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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8 年連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被 告 戊○○

己○○庚○○辛○○壬○○癸○○兼 右 六人訴訟代理人 子○○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申請歸還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於福建省連江縣○○鄉○○段第二○八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介壽段七四六地號,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已因第一次總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紅線部分所示,面積六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因被告等八人,依目前業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經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並公告,為原告所知悉,因原告依法提出異議,而生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案經連江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為雙方進行調處,調處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還被告等人共有等語。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接獲該調處結果,認調處結果及所持之理由,難謂正確,嚴重侵害原告已登記取得所有權,致生法律上不安。

(二)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依據此一規定,其提出歸還土地之人,須符合如下要件,即:⑴被請求歸還之土地,須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⑵原土地所有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準此,馬祖地區迄六十五年,始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故原告已依法於當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手續,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因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到保障,發生「絕對之效力」,不得任意加以剝除。再者,馬祖地區既迄六十五年,始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在辦理總登記之前,無法依據土地登記簿資料推認何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從而本件被告究係依據如何之「權利證明文件」,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被告等人應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出可資證明其權利之證明文件,始屬合法。然被告既未曾提出可資證明其權利之原始取得權之契據等文件,如何可以證明其為合法之所有權人?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所明揭。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被告等已逝之父親陳金篙先生分二次而次第取得。第一次係於四十四年時,因原告擬於當地設立台灣銀行馬祖通匯處(以下簡稱為馬祖通匯處),乃由馬祖軍方指定建造地點,並委託其工程部門承造鋁皮屋以供辦公及營業使用。於施工期間,陳金嵩先生前來陳稱該土地屬其所有,並阻止施工,馬祖通匯處為免工程受阻,遂委託軍方及鄉公所代為調處,並經雙方議定「約定書」一紙,內容為:由馬祖通匯處以一次支付土地出產品損失價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之方式,補償甲方(即陳金嵩),取得其土地權利。並約定自訂立約定書日起,該土地使用權即歸由原告經管,直至原告,不需使用時止等語。嗣後馬祖通匯處改制為台灣銀行馬祖分行。於五十三年間,因馬祖分行須擴建行舍,施工期間,陳金嵩先生再度陳情,請求給付擴建範圍所需土地之價款。經南竿鄉公所調處後,獲得結果,由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以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五三)南民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呈(以下簡稱為南竿鄉公所呈)連江縣政府,並副知原告馬祖分行,略謂:「查台灣銀行馬祖分行擴建樓房,向外伸展佔用陳金嵩地皮約一○○平方公尺,經協調台銀分行給予補償台幣肆佰元,由村民陳金嵩逕向台銀分行據領完畢。現該土地所有權已歸台銀分行」。自上述兩件文件之文義以觀,陳金篙先生自馬祖通匯處取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補償款,依四十四年幣值,顯然相當於買賣價金;於五十三年再度取得之四百元,由南竿鄉公所函使用「現該土地所有權已歸台銀分行」之文字,不難推知,本案雙方就系爭土地,實即以土地所有權買賣之意思,分次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而使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極灼然。且若非陳金篙先生確係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於先,則於六十五年間馬祖地區開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之時,陳金篙先生猶然在世,豈有坐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理?自上述雙方之締約經過及相關文件意旨所示,實可推認本案原告取得土地之過程,自屬合法,原告與被告之先陳金篙先生之間,確有依買賣而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從而,陳金篙先生既已因出讓土地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則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等無由再以權利人身份,請求歸還其所有權。

(四)原告因前述原因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固係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因台灣銀行係依銀行法而成立之法人(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且依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台五十八內字第五三九三號令所示意旨:台灣銀行係「資產獨立,計算盈虧之金融機構」,故原告自非公權力機關自明。原告既無徵收被告土地之權力,復以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價購方式,先後兩次向被告之先人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法已因登記而取得至少已達二十三年之所有權,何有因公布並實施在後之安輔條例之規定,而致喪失法律上應受絕對保護之所有權之理?

(五)至於本案原告以「平等、有償之價購方式」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後,固曾依行政院前揭命令意旨,以「台灣銀行︰︰管有土地在︰︰未辦妥法人登記前,暫行登記為省有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其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惟為區別其所有權屬情形並非公權力機關,復直接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依銀行法規定取得法人資格後,為解決原告行產之歸屬問題,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內政部協調,台灣省政府即函示原告,謂:比照土地銀行模式,原台灣銀行之行產由台灣銀行單獨提出申辦更名登記等語,原告始於八十七年間據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回溯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伊始(即六十五年),以「更名」之原因,自原先登記為台灣省之名義,回復為原告之名義。其過程在在可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先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公有」登記,實乃因法令之權宜,而非事實之真象。如今,土地之所有權既得依法以「更名」之方式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自得認定先前之暫先以「台灣省」登記,實即同於現今之台灣銀行之意。原告既非法律上之公權力機關,則系爭土地實即形同「非公有」之「私人」土地,無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況且,本案嗣後復經內政部於八七、十二、二一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五六一號函復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囑其「就實質內容查處逕復。當事人間如有權利爭執,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顯見該部亦持避免將系爭土地暫先以「台灣省」為所權人之權宜登記,直接逕認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所指「公有土地」之謹慎立場,故本案實仍有就實質內容斟酌之餘地。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人多數皆長居馬祖,其等於六十五年馬祖地區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事實上並無不能請求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且原告自奉命進駐連江地區之後,僅依法辦理金融業務而已,並未曾兼攝任何之公權力,更非當時之戰地政務體制下所屬之軍政合一之機關所可比擬,是原告所居之地位,法律上與被告相同,並無優越於被告等人之上,因之被告答辯所述:「馬祖早年實施戰地務,軍政一元化,加以民智未開,許多數代賴以維生之土地,均遭軍方或行政公署強佔或無償借用,百姓敢怒不敢言,亦投訴無門,‧‧‧」等語,由於原告確實並非被告所指之「軍方或行政公署」,且亦未曾「強佔或無償借用」被告之土地,加以陳金嵩先生自出讓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後,歷經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然皆未曾出面向原告主張其權利,或向司法機關請求返還或告訴原告侵占其土地,由此一長期以來之事實,即足證明陳金嵩先生早已承認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從而依據法理上「禁反言」(estopp el)之法理,有關被告臨訟之答辯,應屬無理,而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均為影本)

(一)土地所有權狀。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民國四十四年約定書。

(四)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五三)南民字第二一三五號呈。

(五)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台五十八內字第五三九三號令。

(六)內政部八七、十二、二一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五六一號函。

(七)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

(八)台灣銀行總行(51)6.26銀人字第八二四一號代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等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主管機關審核調處達三次後,認定所有權歸被告等所有,此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連地字一三○八號函為證。此為行政機關依法之裁處,原告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不循行政程序救濟,卻對合法主張權利之被告等提出訴訟,實有未洽。

(二)被告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三年起,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換言之,法條既已明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可舉證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即已部分排除六十五年第一次辦理土地登記時之效力。且該條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廢止,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申請歸還,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有連江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八十八連民地字○一二七七號函文為證。其次原告於六十五年明知與先父訂有使用契約,卻對主管機關隱匿該契約之存在,原告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之規定,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當時之主管機關亦未對其資格加以審查,故其登記之效力,實有可議之處。

(三)原告又稱被告等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權利之文件,然安輔條例修訂之初即有鑑於早期民智未開,行政機關亦不完備,無法要求所有權人提供正式之證明文件,故僅規定凡能證明權利之文件均可。系爭土地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為原告與先父訂定之使用契約,證明先父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被告等始取得所有權,故前述之約定書當然屬於安輔條例所謂「有關權利證明文件」。

(四)原告認當時與先父陳金嵩所簽訂之約定書為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前揭約定書內容觀之,原告於契約中已言明:「補償甲方(被告等之先父)土地出產品損失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自訂定約定書日起,該﹃使用權﹄歸乙方經管,直至乙方不需使用時,則由﹃乙方交還甲方土地﹄,乙方不收任何代價」等語。與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使用借貸契約之定義相符,故約定書之性質絕非買賣契約。且當時原告為全國最大之金融機關,又具有公務機關之身分,與一目不識丁之農民簽訂契約,豈有捨有利於自己之文字不用,而使用有利於對造文字之理,故當時所簽訂之契約確實為使用借貸契約無誤。原告所陳顯故意曲解契約,誤導視聽。

(五)原告以南竿鄉公所呈中所稱,以新台幣五百元向先父購買原告擴建之案外土地,而引伸系爭土地亦經原告所購得,實為張冠李戴,強為附會,不足採信。

(六)至於系爭土地登記之初,所有人為台灣省政府,自屬公有土地,原告稱其身份、地位有所變更等,而改變其原為公有之事實等,係屬地政機關認定之問題。

(七)馬祖早年實施戰地政務,軍政一元化,加以民智未開,許多數代賴以維生之土地,均遭軍方或行政公署強佔或無償借用,百姓敢怒不敢言,亦投訴無門,造成甚多民怨,為此始有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制訂,藉以彌補早年政府之疏失。被告等無意深究原告與先父訂定之無償使用契約是否公平,更無意追討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四十餘年之合理補償,只想藉安輔條例施行之機會,確定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證物:提出(均為影本)

(一)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連地字一三○八號函。

(二)連江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八十八連民地字○一二七七號函。

(三)約定書。

(四)南竿鄉公所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五三)南民字第二一三五號呈。

(五)南竿鄉公所五十三年九月十日(五三)南民字第一六四五號呈。

(六)繼承系統表。

(七)戶籍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調○○○鄉○○段第二0八地號土地第一次總登記資料,及被告等申請歸還之相關卷宗一宗。並囑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鄉○○段第二0八之三地號土地,套繪於重測○○○鄉○○段地七四六地號地籍圖上,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原告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地政事務所調處,對調處結果不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歸還請求權不存在,與法相符。被告等謂:原告對調處結果不符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應提起本訴云云,容有誤會,先與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座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第二○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不存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鄉○○段第七四六號」,因之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等就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第七四六地號土地內面積為六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其具體位置請詳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不存在」。性質上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再查,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出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等就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第七四六地號土地內面積為六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其具體位置請詳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範圍)之申請歸還請求權全部不存在」,原告所之訴訟標的已由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歸還之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已有所變更,然基於基礎之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已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被告等八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其等為陳金嵩先生之繼承人,而陳金嵩先生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遂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原告在公告期間內,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有償取得,亦非公有地,被告等申請歸還不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等語,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兩造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調處,調處結果為: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應予歸還。此調處結果嚴重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為此爰起訴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歸還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遭原告之前身馬祖通匯處佔用時,父親陳金嵩曾與馬祖通匯處簽訂約定書一紙,約定:由馬祖通匯處補償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損失,而系爭土地則由馬祖通匯處使用,直至不須使用時為止。顯見原告所取得者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至於原告以南竿鄉公所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五三)南民字第二一三五號函,所稱:以四百元向先父購買擴建之土地,而引伸系爭土地亦經原告購買所得云云,實為張冠李戴,不足採信。故原告於六十五年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屬無償取得。又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原告僅係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屬公有地即明。故被告等八人有權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尚在戰地政務期間,馬祖通匯處於五十一、二年間改制為台灣銀行馬祖分行,權利義務由馬祖分行承受,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均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因更名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四十四年之前時則為陳金嵩所有,被告等為陳金嵩之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並經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並公告,系爭土地曾暫編為南中段第二0八之三地號,原告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地政事務所調處之事實,均不爭執,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兩造對馬祖通匯處與陳金嵩所簽定之約定書、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五三)南民字第二一三五號呈均不爭執其真正,均堪信為真實。

三、馬祖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為安輔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因政府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等地區為實施戰地政務,而以便宜之方式取得人民之土地,為使人民所受之損失得以回復,方賦予人民申請歸還之權利。惟查,法律秩序之建立與維護係一整體之概念。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制訂,並非無限擴張得請求歸還之範圍,否則將有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者之權益、及交易之安全。此從法條將「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定為申請歸還之要件,即可明瞭立法者謀求調和—既有法令,如民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賦予土地登記絕對效力等,所表彰維護交易安全之旨趣;與回復戰地政務期間人民所受損害│此二項政策之用意。是以,本案之關鍵即在於何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土地?此要件既為本案之關鍵,用語卻未臻明確,本院認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析述系爭土地是否屬登記為公有之土地,爰分述如下:

(一)何謂「非因有償徵收」?按政府徵收人民土地必須給付「徵收補償」,故徵收必屬「有償」,並無「無償徵收」。以「是否有償」區分「徵收」之方式並無意義。然若去掉「有償」二字,解釋為「非因徵收而登記為公有者」,則其他非以徵收之方式,而以價購之方式取得人民土地並登記為公有者,亦須歸還原所有人,如此顯然有害於政府基於私人地位合法取得之權利,當非立法者之真意。為使法條之用語明確,本院認為「徵收」之用語,當指「取得」而言,「徵收」僅屬例示;「非因有償」,指「無償」而言。換言之,以「無償取得」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原所有人即得請求歸還。如此解釋,方能兼顧所有之案件類型。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其並非行政機關,無從徵收系爭土地云云,非本件爭點之所在,並無意義。

(二)所謂「登記為公有者」,指「公有土地」而言。依土地法第四條之規定,係指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再者,安輔條例雖未明定「登記為公有」之認定時點,然本件訴訟既在判斷被告等是否有申請歸還之請求權,則系爭土地是否為公有土地,自應以被告等申請歸還之時為準。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台五十八內字第五三九三號令所示:「台灣銀行︰︰管有土地在︰︰未辦妥法人登記前,暫行登記為省有之規定︰︰」之意旨,可證系爭土地原先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法令之權宜,而非事實之真象,嗣因銀行法通過,為解決台灣銀行所有土地之歸屬問題,於八十六年間由台灣省政府、財政部、內政部協調,其中台灣省政府即函示原告謂:循土地銀行模式,將原係台灣銀行之行產由台灣銀行單獨提出申辦更名登記等語,原告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更名之方式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自得認定先前暫登記台灣省所有,實等同原告所有之意,而屬「非公有」之「私人」土地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已定有明文,是以,由系爭土地於被告等申請歸還時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原告僅為管理機關等情以觀,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仍無解於系爭土地於被告等申請歸還時,在登記上為公有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非公有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四、再者,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有償取得,為本件僅存之爭點。按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兩造對約定書及南竿鄉公所呈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對兩份文件文字之真意有所爭執,故本院應依職權就兩份文件之內容予以解釋。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準此標準,析述如下:

(一)約定書記載:「‧‧‧茲因乙方(指馬祖通匯處)需要搭蓋房屋,徵得甲方(指陳金嵩)種菜土地一塊‧‧‧並經雙方同意,由乙方一次補償甲方土地出產品損失價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自訂立約定書日起,該土地使用權即歸由乙方經管,直至乙方不需使用時,則由乙方交還甲方土地。乙方不收任何代價。但在乙方經管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又乙方在使用該土地期間,倘中途有第三者提出異議而致該土地權涉入糾紛時,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如因是項糾紛致使乙方蒙受損失時,甲方須負賠償損失之責任」由約定:馬祖通匯處所給付之一千五百元,是用來補償土地地上物之損失,而非取得土地之對價;馬祖通匯處所取得僅係土地使用權以觀,此約定書之性質與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之規定相同,可肯定為使用借貸契約。是以,原告以一千五百元在四十四年之幣值,顯然相當於買賣價金為由,主張約定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蓋依通常之知識固可知,四十四年時一千五百元是相當鉅額之款項,惟查,一者,約定書之文意已相當明確,並無別事探求之必要;二者,約定之內容固為「借用」,實則借用期限形同「永遠」,已無歸還之日,以一千五百元之鉅額款項「一次」補償陳金嵩在土地出產品之損失,似亦合理,原告僅以鉅額款項推論立約兩造之真意為買賣契約,且謂約定書之性質為「附買回期待之買賣」,屬特殊買賣之一種云云,尚乏所據。

(二)再查,南竿鄉公所呈中所載:「查台灣銀行馬祖分行擴建樓房,伸展佔用陳金嵩地皮約一00平方公尺,經協調台銀分行給予補償台幣四百元,由村民陳金嵩逕向台銀分行具領完畢,現該土地所有權已歸台銀分行」本件公函雖非馬祖分行與陳金嵩間所簽之契約,但顯屬對渠等所成立契約之「描述」,故本院認為此函之解釋實為本件訴訟最重要之爭點。由原告馬祖分行給付陳金嵩四百元,陳金嵩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馬祖分行之敘述,價金之支付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互為對價,可見兩造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參照),當無疑義。五十三年時,馬祖地區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故土地之買賣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有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參照)。惟買賣標的物—所謂「該土地所有權已歸台銀分行」是何所指?究係指原告馬祖分行伸展佔用約一百平方公尺所有權已歸原告馬祖分行;抑或指除伸展佔用約一百平方公尺外,另包含原先向陳金嵩使用借貸之土地(按,兩者合計即

為系爭土地)?語意尚有不明之處。本院審酌此呈之撰擬人已無從尋訪,欲探究文字之真意,惟有從過去之事實及現存一切證據資料以資推敲,基於:

①陳金嵩當可援前揭約定書之例,要求馬祖分行補償四百元之地上物損失,並

訂立無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可,陳金嵩又可與原先已出借部分之土地,同保有所有權,陳金嵩似無單獨出售此一百平方公尺土地之理。

②陳金嵩與馬祖通匯處先前所成立之約定書,雖是將土地借給台灣銀行使用,

實際上欲索回本已遙遙無期,在馬祖通匯處改制成馬祖分行,還須擴建行舍的情況下,在可預見的將來,台灣銀行不需使用的時候,更顯遙不可及,與其保有所有權卻無從使用,不如將整筆土地一併以四百元作價賣給台灣銀行,亦屬合理之推論。

③陳金嵩單獨將此一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反而造成將來有朝一日取回土地

,土地卻已割裂出一百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徒增土地利用之不便,並無意義。

④況且,以卷附台灣銀行總行(51)6.26銀人字第八二四一號代電觀之,馬祖通匯處之行員,在五十一年時一個月之底薪亦不過五百五十元,復參照系爭

土地所坐落的位置,雖屬連江縣政府所在之介壽村,惟並非在市集,而是在山坡上,附近僅有軍郵局,以及在四、五十年代是監獄,後為社教館、馬祖國家風景區辦公室之建築物,絕非商業活動頻繁之地,故在民國五十三年時以四百元作為買賣之對價,尚屬合理。

⑤六十五年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陳金嵩如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馬祖人對

祖產之重視,自應檢具約定書為證,以資登記為所有權人,卻未前去辦理,顯可推知,其主觀上應係認為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始未辦理第一次總登記。

基於上述四項理由,本院認為南竿鄉公所呈中所指「﹃現該土地﹄所有權已歸台銀分行」,係指整筆系爭土地,而非僅限於擴建伸展之一百平方公尺。被告抗辯稱:原告以此函作為購得系爭土地之依據,為張冠李戴、強為附會;且六十五年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因先父不識字,亦知悉地是借原告使用,原告不敢去登記,結果是縣政府去函原告請其辦理總登記,原告竟在未通知先父之情況下冒名登記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陳金嵩於五十三年因馬祖分行擴建佔用其地,遂向南竿鄉公所陳情,由鄉公所以五十三年九月十日(五三)南民字第一六四五號呈連江縣政府,層轉原告馬祖分行,請求給予補償。及時任南竿鄉鄉長薛維廉先生在前開南竿鄉公所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五三)南民字第二一三五號呈後面批示:「原地主陳金嵩此次本行新建行舍要求代償,經縣政府鄉公所協調准一次補償新台幣四百元整」,以證明陳金嵩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云云。然查,從薛維廉鄉長之批示,對前揭語意不明之處的瞭解,仍無助益,遽解釋為借貸契約,而非買賣,與現存之證據亦有未符,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時,馬祖通匯處與陳金嵩所成立者,故僅係無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至五十三年時,陳金嵩與原告馬祖分行變更原先之使用借貸契約,另成立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為原告在五十三年間以四百元有償取得。是以,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有償取得而登記為公有者,被告等即無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不得據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如附○○○鄉○○段○○○○號內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申請歸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另提出於四十四年間購買陽明山山仔後、現為訓練中心之土地,於同年購買宜蘭縣六結鄉作為疏散處之土地,於四十七年購買金門分行土地,於五十四年購買台南縣關廟鄉作為疏散處之土地的收據、營業用房地產帳、轉帳支出傳票,以證明原告均是以價購方式取得需用之土地。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六十五年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予登記為原告所有,其登記之效力有可議之處云云。並聲請傳喚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證明被告等取得所有權之依據及相關法規。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為論述;且本件爭點已明,爰不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 官 陳 建 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