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號
原 告 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丙○○ 住金門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六五八七─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民國卅六年元月五日已然發起設立,此有紀念照乙幀可
證,當時因值戰地政務期間,社團之集會、結社多有限制,至遲未能完成登記,直至戰地政務解除後,原有社員或其子嗣或其他同樣籍貫為「惠安」而居住於金門之後輩延續原有既成之組織,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正式向金門縣政府完成聲請為人民團體之登記,並命名為「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故原告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雖名稱有異,其本質同一。
㈡「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設立之初,乃招募籍貫為「惠安」而自大陸地區來金之
會員,為聯絡鄉親情誼,增進情感交流所成立;然當時仍有許多籍貫為「惠安」,惟居住於海外之「惠安人」亦成立類似之團體,原告為加強與海外同屬「惠安」鄉親聯繫上之便利,因當時類此團體多以「某某惠安公會」稱呼,故原告亦有「惠安公會」之別稱。
㈢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六五八七─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
○鎮○○街○○○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前身即「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由先賢共同捐資於民國四十年間所購置,惟斯時尚未登記,並委由被告之父楊誠乞及何志遠等代管,至民國四十四年土地總登記時,遂由楊誠乞等以「惠安公會」為登記名義,實即「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而「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乃原告之前身,本質同一,系爭房地自屬原告所有。雖房屋於民國五十年、五十一年間曾由政府補助鋼筋、水泥加以修繕,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㈣系爭房地之管理人楊誠乞業已死亡,其委任關係當已終止,被告為楊誠乞之女,
現仍占有系爭房地並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身為楊誠乞之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亦應依上開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地。
三、證據:提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徵信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紀念照(以上均影本)各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丁○○、戊○○、王呈祥。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設立於民國卅六年元月五日,理事長為何壯民;原告則於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設立,其理事長為乙○○,且二者之會員、會址均不相同;「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成立後,無人過問管理人之改選,社團之登記,且原告於其成立大會第一屆第一次大會紀錄中,無一述及「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亦未言明其理、監事由「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改選或補選而來,足證原告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為不同之非法人團體,並無關聯。再者,金門自民國四十五年起始實施戰地政務,迄民國八十一年解除,「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民國卅六年即告設立,原告推稱因值戰地政務而限制集會、結社致無法辦理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且戰地政務於民國八十一年解除後,原告乃遲於民國八十八年方申請設立,足以證明「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與原告並非同一;況金門於戰地政務期間,仍有多個社會團體奉准成立、集會結社,此由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第二節社會團體六0九頁至六一二頁觀之甚明,是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㈡「惠安公會」為一僑社組織,設立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其組織遍及海內外,有馬
來西亞「雪蘭莪惠安公會」、「巴生惠安公會」,而原告為一地區性同鄉會組織,其組織僅限於金門。原告與「惠安公會」成立之時間、性質、會址均不同,自非同一;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四年元月十五日登記為「惠安公會」,原有樓房於民國五十年奉縣府之令改建,六十二年間管理人楊誠乞辭世,七十六年戒嚴法解除,八十一年金門戰地政務解除,而原告迄八十八年間始行設立,苟「惠安公會」、「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與原告同一,原告之會員於設立前自應會與被告商討有關該樓房改建之相關事宜,但原告之會員並未為之,足證原告之會員與「惠安公會」、「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並不相干。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依法無據。
㈢現有系爭房屋乃民國五十年間由何志遠出資興建,原有樓房已因標的物之滅失而
當然消滅,原告無權取回被告現住房屋。至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惠安公會」為非法人團體,並不能享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其所有權應屬當初出資者之公同共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否認證人丁○○、戊○○、王呈祥之證言並提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五十年九月二十六日㊿城建字第一二五二號通知書、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城建字第0三0九號通知書、五十年九月十五日㊿城建字第一二一號呈副本及附件、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第三五三六號呈附本及附件、金城鎮整修政委會門前兩旁店屋業主座談會紀錄、金城鎮公所與何志遠協議記錄、戶籍謄本、馬來西亞福建社團聯合會第十九屆理事會名單、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成立大會合影紀念照、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第二節社會團體六0九頁至六一二頁(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證明書;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調閱「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申請設立人民團體相關卷證資料。
理 由
壹、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一、按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惠安公會」為同一人格,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並認被告為現無權占有人,爰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其是否真正所有權人,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被告乃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自屬誤會,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固於民國卅六年元月五日發起設立,因時值戰地政務期間,社團之集會、結社多有限制,乃遲至戰地政務解除後,始由原有社員或其子嗣或其他同樣籍貫為「惠安」且居住於金門之後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正式向金門縣政府完成人民團體登記,名為「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而「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設立之初,即由先賢捐資購置系爭房地,上開土地乃由管理人楊誠乞等人以「惠安公會」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實屬原告所有,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則以「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惠安公會」與「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各設立時間、會員、會址均異,且戰地政務期間起自民國四十五年迄八十一年廢除,其間仍有社團之成立,非不能設立、改選,況「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民國卅六年即告成立,並非不能改選;況原告之理、監事並非自「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改選而來,顯然非同一團體,是「惠安公會」仍與原告無關,因而認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否原告,乃本件兩造爭執之徵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此復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係由「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發起募捐所購置,此固有原告所提出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徵信錄可證,且經當時參與捐資之證人王呈祥供證在卷,依王呈祥所述,當時金門縣惠安同鄉會鑑於惠安人前來金門做工無處可供休憩,住在金門之老一輩惠安人乃集資購買系爭房地供給使用,...至於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惠安公會」之名義,伊並不清楚;由此以觀,當初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購買系爭土地,仍有供非居住金門而臨時在金門打工之惠安同鄉使用甚明,是被告所稱「惠安公會」之組織非僅限金門,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並非同一組織,仍非無可採;再者,金門戰地政務期間起自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此期間內仍不乏協會、聯誼會或宗親會之成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第六0九頁至六一二頁影本附卷足稽;原告所稱「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戰地政務期間諸多活動遭限制至遲未完成登記,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完成登記並命名為「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以示二者為同一非法人團體,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早於民國卅六年元月五日即發起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發起人留影紀念之照片乙幀影本附卷足稽,並有該會理事長何壯民、常務理事丘采標、何春霖、陳俊明等於四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書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徵信錄影本乙紙可證,足以證明該會成立後仍有團體組織之活動,至於該會不向縣政府為設立登記,顯與遲至民國四十五年六月間才開始實施之戰地政務無必然之關係。再者,系爭房地係由該會集資購置,固有上開徵信錄及證人王呈祥之證述可參,然系爭土地竟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以「惠安公會」之名義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本院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函調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當時何以不登記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所有,固無可考,是否能依此認屬出資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所有,仍非無疑;而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既經成立,並有選任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足證當時為一有組織之團體,原告既非經該會員改選而來,且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新成立「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則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尚非同一團體;縱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組織後因缺乏熱心人士繼續主持,且因時間消逝而自然解散,原告仍係新成立之另一團體,要非「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延續。況經本院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函調「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紀錄資料,由該令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所舉辦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時,其鄉長乙○○(嗣經選任為理事長)於臨時動議所稱:「今天同鄉會能夠順利依法成立,誠屬不易,而籌備過程亦相當艱苦,加諸早期之同鄉會因戰役而解體,後雖一再籌謀組織,未能成功,故鄉親持觀望者甚多,從就所知惠安先後旅金鄉親約千戶以上,而今正式入會者僅百人,可以想見...」,足證原有之同鄉會早經解體而不復存在,是原告辯稱原設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乃原告之前身,與原告為同一人格,自非可取;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四、另查,證人丁○○(楊誠乞之次子,被告之二哥)於本院雖證述其父原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發起人,系爭房地即由該會集資購置供來自大陸之惠安同鄉人工作居住使用,該會後來為了要和新加坡的惠安人互相聯繫,才改為惠安公會,二者實際上是同樣的組織,因而所買系爭土地才以惠安公會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後來是由政府補助整修;因同鄉會沒辦法設立,其父才讓被告住用,但有說同鄉會成立房子要還;另證人戊○○亦證稱據聞此「惠安公會」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為同一組織,然依此等證詞,仍僅足證明「惠安公會」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為同一組織,不足以證明二者與原告係相同組織;至於丁○○雖另證稱:因為當時是戰地政務,因而無法開會,但惠安公會一直存在,並沒有解散,一直到戰地政務解除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正式由金門縣政府核准成立云云,然此部分所稱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現任理事長乙○○於上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在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成立大會臨時動議時所稱原同鄉會組織已解體相左,且由本院所調取該卷內所附「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籌備工作綜要報告」之內容所載「...溯自明清以還,惠安旅金日眾,抗戰勝利即有惠安同鄉會之組織,並置會所以敦鄉誼,惟自古寧頭戰役後人事滄桑,時局多變,遂亦實存形亡,民國七十五年雖復籌組,但時屬戰地政務有所不宜而延置,客秋鄉彥張超穠、林松全、陳坤和、莊根朝、乙○○、王致祥諸君鑑於鄉親連繫與團結之切要,而倡議重新組織,俾使後輩弗忘所自進而發揮互助互惠,以溯本揚馨,因組發起人會,由張奇才具名申請,依法報奉金門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府民字第一八七一七號函准設立,遂即組成籌委會公推張超穠為籌委會主委,陳坤和為總幹事,積極進行籌設事宜,歷半載之辛勞,依法定期限,完成籌組工作...」,亦足證明原告即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係民國七十五年以後始另行籌組,重新組織,而非原有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改選組成,自屬不同之組織,是證人丁○○所稱「惠安公會」一直存在,亦與事實不符;是系爭房地雖由「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所購置,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仍不足以證明確屬原告即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所有自明,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原告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組織,既如前所述,且被告並非受任人,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已有未合,且該條項旨在就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受任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等物應交付委任人之規定,系爭房地並非因受任處理事務而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自無本條之適用,況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楊誠乞之繼承人,然被告仍有其他兄弟(證人丁○○為其二哥)同為繼承人,原告既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乃未將其他繼承人同列被告,其主張之被告仍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增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