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漁村九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金湖鎮漁村一號三層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五萬元,後因被告僅支付六十萬元,尚有尾款四百五十五萬元未繳付,茲因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儘速交付於被告,原告遵其請求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中,雙方並於翌日重新協議,約定由被告承受原告提供其所有另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向金門縣農會貸得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由被告按期繳納清償本息,及配合將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而剩餘價款一百零五萬,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時,以現金一次付清。詎被告對於所約定債務承擔金門縣農會貸款部分均分文未付,而由原告代其繳納貸款本息七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亦未變更債務人名義,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金門縣農會貸款,並收受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至此,被告已支付原告價金三百一十萬元,尚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二百零五萬元,爰依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款,另前開原告代被告墊付金門縣農會貸款本息七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雙方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為訴之聲明縮減為四十萬元,與首開之價金請求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並無債務承擔之行為,惟依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及當時承辦本件代書李昱樓知悉甚明,被告所言不實,另對於被告主張代書費三十五萬一千元及安裝水電之費用一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為四十八零四百八十五元,係幫原告代繳並主張抵銷,伊不跟被告計較,同意被告抵銷。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二份、收入傳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於原告所稱之時日向其購買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漁村九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金湖鎮漁村一號三層樓房屋乙棟,並約定總價為五百十五萬元,當時因為伊的現金不夠,僅支付原告六十萬元,嗣因原告以系爭房地再向金門縣農會貸得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所以伊實際欠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二百零五萬元。
(二)被告並沒有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當初因被告沒有錢,在繳納系爭房地價金六十萬元後,已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均由原告收訖,所以,被告僅欠原告買賣價金二百零五萬元,並沒有債務承擔七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無理由,另外,被告幫原告代繳代書費三十五萬一千元及安裝水電管線等雜支費用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為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五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據三張、收據二張。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就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八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當庭就價金部分縮減為二百零五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債務承擔部分應負擔農會貸款本息部分為七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當庭再次減縮債務承擔之聲明為四十萬,核其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之價金為二百零五萬元,債務承擔部分為四十萬元,共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就減縮後之請求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漁村九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金湖鎮漁村一號三層樓房屋乙棟,並約定總價為五百十五萬元,當時因為被告的現金不夠,僅支付原告六十萬元,嗣因原告以系爭房地再向金門縣農會貸得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二百零五萬元;又雙方曾協議由被告承受原告提供其所有另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向金門縣農會貸得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應由被告按期繳納清償本息,及配合將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詎被告對於所約定債務承擔金門縣農會貸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均分文未付,均由原告代其繳納貸款本息七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並於訴訟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依債務承擔給付原告四十萬,被告則以並無成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惟查,
(一)請求買賣價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房地價金二百零五萬元,並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此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於庭訊時提出幫原告代付代書費用三十五萬一千元及水電管線安裝費用一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共計代付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之抗辯主張抵銷,此並經原告當庭同意被告抵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審判筆錄),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既同意被告抵銷,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請求債務承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曾協議由被告承受原告提供其所有另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向金門縣農會貸得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由被告按期繳納清償本息,及配合將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詎被告對於所約定債務承擔金門縣農會貸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均分文未付,均由原告代其繳納貸款本息七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並於訴訟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依債務承擔給付原告四十萬,固據其提出雙方付款協議書一份,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李昱樓當庭證稱雙方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債務承擔等語證述詳實,是以,原告主張雙方曾協議由被告承受原告提供其所有另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向金門縣農會貸得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之事實,固可採信。惟查:
1、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此項契約或由承擔人與債權人之間,或由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間,係指承擔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擔債務人給付之義務,並非承擔人對於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
2、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參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惟尚未通知債權人即金門縣農會,此係原告自陳在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承受原告前開之抵押借款債務,既未通知債權人金門縣農會,自對於債權人即金門縣農會不生效力,金門縣農會依與原告之間三百五十萬元貸款契約,向原告請求清償本息,自屬於法有據,原告雖稱係幫被告代墊金門縣農會前開三百五十萬之貸款本息,惟原告於法律上既有給付之原因,即原係給付其所積欠其債權人即金門縣農會之債務,自不生幫被告「代墊」之問題,又縱謂原告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惟參酌前開條文之說明,承擔人之給付義務係存在於與債權人之間,尚非對債務人之原告有何給付義務,況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嗣已因原告另就系爭房地已設定二百五十萬元取償,且被告仍應給付上開未繳清之價金,二人間就此債務承擔契約,自有更迭,原告尚難依與被告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四十萬元之請求,所為請求,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顏 淑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