○、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翁文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邀同被告社團法人金門縣翁氏宗親會(下稱翁氏宗親會)、被告丙○○等二十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辦理抵押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其分期清償辦法為:本金及利息以每月一為期,共分成七十二期平均攤還,倘若遲延履行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關此事實,可有原告與被告等所簽訂之「質押借據」影本、以及分由被告丙○○等二十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影本可稽。
二、詎被告翁文智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只共曾繳納借款之本金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迄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之少數約定利息,之後即未曾繳納分文,嗣後雖迭經原告再三催促,然皆無效,為保權益,原告乃依法具狀向鈞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狀請督促被告等履行連帶給付義務。惟原告之請求,竟為被告拒絕接受,並略以:「(一)連帶被告等所簽署文件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書,(二)縱係連帶保證書,其上並未曾書明借款金額;(三)連帶保證書上僅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章,並無各人之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藉供證明保證人身份,更無法確定各保證人皆有保證能力;(四)原告要求連帶保證人簽署相關文件時,並未徵詢各保證意見,或告知保證內容,故無法證明各保證人確有保證之合意」等語,提出異議。
三、惟查被告之上開異議及抗辯理由,皆非有理。蓋參諸卷附「質押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二件借款證明文件,其上關於借款之金額、借貸之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擔保借款之意旨記載等借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皆清析可鑑,而無疑問;而就被告丙○○等各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以觀,經查:各連帶被告皆係於每一已劃分清楚並標明「連帶保證人」意旨之簽名欄位中親自簽名,並有多人更附帶於上蓋章,以示確定其簽名意旨,抑且,連帶保證書簽名欄之前言,復更清楚表明各該簽名之被告,係以「立連帶保證書人」之身份簽署於該文件上,該份文件既表明係為擔保原告與翁文智間之借貸關係而生之債務,依法被告等人自應按其簽認之文書文義,負其法律應有之責任,事乃事理及法理之當然解釋。而至不可於事後百般藉詞推卸。
四、查本案原告既已因被告翁文智貸得鉅款之後,即未見誠實履約,而受重大之損害,雖經原告多次催促,然皆未見被告翁文智如期清償,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謹依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狀請鈞院賜判決准如訴之聲明。
五、緣被告等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答辯狀,略謂:「翁民宗親會會員代表丙○○等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主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債務,屬最高限額保證,惟因未見約明保證債務之最高額度,其保證契約無效。」「保證契約為從屬契約,附屬於主債務契約而存在,倘主債務契約後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保證契約於簽訂時,顯屬無效」云云。
六、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兩造間由被告丁○○與他案(即指列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號之案件,以下同)被告翁文智二人共同向原告申貸款項共三千萬元乙案,其間並無被告所指「借款金額」(即主債務金額)不明及未成立主債務即先定訂保證契約之事實,原告除將於本書狀內一一答辯外,茲為說明被告所指皆非的論,爰特敬將本案被告等前來與原告辦理申貸及加入保證之經過,乃至原告制作質押借據之經過情形,製作成「本案大事紀」如後,用以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提出之抗辯,俱屬無據。
七、 本案大事紀:
(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訴外人翁文燦為邀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共同投資訴外人翁文燦興建中之旅館,乃取得翁氏宗親會同意,將屬宗親會所有座落金門縣青山段四四六地號土地一筆,提供予原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為擔保品,由其等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翁文智及他案被告丁○○二人共向原告借貸最高限額為三千六百萬元為之借款債務,依當時借貸雙方約定及估計,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可以貸得之金額,各為一千五百萬元,二人進計共可貸得三千萬元,據此一推估,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乃同意依金融界慣例要求,於土地擔保品上設定高限額依實際可貸金額加兩成,成為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翁氏宗親會為履行其提供擔保品與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及訴外人翁文燦投資興建旅館之承諾,乃召開該親宗會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除通知所有本案中具有會員代表身份之被告前來與會外,並於會中討論由該宗親會及宗親代表提供擔保品及為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申貸案擔任保證人之事項。此一事實,自該宗親會呈報金門縣政府之會議記錄中,第六項「討論事項」「第二案」所載意旨:所有與會被告皆同意並知悉該宗親會同意將前揭土地提供予被告翁文智及丁○○二人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債務之擔保品之事實。
(三)、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共同前來原告處,填具授信申請書,擬個別向原告申貸一千八百萬元,以供其投資於訴外人翁文燦興建中之旅館。原告受理後,即依內部徵信調查,僅初同意申貸人每人各得借款最高上限為一千五百萬元整,並同時要求申貸人除應辦理擔保品之設定外,並應依約定提供其宗親會會議記錄並附同其會員代表名冊,以供徵尋宗親會會員代表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供原告之承辦人辦理借款保證人之對保手續。
(四)、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至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原告之職員亥○○依據由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提供之其宗親會會議記錄及宗親會提供之會員代表名冊,逐一拜訪各會員代表,陸續完成借款案件所應辦理之保證人對保手續,由各會員代表即共同被告丙○○等人於連帶保證書上逐一用印並簽字,以示分別擔任被告翁文智以及他案被告丁○○二人各向原告申貸之前揭借款保證人之意旨。
(五)、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由於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業已設定完成,而由被告提供之保證人,除少數於次日始辦理對保手續外,至元月二十九日時,幾皆已全數完成對保手續,於被告之對保手續幾已完備之情形下,原告乃於元月二十九日召開授信審查委員會,將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共同提出之申貸案,提會進行授信審查。於該次審查會中,基於本件授信案手續確已完備,審查會乃決准貸,惟另基於授信妥適之考量,審查復於會中另加如下兩項附帶決議:「一、本案僅只同意貸予被告翁文智及他案被告丁○○二人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共三千萬元整)。二、前述准貸金額(兩筆共三千萬元整)中,應分成二期撥款,第一期提撥一千五百萬元,餘額另一千五百萬元,則視旅館興建進度,再於三個月後再視申貸人之實際需求,以第二期款即一千五百萬元整撥付。
(六)、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由於被告所提供之保證人皆已於元月三十日前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審查復已於元月二十九日作成准貸之決議,故而原告乃於元月三十一日辦理撥款作業,於當日即將總額共三千萬元之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整,如數撥入他案被告文雅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中。原告嗣後並據此於事先業已作成之質押借據上「一、借款期間」欄及「二、利息及違約金」欄中,分別據實填上以第一期款之撥付日,即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作為「借款期間之起算日」(即以「借貸金額之交付日為起息日與借款期間之起算日」),並將授信會議所核定之利息,填入其內。且更於質押借據之文末,填上以實際撥款日之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為質押借據之「作成日」(意即借貸契約因實際撥款而生效之日)。
(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約迄八十五年五月之時,由於為應投資興建旅館工程之所需,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再度前來原告處,請求將其原先申請之三千萬元授信案尚未撥款之第二期款一千五百萬元整,依約再辦理撥付手續,原告乃應其請求,再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召開撥款(授信)審查會議,經與會委員審議,同意其所請,再准借放一千五百萬元。並註明:「本案貸款依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會議裁定金額三千萬元正辦理。」
(八)、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由於被告所提供之保證人皆已於元月三十日前即已辦理對保手續完成,且本案復先經審議委員會於元月二十九日作成准貸全額並預先撥付一半金額之決議,故而本案嗣再原告五月十六日授信會議決議再撥放其餘額一千五百萬元,原告乃憑此再度辦理撥款作業,而於五月十八日當日,即將總額共三千萬元之第二期款一千五百萬元整,如數撥入被告翁文智帳戶之中。原告並因之更於事先即已辦妥之質押借據上,再依前一期撥款之作業模式,於其上之「一、借款期間」欄及「二、利息及違約金」欄,分別再據實填上以第二期款撥付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借款期間之起借(算)日(即撥款日),以及依授信會議核定之利息,填入其內。並更於文末填上以實際撥款日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為質押借據之「作成日」(意即借貸契約之實際撥款而生效日之謂)。
八、由於本件被告等人皆係翁氏宗親中具明代表性之社會知名人物,對於社會中應有之保證事務,客觀上難以諉為不知,且其等復皆參加該次宗親會議,對於會議中討論事項所決議之保證債務額度乙節,更難諉為不知,且各人皆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並會章,則其等對於應負之契約文義責任,至難以不知情為由,即得任意推塘。
九、本件更由於被告翁文智及他案被告丁○○二人早即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即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始於受理後,依被告二人提供之會員代表名單,逐一完成本案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並於其後俟對保手續完備,始行提授信會審查,再予放款。原告之作法與一般金融機構之通常作法,並無二致,此一情形,當並無未有主債務即先行成立保證契約之情形。至被告一再指謫之質押借據上之借款日期,其作成日期之記載,查係原告方面以「實際撥款日」填入,並以之作為兩造間「借款期間」及「借款利息」之起算日,並非以之作為「借貸契約之成立日期」,此除參諸原告前所列舉之本案大事紀所示辦理經過,即可明稽外;更由於借貸契約乃為要物之契約,其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固即已合法成立,惟尚須另行踐行交付行為(於本案情形則為撥款動作),則借貸契約始得發生效力。本案經查被告作成連帶證人之保證契約時,既在主債務人向原告辦理借款動作之同一時期,其等對於主債務人將擬向原告告貸一定金額之事實,既確有與聞其事,嗣後並於主債務人開始辦理申貸申請後,即逐一於保證書上簽名用印,則其等自係同意參加擔任保證人,並於第一期款項撥付前,皆已完成對保手續,則其等自係於業已成立之主債務契約成立時或其後,參與認主債務,擔任成為保證人,此一事實,自極明顯。至於被告等一再以其作成保證書之日期(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起至定年月三十日之間)係在質押借據「作成日」(一為八十五年元刖三十一日,另一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並進而主張彼等保證契約作成日係在主債務成立之前云云,揆諸原告前揭說明,要言之,被告等自始即顯有誤將「借貸契約之成立日期」與「借貸契約之生效日期」(即借貸契約因交付「要物」而生效力之日期,即實際「撥款日」)二者加以混淆所致。參諸原告前揭本案大事紀之記載,即可顯知被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據上析述,本案被告等關於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之從屬關係所持抗辯理由,實非正確,而至與法理不符。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證二:宗親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證三: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之授信申請書影本各一件。
證四:翁氏宗親會康叟字第○一五號函影本一件。
證五: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授信案之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件。
證六:金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證七:他案被告丁○○開設於金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入款明細影本一件。
證八:他案被告丁○○之質押借據影本一件。
證九:金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證十:本案被告翁文智開設於金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入款明細影本一件。
證十一:本案被告翁文智之質押借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壹)、被告丙○○、丑○○、卯○○、壬○○、辰○○、子○○、庚○○、午○○
、巳○○、乙○○、戌○○、寅○○、申○○、戊○○、辛○○、未○○、己○○方面:
一、緣被告等或為共同被告翁氏宗親會之理監事,或為其會員代表。翁氏宗親會前將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面積四四二九○‧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租與翁文燦供蓋旅館之用。後翁文燦因資金短缺,擬以所蓋旅館向原告質押借款,惟原告以質押借款應供之擔保需含土地,請翁文燦取得翁氏宗親會同意就土地併設定抵押權始得辦理貸款。翁文燦遂逐一尋求翁氏宗親之支持,其中有同意者,有不同意者。同意者皆於翁文燦所提供之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其上並無任何文字。故被告等雖同意翁文燦以翁氏宗親會之土地供貸款抵押,但並未同意為翁文燦之借款保證,尤不知其間另有由翁文智︵翁文燦之弟︶向原告借款之事。
二、原告提出之「質押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究係如何發生,被告等尚不清楚,有待其提出正本,以資釐清。但可斷言者,被告等人從未與原告或原告之職員有任何接觸,即原告未為對保行為,故「連帶保證書」上對保人之章即原告公司職員所蓋之印文,用之以示原告已為對保者,乃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此點,可命該對保人為證,以實真相。且按對保,固非保證責任成立之要件,但此係指原告未為對保之表示者而言。換言之,原告內部章則規定其處理授信之人員應於對保後,始得授信者,縱未為對保,亦不過屬意思表示中「內部意思」要件之狀態而已,既乏表示行為,固未足為借款人或保證人資為免責之藉口。惟其對保,如已表示於外,則已非僅止於「內部意思」之階段而已,而係兩造當事人已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約定其契約應用一定之方式。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上對保人欄已用其職員之章,則其顯然已表示對保為其契約應用之方式,在該對保未完成,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被告等自無負保證責任之可言。果然被告等確有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而原告確未對保,則該「連帶保證書」顯由翁文燦領出交由被告等簽章,並僅據此同意放貸,殊屬草率。且其後,何以借款人由翁文燦變更為翁文智﹖據被告事後求證,似乎因翁文燦未符借款人資格,故借用其弟翁文智為人頭。然者,何以原告知翁文燦未符借貸條件而仍准其使用人頭借款﹖又本件借貸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分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似應攤還本金二十萬元餘,惟依原告所陳,借款人翁文智至今僅清償本金十九萬七千餘元,未達一期之金額,而該期似為借貸日所預扣,果其如此,翁文燦借用翁文智名義借得款項後,即未曾償還本金,足稽翁文燦債信嚴重不足,而有非法貸款之嫌,此就當鋪式經營之銀錢業者而言,仍准為放貸,顯不可想像,是綜上開四點論斷,本件借款,原告與翁文燦頗有勾串情事。果其如此,被告等縱有於「連帶保證書」上簽章,其所負債務係因侵權行為而生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有廢止請求權,謹併予此答辯狀表示廢止。再者,縱認被告誤認「連帶保證」之意義,而曾於「連帶保證書」上簽章,但自始至終僅對翁文燦借款之事有印象,翁文燦從未言及係由翁文智借款,果其如此,被告等連帶保證之債務既係為翁文燦保證,而翁文燦復未向原告借款,則主債務不存在,連帶保證之從債務自亦未曾發生,此點,請鈞院傳訊對保人,查明「連帶保證書」上之借款人翁文智於被告等簽章時,是否已書寫。何況,依原告所提原證二以觀,翁文智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證二所載被告連帶保證發生日為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其間差五個月之久,除不免令人想像違法冒貸情事外,且亦可證明,連帶債務發生時,主債務尚未發生,是否可認連帶保證債務已生效,不無疑問,尤其「連帶保證書」未有保證債務之額度,是否與法律行為標的應確定或可得確定相符,亦待釐清。
三、系爭連帶保證所擔保者,為主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債務,是其為最高限額保證,顯無疑議,則其未約明保證債務之最高額度,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之旨,其保證契約無效。按最高限額保證債務係由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契約債務,亦係由主契約所生之債務,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或主契約,皆屬債之發生原因︵參民第二篇債第一章通則、第一節篇名:債之發生︶,而非保證債務或主債務︵即法律關係︶本身,此即實務上所稱之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為從契約,附屬於主契約而生效,雖實務上認最高限額保證債務不必以主債務確實存在而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但此係放寬最高限額保證債務之從屬關係,並非否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屬從契約,如前答辯狀所述,系爭主契約後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保證契約於簽訂時,顯屬無效。至原告稱,被告預以主債務之成立而同意保證,此一意思表示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究難質之空言,且其所稱「預立保證契約」究屬預約或本約,仍應由原告先予釐清。最高限額保證債務既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為其要件,則主債務所由發生之主契約,自應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簽訂時已存在,否則即無所謂「發生之基礎」,亦無從生「將來可發生」之情事,是從法律行為之要件以觀,本件保證契約欠缺標的要件,亦屬無效。且被告所知之借款人為翁文燦,並非丁○○保證,觀之原告自認:「翁文燦以被告翁文智及丁○○二人之名義:::」,原告「要求案外人翁文燦以被告翁文智與另案被告丁○○二人名義所申貸之二筆貸款:::」等語並無疑議,惟何以其後之借款人竟變更為丁○○﹖原告雖以宗親會議事錄為證,稱被告確屬知情,但宗親會並未召開會議,被告謹否認該議事錄為真正,並請再傳訊議事錄簽名人翁廷為(誤載為翁延為)為證。
四、按保證契約為從屬契約,附屬於主契約而存在,果主契約不存在,從契約亦無存在之餘地,雖實務上另發展出最高限額保證債務,而使保證契約發生,主債務不必現實的存在,即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存在即足,惟此亦以主契約存在而使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亦可得確定者始足當之,蓋主契約不存在,即無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果保證契約成立時,主契約尚未成立,自無從屬之保證契約單獨存在之理。查依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前,而主債務所由生之主契約,即授信約定書,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是保證契約簽訂之時,主契約尚未存在,即無將來可能發生債務之可言,是本件保證契約自始不成立,信無可議。其次,保證債務之發展,雖已非僅只民法訂定時維持於已存在之特定債務保證,而有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但此保證,亦以預定保證債務之最高額度,始生效力,否則,將有違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禁止自由權拋棄之規定,此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所稱:「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額度,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故最高限額保證需有最高額度限制,否則應屬無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者,其上並無最高限額之限制,揆之上開說明,其保證無效,應無疑異。原告稱,保證契約固屬從屬契約,從屬於主債務之成立而存在,此從屬關係係保證契約效力發生之從屬關係,但非契約成立之先後關係,即保證契約成立日期不必後於主債務契約之成立日期云云,然者,保證契約之效力既從屬於主債務契約之效力,則保證契約之成立,自應同時或後於主契約之成立,兩契約具有日期上之先後關係係當然解釋,原告稱其不必具有日期先後關係,顯有矛盾。從契約當事人間,得否約定從契約之生效以主契約生效時為其意思內容﹖此應從契約間之本質解釋,未可質之空言。按兩契約間之效力關係有四:一為契約之聯立︵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一為要因契約,一為本約與預約,一為從契約與主契約。契約之聯立係指可單獨生效之兩契約間互以他契約之內容為其契約之內容,此與原告所指之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效力為其意思內容,而該二契約並非可單獨生效之契約且僅具單方性而非相互性者迥異,故不必以契約聯立探討原告所指保證契約以主契約生效為其效力要件是否適當。至:
(一)要因契約:要因契約不必皆有二契約存在之關係,其屬二契約關係之性質者,通常係從不要因契約探討,例如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本具無因性。故要因契約涉及兩契約生效要件者,係當事人就不要因契約特別約定其為要因契約即所謂相對要因契約或相對不要因契約︵例如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物權契約未生效時失其效力;債權讓與約定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因債權讓與之無效而無效︶,故兩契約涉及要因性者,係從結果行為而論其原因行為之效力,並非要因行為因其結果行為有效而生效,此與原告論保證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為其生效要件,適為相反。且具要因性之兩契約本屬皆可單獨生效之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生要因聯結,具有主從關係之契約,亦無要因之可言。(二)預約與本約之關係:預約與本約間之關係,係層次之問題,非效力之問題,即預約係成立本約為目的而訂立之契約,故本約為預約之履行,而非預約以本約之成立為其效力要件,亦與原告所論保證契約以本契約生效為其效力要件者無與。惟原告稱,當事人預以主債務契成立,擔任保證之旨而預立保證契約云云,是否主張兩造間先成立保證契約之預約﹖果其如此,原告亦僅能請被告先踐行成立保證契約之本約︵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究不得直接訴請履行保證債務。(三)從契約與主契約之關係:從契約之效力繫於主契約係從契約之本質,而非繫於其意思內容,故從契約之當事人約定從契約之效力繫於本契約之成立,乃不自然之約定,亦屬臨訟之技巧答辯。綜上而論,原告主張兩造係預以主債務所由生之契約之成立而預立保證契約,除其係指所成立者係保證契約預約外,返諸契約類型之檢討,並無此種意思結構存在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本件保證契約之有效性與否,仍應依主從契約關係檢討,即主契約未成立前,從契約之效力是否單獨發生﹖不必先予探究原告虛擬之「當事人預以主契約成立而預立保證契約」此一意思是否存在。
五、依保證契約成立之從屬性、主債務可能發生基礎之本契約尚不存在,皆可論斷系爭保證契約無效,其從法律行為標的之理論觀之,尤無疑議。按法律行為包括三要素,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欠缺其一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此為通說之法律論證,俱無可議。查保證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樣態,而以主債務現實存在或具有可能發生主債務之基礎為其標的,果主債務未現實存在且無可能發生之基礎時,顯然欠缺法律行為要素所需之標的,依法律行為標的之分析,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保證契約於簽訂時,其主債務未現實存在,亦因主契約未成立,欠缺可能發生之基礎致其欠缺法律行為之標的,揆之上開說明,亦無生效之可言。原告辯稱,兩造係以被告先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同意」對於稍後成立之特定債務人之「特定」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意旨,而預立保證契約云云,然者,此一意思是否存在﹖而其意思內容究係預約之意思︵保證契約之預約︶或本約︵保證契約本身︶﹖皆有待原告證明及釐清。然者,依前開兩契約間類型關係之分析,此種意思乃技術性的擬制,並非兩契約間效力依存之類型,顯見其屬原告於訴訟中虛擬之存在。何況依原告所述,依金融機關慣例,係預先由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而後再由其內部之授信審查委員會再決定是否放貸︵即成立本契約︶云云。果其如此,就原告指證之事實歷程觀之,主債務所由發生之契約是否成立,決定於有無保證契約之簽訂,換言之,主契約之成立與否,乃繫於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非保證契約簽訂時,另以意思約定於主債務所由生之主契約成立時而成立,是原告前後主張之保證契約與授信契約間效力之依存,已然左支右絀,形成矛盾之結構,亦惟如此,益可明徵,原告所稱之兩造間預立保證契約而以主債務契約成立為其效力要件,乃虛擬之事實,並非實際存在。原告稱,依金融機關慣例,其放貸係先由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再送請授信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否貸放而後再辦理審貸案云云,然者,依原告所提該社授信審委員會會議錄觀之,其審議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而系爭保證契約最後簽署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換言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之保證人未全部簽署前,其審查委員會已先准予放貸,是原告稱先簽署保證契約再由審查委員會審議乙節,顯與其提出之證據書類不符,且該會議錄4、記載:「『擬』徵取社團法人金門縣金寧鄉翁氏宗親會、會員代表超過半數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足稽審議時,並未併同審查保證契約,原告所稱之金融機關慣例云云,自難信實。
六、系爭保證書無最高限額之約定,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無效:保證債務之發展,雖已非僅只民法訂定時維持於已存在之特定債務保證,而有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但此保證,亦以預定保證債務之最高額度,始生效力,否則,將有違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禁止自由權拋棄之規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蓋無約定「最高限額」之保證,將使保證人蒙受無限保證責任,造成一日為保,終身擔負保證責任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即認「將來之債務之數額,固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惟仍須定其最高限額始可,不能謂對將來之債務為保證,其債務數額可漫無限制,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尚有不同,蓋所謂連續發生之債務,係指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陸續不斷發生之債務之詞,例如租金、工資、住院之費用是。從而,對將來之債務為保證,其債務之數額,既仍須定其最高限額,能否謂保證書上之債務,數額如為空白,亦不影響保證之效力,殊非無疑。」,是最高限額保證如未預定最高額度應屬無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上並無最高限額之限制,揆之上開說明,其保證無效,應無疑異。
七、原告與債務人丁○○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一)、人頭之法律意義為何,應視其類型而定。如其被人冒用,因乏意思表示而與相
對人間之交易不成立;如其同意他人使用,雖欠缺法效意思,如為交易之相對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不因之而無效。如交易當事人間係以他人為人頭,無論人頭是否知情,則意思表示存於使用人頭之人與交易相對人之間,相對人表意之對象為使用人頭之人而非人頭本身,其與人頭間顯屬通謀之意思表示。故甲銀行擬貸款於乙公司,與乙公司謀議由丙公司出面承借,其借貸契約存於甲銀行與乙公司間,甲銀行與人頭丙公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觀之後附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足稽。
(二)、原告於本案自承,系爭借款本係翁文燦為蓋旅館之需而向原告提出申請者,因
其資格尚有不符借款要件,經原告通融而以翁文智之名義融資,此一事實,參其內部之授信審委員會會議記錄亦載有「戶名︵代表人︶丁○○、翁文智」、債務人「翁文燦」,可信原告擬貸之對象為翁文燦而非翁文智,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丁○○間屬通謀之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翁文智無須負擔償還義務,依最高法院九年度第八一六號判例見解:「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若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根本不存在,則保證債務即無存在之理。」則丁○○之借貸契約既屬無效,保證契約亦無獨存之餘地,自難謂被告應負履行保證之義務。
八、保證契約簽署時,授信契約尚未成立:按保證契約為從屬契約,附屬於主契約而存在,果主契約不存在,從契約亦無存在之餘地,雖實務上另發展出最高限額保證債務,而使保證契約發生,主債務不必現實的存在,即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存在即足,惟此亦以主契約存在而使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亦可得確定者始足當之,蓋主契約不存在,即無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果保證契約成立時,主契約尚未成立,自無從屬之保證契約單獨存在之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前,而主債務所由生之主契約,即授信約定書,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原告並自承本件借貸生效日為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是保證契約簽訂之時,主契約尚未存在,即無將來可能發生債務之可言,是本件保證契約自始不成立,信無可議。
九、就被告等簽名之真正,原告未負舉證之責:
(一)、第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之見解,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否則仍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由舉證人舉證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迭經被告全體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提出一、系爭保證書均經原告公司職員亥○○對保,二、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會議紀錄相同茲以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惟查:⑴原告公司職員亥○○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本有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而系爭簽名是否為真正更影響其日後是否遭刑事追訴之重大結果,難期待其為相反之證詞,況未為具結其身份亦非證人,所為之陳述至多僅為原告之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況所為系爭保證書上有一空白之對保章,並將壬○○地址誤載亦無排除事前預蓋對保章,而無實際對保之可能。⑵有關被告之會議紀錄,應先陳明者,並無所謂之會議召開,此被告歷次聲請請傳訊翁廷為為證之故,且依會議紀錄簽名觀之,被告等並非全數簽名,被告對於是否在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亦非無疑議,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由會議記錄上之簽名核對筆跡﹖原告對簽名之真正尚未完全之舉證,就此原告應另負舉證責任,例如提出連帶保證書上之章屬被告之印鑑章或其他證人證明為被告親簽始是。況原告為金融業者,對保為其日常執行之業務,竟未於對保時索取保證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輕率至此,難令人置信,另依其內部授信評估「申請貸放額度超過所評估甚多」,則原告於為此筆貸款時已預料有呆帳之可能,竟未加強對保證人身分之確認,避免日後翻異,又於主債務人未付款後三年始對被告人等追索,實與常情不符。
十、原告就最高限額保證及未有主契約先有保證契約部分之抗辯:
(一)、原告以翁氏宗親會因丁○○、翁文智之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千六百萬元
,主張被告應知其事,故而最高限額保證之最高額度亦在三千六百萬元云云;惟查,翁氏宗親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屬原告與宗親會間之抵押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並無任何文書足證所定最高限額保證之最高額度係以原告與翁氏宗親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最高額度移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最高額度。其二、被告等對於丁○○與翁文智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分別獨立存在,原告如何判定各別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最高額度﹖如謂各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最高額度係三千六百萬元之半數即一千八百萬元,則其顯係算數分割之結果,而非當時兩造確有以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為保證契約之最高額度,是原告將與翁氏宗親會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最高額度移置於與丁○○、翁文智間保證契約之共同最高額度,已有不當,而至今僅稱二保證契約間之共同最高保證額度為三千六百萬元,而未指明各別存在之保證契約其最高額度之金額,足以明稽,兩造間當時確未約定最高保證契約之最高額度,其三,原告提出之宗親會會議紀錄第六項討論事項第二案,係指「翁文智、丁○○兩位宗親向金融機構貸借三千六百萬元」,而非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最高額度,換言之,三千六百萬元係借貸金額而非最高限額,觀諸原告所提「授信審委員會會議錄」上翁文燦之申請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其中討論事項3並載:「:::申請貸放額度超過所評估甚多:::」,故而准貸三千萬元︵參決議部分︶,是將上開原告「授信審委員會會議錄」與翁氏宗親會會議紀錄比對以觀,三千六百萬為借貸金額,而非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至為明確,則當時既無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三千六百萬元之合意,焉能謂有最高限額保證之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約定﹖其四,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以一千八百萬元為最高額度,益徵其起訴時並無所謂最高額度之認識,何得謂兩造前此已有此約定﹖至於原告稱被告知原告與翁氏宗親會間之最高限額抵押之最高額度為三千六百萬元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已迭次請求傳訊翁廷為,證明該次並未召開宗親會議︶,然者,被告至多僅知丁○○、翁文智擬共同借款三千六百萬,而不知最高限額「抵押」為三千六百萬元,尤不知本件最高限額保證之最高額度為三千六百萬或一千八百萬,況法律行為係以內心的法效意思及表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非以當事人知否其事為法律行為之要件,知他人之事而未形成法效乃事理之然,其無表示行為,尤不能認為當事人已以其內容成立法律行為,原告擬以被告知原告與翁氏宗親會之最高限額「抵押」為三千六百萬元為被告已以三千六百萬元為兩件最高限額保證之法律行為內容,其間當欠缺論理關聯性。
(二)、原告指稱,其撥貸日係借款期間及利息起算日,並無主契約後於保證契約之情
事,此與其前主張預以主契約成立為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相矛盾,且其迄未主張借貸契約何時成立︵至生效要件係後於保證契約成立後則無待論︶,凡此均足證明,原告就此主契約同時或先於保證契約之事實,仍有意規避,益足信實被告主張主契約後於保證契約之成立。至原告是否主張其「授信審委員會會議錄」為主契約成立之時點,固未據其明言,然者,其如何解釋八十五年月元月卅一日與丁○○簽訂授信約定書為主契約成立之事實﹖況上開會議錄係原告之內部文件,與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同其原理,乃「意思形成之過程」而非「法效意思」之本身,尤與表示行為無關,焉可認係主契約成立之時間,併此敘明。
(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保證契約最高額度之約定,暨其保證契約未先於主契約而存在,皆屬卸詞。
(貳)、被告壬○○、巳○○、乙○○、戌○○及酉○○等另陳述:
一、被告壬○○稱保證書上是我本人親自簽名,但原告沒有告知內容。
二、被告巳○○稱我捫是要給翁文燦開發飯店用,原告沒有盡到對保責任,保證書上簽名是我本人親自簽名,但我是同意他們去開發。
三、被告乙○○稱我捫是要給翁文燦開發飯店用,原告沒有盡到對保責任,保證書上簽名不是我本人親自簽名,印章是否我的我不清楚。
四、被告戌○○稱我捫是要給翁文燦開發飯店用,原告沒有盡到對保責任,保證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不是簽在保證書上,我是簽在同意土地開發的文件上。
(參)、被告酉○○方面:
一、緣被告無辜遭原告串通借款人丁○○及翁文智等人冒簽被告之署押於其保證書上作為連帶保證人,而該二份保證書上之簽名顯然不是被告之筆跡,此由肉眼就可分辦出來,惟為求公正客觀起見,請送有關單位鑑定;原告陳稱連帶保證書上有逐一對保,如今竟然發生不是被告之簽名出現在保證書上,豈不是公然說謊,為了查明事實之真相,保證書上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為保證人所親簽,自有審酌之必要。原告為金融機構,作為社會融通資金之媒介,有關金錢來往之憑證文件,自應具有超然之公正性,怎能隨意變造,原告已涉嫌行使偽造文書。
二、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有違通常情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絕非真正,不足採信:被告前所接到之保證書係原告加以變造者,因其中丁○○、翁文智除雅、智二字不同外,其餘的用投影紙影印後,均能毫釐不差,絲絲入扣,嗣經被告申請閱卷,才發現又另有一份丁○○之借款保證書,經影印比對被告酉○○之簽名,其中兩個「陸」字差距頗大,顯然是詐騙集團仿自宗親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之簽名;承辦對保之亥○○,先後說辭不一,被告之住所據原告所列之地址為金寧鄉盤山村下堡一○九號,但被告之戶籍早在十多年前,就已經遷○○○鎮○○路三十三之二號;何況用款人是翁文燦,而丁○○與翁文智僅是人頭而已,故應由翁文燦先把連帶保證書帶回,商請各連帶保證人簽好名或蓋好章,再送交原告處,然後由原告派亥○○逐一對保,同時對保時,尚須核對身份證及住所之記載是否相符無誤?又金寧鄉盤山村下堡一○九號是被告之老家兼營業處所,縱然身上不帶印章,抽屜裡之印章也有一、二顆,原告之對保人豈有入寶山空手而回之理?怎麼不會以捺指印代替呢?乙○○是一位八、九十歲不識字之老翁,在沒有至親晚輩之陪同下,會在一個平日素不相識之原告對保人帶來之保證書上簽名和蓋章,顯違常理?保證書上類似被告只簽名無蓋章者,尚有卯○○、子○○、庚○○、巳○○、戌○○及己○○等人,難到也是身上攜帶印章?保證書上第十三欄上簽立日期是何人所為?是被告或是對保人亥○○,抑或另有其人?原告創立已有三十多年,豈會連一點制度都沒有?原告之抵押放款,當不只本案之二件,請向原告調取其他放款之對保紀錄,就可清楚原告一般正常之對保程序。由於社會風氣日益敗壞,金融機構為求自保,無不確實踐行對保之程序,同時為了防止不肖經辦人員內神通外鬼,也會留下完整之紀錄來考核人員之忠誠度,由銀行業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就可清楚看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不管是否同為一張或是分開為多張,但關鍵條文必須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名或蓋章,才能證明原告有盡到交付觀覽之事實。
三、被告向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處以不起訴,被告對該處分書之採證及論據,固不敢妄加評論,如本國相關機構無一能鑑定出保證書上簽名之真偽,被告願自費將字跡由法院送交外國機構進行比對,若鑑定出保證書上酉○○之簽名確為被告之親簽,被告願負全部之責任,否則原告也應給被告相對等之賠償;又衡之實際,會偽造被告署押者,為需款人翁文燦及人頭戶翁文智、丁○○等人,因查翁文燦所謂願意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給翁氏宗親會,自始就沒有實現!其原因是翁文燦已到山窮水盡的地步,否則何以會將租予開發之土地,擅自串通記錄丑○○竄改紀錄,變為還要提供擔保物向金融機構貸款。為查明事實之真相,應將需款人翁文燦及人頭戶翁文智、丁○○等人之字跡筆劃與保證書上之字跡筆劃送鑑定。
四、又據翁天派事後曾向友人表示:「翁文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下班時,把保證書拿到楊肅元位於○○鎮○○路之服務處叫我簽名作保,雖然當時給他簽了,但事後覺得不妥,遂於第二天,一大早趕到合作社找亥○○將名字塗掉,實際亥○○並未找我對保,但下面對保章也蓋上了」,請傳翁天派作證即可證明原告所述不實在,因為另上翁天派應是二十一人,其中翁文燦(旅館業)及卯○○(鄉公所幹事)「簽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丙○○(農會職員)、丑○○(教師)、壬○○(教師)、辰○○(教師)、子○○(機車修理業)、庚○○(農夫)、午○○(衛生所職員)、巳○○(農夫)、乙○○(農夫)、戌○○(農夫)、酉○○(商)、寅○○(農夫)、申○○(酒廠職員)、戊○○(土木包工業)、辛○○(學校校長)、癸○○(農夫)等十六人「簽立日期」亦為一月二十三日,未○○(建德營造廠負責人及金信社監事主席)及己○○(農夫)等二人「簽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而蝕夫派「簽立日期」為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但事後用立可白塗掉。第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農曆十二月初四,已是年終歲未,又非假日,加以十六人中之職業各異,住所亦不同,怎會閒來無事在家,等著原告對保人來家中對保呢?原告之說詞無異是不可能之任務,連帶保證書之真實性,已難讓人相信!請將原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比對,以查明是否有變造及偽造之情事?經過被告將親簽及保證書上之筆跡加以放大後,又參酌曹競輝、邱聰安編著之刑事偵查實務其中關於可疑簽字之鑑定方法,不必用儀器,只要用肉眼,將兩組之簽名,仔細比對一下,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顯係偽造;既然原告敢將變造之保證書影本,經法院寄給被告,亦請原告提出原件,俾進行調查及辯論。
五、再查,本案之貸款數額高達三千萬元,從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翁氏宗親會開會通過,同意將土地租由翁文燦開發,到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好對保手續,只不過短短的三十三天,時間如此之短,就決定貸款給翁文燦之人頭戶翁文智與丁○○,不是太匆促了嗎?依常理,這樣短的時間,光蒐集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背景資料都來不及,更遑論一天之中,能找到十六個人對好保。
綜上事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不但破綻百出,其出於變造及偽簽署押,理由及事證尚多,茲不贅述,是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參、證據:
(壹)、被告丙○○、丑○○、卯○○、壬○○、辰○○、子○○、庚○○、午○○
、巳○○、乙○○、戌○○、寅○○、申○○、戊○○、辛○○、未○○、己○○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翁文燦、翁廷為:
證一:三年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要旨一份。
證二: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一份。
證三:最高法院九年第六一八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份。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證五: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一份。
證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份。
(貳)、被告酉○○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翁天派:證一、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證二、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放款申請書、個人資料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各一份。
證三、台灣土地銀行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一份。
證四、八十五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一覽表、八十五開始學年度學校行事曆各一份。
證五、曹競輝、邱聰安編著之刑事偵查實務第十二章偽造文書印文之偵查第五節偽造簽字署押之鑑定及第七節可疑文書之偽造方法與鑑定要領影本。
證六、放大後相互比對之簽名式二張。
證七、經變造之保證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四號及一四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十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十號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曾聲請對被告丙○○、丑○○、卯○○、壬○○、辰○○、子○○、庚○○、午○○、巳○○、乙○○、戌○○、寅○○、申○○、戊○○、辛○○、未○○、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十八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翁文智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訟爭,其中就被告翁文智、翁文燦及社團法人翁氏宗親會(即社團法人金門縣翁氏宗親會,簡稱翁氏宗親會)部分,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四號對彼等三人核發支付命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對上開三人及本件訴訟之十八人與癸○○(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記事欄存卷可參,其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就此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不生效力)計二十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二三號),就被告丁○○、翁文燦及翁氏宗親會等三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本院雖重複核發支付命令亦屬無效,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對此三人撤回起訴(被告翁文智、翁文燦未提出議異,翁氏宗親會提出異議),且查本件被告等十八人所提異議之理由非屬對於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力事項,故被告翁文智、翁文燦及翁氏宗親會與癸○○等四人,非為本件訴訟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翁文智(業經八十六年度一四四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邀同被告翁氏宗親會、丙○○等二十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辦理抵押擔保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其分期清償辦法為:本金及利息以每月一為期,共分成七十二期平均攤還,倘若遲延履行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只共曾繳納借款之本金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迄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之少數約定利息,之後即未曾繳納分文,嗣後雖迭經原告再三催促,然皆無效,原告乃依法具狀向鈞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狀請告等履行連帶給付義務,惟原告之請求,竟為被告等拒絕接受,提出異議;惟查被告之異議及抗辯理由,皆非有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連帶被告等所簽署文件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書;縱係連帶保證書,其上並未曾書明借款金額;連帶保證書上僅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章,並無各人之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藉供證明保證人身份,更無法確定各保證人皆有保證能力;原告要求連帶保證人簽署相關文件時,並未徵詢各保證人意見,或告知保證內容,故無法證明各保證人確有保證之合意;伊等僅係提供宗親會土地供翁文燦開發飯店用,原告並未盡到對保責任,非當場對保,日期有事後補填、對保人已事先蓋章;保證書上簽名大部分均非本人親簽,錢是翁文燦、丁○○及翁文智借用,原告應去找他們,不應找其他人;借款是前理事長丙○○自己去簽的,這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沒有經過宗親大會同意向原告借款,這是他個人行為,與宗親會無關,宗親會並沒開會,僅在十行紙上簽名;保證契約簽署時,授信契約尚未成立,借貸之主契約未成立,保證之從契約根本不能成立門與從屬關係有違;系爭保證書無最高限額之約定有違民法禁止自由拋棄之規定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與翁文燦間有勾串情事,被告縱有在連帶保證書上簽章,所負債務係因侵權行為而生,被告以答辯狀表示行使廢止請求權,又原告與債務人翁文智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人翁文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邀同被告翁氏宗親會、被告丙○○等二十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辦理抵押擔保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其分期清償辦法為:本金及利息以每月一為期,共分成七十二期平均攤還,倘若遲延履行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等所簽訂之質押借據及分由被告丙○○等二十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為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卷存之質押借據,其上關於借款之金額、借貸之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又證人翁文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到庭證稱:「(問:翁氏宗親會總共向合作社借款多少?)共借二筆,飯店是我投資的,也是由我去借的,我的宗親看我投資的很辛苦,所以同意用宗親會土地向合作社借錢,因合作社借款最高不能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所以有一筆由丁○○作借款人,我作保證人,當初借款有設定抵押,就不用連帶保證人,但因土地是宗親會的,所以合作社要求宗親會也作連帶保證人,後來是我去要求宗親會的人幫忙,借款契約書上確實是由他們自己親自簽名、蓋章的。」、「我不相去連累宗親會的保證人,我有去找合作社的人談,但合作社說沒辦法,要依法行事,我有找其他財團在處理,但因價錢談不成,所以沒達成協議。」、「(問:當初在連帶保證書簽名時,合作社是否有人在場?)有的有,有的沒有,因時間已久,我也不記得是何人在場,何人不在場,後來我有告訴合作社的人說,連帶保證書由我拿去給宗親簽名,所以有些簽名是由我拿去簽的。」、「(提示連帶保證書酉○○簽名,問:是否是其親簽?)酉○○不願承認,因我已帶給家族很多麻煩,所以也不願指認,我也不想表示意見,當初連帶保證書上有載明借款人就是被保證人丁○○。」、「(提示會議紀錄,問: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是否有開會作成決議?)當時是有開會,參加人員不多,但事後有追認叫他們補簽名。」、「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借款人是翁文智,當初找連帶保證人的情形和丁○○借款的情形是一樣的。」、「翁廷為部分是我拿去縣政府請他簽名的。」又查,本件訴訟之被告酉○○就其為丁○○、翁文智向原告借款作為連帶保證人,認為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遭偽造而對甲○○、亥○○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宗核閱,其中有關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簽名(即連帶保證書上酉○○簽名)與乙類簽名(即酉○○當庭簽名、會議紀錄、土地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局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上之酉○○簽名)筆劃特徵相符;與丙類(即亥○○當庭所書『酉○○』字跡)、丁類(即甲○○當庭所書『酉○○』字跡)不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五八一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存於上開偵查卷足稽,甲○○、亥○○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審核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就卷附之連帶保證書與宗親會會議紀錄比對丙○○、翁文燦、丑○○、卯○○、壬○○、辰○○、子○○、庚○○、午○○、巳○○、酉○○、寅○○、申○○、戊○○、辛○○、未○○等十七人簽名之筆劃勾扐、書寫筆順、神韻等,顯屬同一人所為。又質押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均有蓋用翁氏宗親會之印章,此非原告可任意取得,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正。徵諸上開事證,堪信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應為彼等所親簽,被告所辯所簽署文件並非系爭連帶保證書或有非其親自簽名云云,不足採信。
三、第查,卷附之連帶保證書亦記載:「立連帶保證人社團法人金門縣金寧鄉翁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因就任金寧鄉翁氏宗親會會員代表、理監事,特向貴社聲明願為翁文智(以下簡稱被保證人)與貴社訂立借款契(合)約及暨被保證人對貴社應履行之其他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舉凡被保證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指就任後,卸任前所發生者而言,但卸任後新任理監事未簽連帶保證書前所發生者,均包括之)對貴社所負之(一)票據債務(包括經被保證人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保證等票據)、
(二)借款債務(包括經被保證人簽立之本票、借據、透支契約等借款憑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如被保證人不履行上述各項債務時,連同延滯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及被保證人應付貴社之損害賠償款項、代付款項等,保證人均願付連帶清償責任,並願確切履行左列各項條款:一、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不履行其債務或屆期不償付應付款項時,無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處分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債務,保人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二、被保證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如因屆期未能清償而請求延期時,貴社得酌情允諾,保證人仍願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三、保證人對貴社所負各項債務不因被保證人之代表人、理監事更換而異其責任,保證人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如已由新理監事擔原保證責任,並經貴社辦理換保手續完畢時,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當然消滅。四、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且在債務未清償前未經貴社同意決不自行退保。五、保證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六、以上約定事項雙方同意自簽立本連帶保證書之日起生效。」徵諸連帶保證書擔保借款之意旨記載等借貸關係之約定內容,至甚明確;而就被告丙○○等各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以觀,各連帶被告皆係於每一已劃分清楚並標明連帶保證人意旨之簽名欄位中親自簽名,並有多人更附帶於上蓋章,以示確定其簽名意旨,且連帶保證書簽名欄之前言,復更清楚表明各該簽名之被告,係以立連帶保證書人之身份簽署於該文件上,該份文件既表明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翁文智間之借貸關係而生之債務,依法被告等人自應按其簽認之文書文義,負其法律應有之責任。連帶保證書上是否記載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彼等是否有保證能力,是否確實踐行對保程序,均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據此抗辯,殊屬無據。即使對保人亥○○未確實對保,或甚而由他人代為之情事,此亦係原告內部行政管理問題,與借款、連帶保證契約無關。又按自由乃權利主體發展人格,從事各種活動的基礎,因此自由在概念上不得拋棄,然在程度上仍有相當彈性,其性質上並非不得限制,對於自由之限制,以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在社會上及商業交易上,對個人經濟活動之自由,得以契約加以相當之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合理的程度即可;再者誠實信用原則為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係法律領域的最高指導原則,此固為解釋補充或評價法律事為的準則;然查原告與借款人之借貸行為,與被告所為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並無違反禁止自由拋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之辯辭,顯係臨訟脫免責任之卸詞,難以採信。
四、又查,訴外人翁文燦為邀被告翁文智與丁○○二人,共同投資翁文燦興建中之旅館,乃取得翁氏宗親會同意,將屬宗親會所有座落金門縣青山段四四六地號土地一筆,提供予被告翁文智與他案被告丁○○二人為擔保品,由其等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翁文智及丁○○二人共向原告借貸最高限額為三千六百萬元為之借款債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翁氏宗親會為履行其提供擔保品與被告翁文智與丁○○二人及翁文燦投資興建旅館之事,召開該親宗會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會中討論由該宗親會及宗親代表提供擔保品及為被告翁文智與丁○○二人申貸案擔任保證人之事項。觀之翁氏宗親會呈報金門縣政府之會議紀錄中,第六項「討論事項第二案」所載:「案經翁文燦宗親要求開發資金過於龐大,個人財力不勝負荷,請准由承租土地,宗親會所有土地青山段四四六號提供翁文智、丁○○兩位宗親向金融機構借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整。」連帶保證書人丙○○、翁文燦、丑○○、卯○○、壬○○、辰○○、子○○、庚○○、午○○、巳○○、酉○○、寅○○、申○○、戊○○、辛○○、未○○等十七人均在宗親會議紀錄上簽名,顯見所有與會被告皆同意並知悉該宗親會同意將前揭土地提供予被告翁文智及丁○○二人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債務之擔保品之事實,此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康叟字第○一五號函陳報金門縣政府,該府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府民字第○○○三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所辯不知借款及連帶保證,伊等僅係提供宗親會土地供翁文燦開發飯店用,借款屬個人行為與宗親會無關云云,亦不足採信。縱令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有未參加會議事後補簽,此會議程序瑕疵,既屬彼等真意,亦無礙於彼等意思之合致,至於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之規定,非本件訴訟審究之範疇,附予敘明。
五、再查,翁氏宗親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供其所有坐○○○鄉○○段四四六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債務人為翁文智、丁○○,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被告翁文智與丁○○二人,前向原告處填具授信申請書,擬個別向原告申貸一千八百萬元,以供其投資於翁文燦興建中之旅館,此有被告翁文智與丁○○二人之授信申請書影本存卷可稽;原告受理後,即依內部徵信調查,同意申貸人每人各得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原告之職員亥○○於對保完成後,復經原告授信審查委員會決議准予貸款,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撥款作業,於當日即將總額共三千萬元之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如數撥入他案被告丁○○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中,原告嗣後並據此於事先業已作成之質押借據上借款期間欄及利息及違約金欄中,分別填上以第一期款之撥付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作為借款期間之起算日(即以借貸金額之交付日為起息日與借款期間之起算日),並將授信會議所核定之利息,填入其內,且更於質押借據之文末,填上以實際撥款日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質押借據之作成日,意即借貸契約因實際撥款而生效之日;原告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即將總額共三千萬元之第二期款一千五百萬元,如數撥入被告翁文智帳戶之中。原告並因之更於事先即已辦妥之質押借據上,於其上之借款期間欄及利息及違約金欄,分別再據實填上以第二期款撥付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撥款日為借款期間之起借日,以及依授信會議核定之利息,填入其內,並更於文末填上以實際撥款日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為質押借據之作成日,意即借貸契約之實際撥款而生效之日。前開事實有被告翁文智與丁○○二人之授信申請書、翁氏宗親會康叟字第○一五號函、被告翁文智與丁○○授信案之連帶保證書、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他案被告丁○○開設於原告之帳戶入款明細、他案被告丁○○之質押借據、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翁文智開設於原告之帳戶入款明細、被告翁文智之質押借據等影本存卷足稽,原告既與被告翁文智與丁○○分別訂立借貸契約,原告並將借款分別交付予被告翁文智與丁○○,其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此與被告所舉判決之情形不同,被告抗辯原告與翁文燦有勾串情事、復與借款人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信,被告所負債務並非因侵權行為而生,彼等自無廢止請求權可言。
六、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前開條文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從而,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且無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依連帶債務之法理,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該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被告仍應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同案被告丁○○未依約償還借款,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丙○○、丑○○、卯○○、壬○○、辰○○、子○○、庚○○、午○○、巳○○、乙○○、戌○○、酉○○、寅○○、申○○、戊○○、辛○○、未○○、己○○等十八人應亦應負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辯原告應找實際借用款項之人云云,同屬無據。
七、綜右所陳,原告主張之事實,值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聲請訊問證人翁廷為、翁天派等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為論述及傳訊;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酉○○聲明駁回其假執行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應為免予假執行之誤)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劉祥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