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被 告 戊○○
己○○庚○○辛○○壬○○癸○○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 官 陳 建 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