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 告 丁○○
庚○○戊○○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丙○○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設中壢龍潭郵政九一00四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辛○○ 住訴訟代理人 壬○○ 住
甲○○ 住乙○○ 住己○○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效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緣系爭土地係原告祖先自有耕種之田地,嗣經原告之父陳行周繼承後續在該地栽種農作物,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規定,向金門縣政府主張於民國三十二年開始占有至四十三年底占有,並依民法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提出異議,本件原告等係陳行周之子為合法繼承人,爰依繼承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說的時效中斷,係因國軍於民國四十三年需要軍事上使用而占有系爭土地,不是我們自願的,因為我們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土地其○○○鎮○○段0一0六、○一○七、○一四○、○二一三、○二一五、○二一七等六筆土地雖登記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但當初我們向縣政府就這五筆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軍方也提出異議,所以我們才就這六筆土地將軍方列為被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十六份、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會議紀錄影本、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影本、祖譜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 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系爭土地○○○鎮○○段0一0六、○一○七、○一四○、○二一三、○
二一五、○二一七等六筆土地登記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是由我們管理中,原告以我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2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政府駐守金門時起,即有部隊駐守,原告主張四十三年底軍隊始駐守,並非事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祖先耕種之田地,茲因戰地政務需要而由國軍占有使用,今戰地政務解除,原告依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向金門縣政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提出異議,為此請求本院判決如右揭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開始即由其占有使用,而其○○○鎮○○段0一0六、○一○七、○一四○、○二一三、○二一五、○二一七等六筆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為被告,就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訴請本院判決如其右揭之聲明等語置辯。經查:
二、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88廳民一字第一五五二五號函示),本件原告依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向金門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四十六筆土地,包○○○鎮○○段0一0六、○一○七、○一四○、○二一三、○二一五、○二一七等六筆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法定期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則依前開函示,原告就其向金門縣政府所聲請之系爭土地,以異議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規定得申請歸還原土地或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該土地被登記為公有係在戰地政務實施期間,除非因政府有償徵收外,必須在登記為公有之時,申請人即取得所有權,或已符合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登記為公有而喪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始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有關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依十年短期時效規定,或二十年長期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父親耕種等情,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及祖譜各一份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被告所申請之土地多達四十六筆,系爭土地所坐落地點互異,被告僅概括提出一份四鄰證明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四鄰證明書所證明之占有事實之真實性,非屬無疑,又上開祖譜,僅得知原告祖先間曾就土地之間立下契據,惟均無法知悉原告與本件系爭土地占有事實之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及確認系爭土地之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尚不足採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因本件得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予為審酌論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顏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