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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李光前將軍廟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楊漢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坐落金門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一三八九○四公頃,慈湖段四四地號,面積零點三八一一九一公頃等二筆土地之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金門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重測前為寧字0000-00

0號),面積零點一三八九○四公頃及同段第四四地號(重測前為寧字八○一八-四五號),面積零點三八一一九一公頃等二筆土地,皆係寧字八○一八-五號縣有土地分割出來,前開地號縣有土地均為原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自湖下至南山之間海口圍築堤防時,填海造陸所產生之海埔新生地,此並經行政院院台六十六內七一五八號函核准為縣有地,詎被告主張自五十年一月五日至六十年一月五日十年間因占有系爭土地,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於五十九年因填海造陸而生之土地,則被告主張於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非事實,蓋於被告所主張之期間於五十年間至民國五十九年間並無系爭土地之存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為原告投資經費而取得之慈湖海埔新生地,其產權取得為「有償取得」,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非因有償徵收而登記為公有」之立法原意不合,再以,原告於七十三年、七十七年核准被告承租寧字第八○一八-五號公有池塘,顯見被告於七十三年、七十七年曾就系爭土地向原告為承租之聲請,故被告所辯稱曾於法定期間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實情,即非可採,被告為宗祠,未辦理法人登記,無法人資格,尚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三、證據:提出金門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一件、異議函及調處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慈湖登記縣有地資料影本一份、李光前將軍廟承租縣有地資料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慈湖登記縣有地資料影本一份及李光前將軍廟承租縣有地資料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投資經費而於五十九年產生之海埔新生地,被告所主張之占有期間為五十年間至六十年間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尚可採信。

三、按江湖河海沿岸自然增漲之土地,屬於國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五十九年間因填海造陸所產生之海埔新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國有,今經核准為縣有地,此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院台六十六內七一五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始因填海造陸而產生並經登錄為縣有地,自堪信屬實,被告雖主張自五十年一月五日至六十年一月五日十年間因占有系爭土地,惟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繼續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所主張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顯非可採,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請求確認被告坐落金門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一三八九○四公頃,慈湖段四四地號,面積零點三八一一九一公頃等二筆土地之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均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