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淑鶯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參點參伍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由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
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所主張其自三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善意占有而依時效規定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原告乃於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並經該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後,卻認應准被告申請且得依登記程序進行,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由寧字八0一八號縣有地分割出)原與慈湖合一,後經海沙淤
積成海埔地,原告並於五十九年間自湖下至南山之間海口圍築慈堤而後就海埔地分割登錄為縣有地,系爭土地在未築堤及填海造陸前仍在大海內,被告不可能設圍曬鹽,自無占有使用之情形。
⒊依金門縣誌記載,民國廿二年春,福建鹽務管理局以金門食鹽產量較少,運輸不
便,遂令剷除僅存之西園坵、烈嶼坵與祥豐坵,至此金門遂不曬鹽,迄卅八年大陸淪陷,軍民十萬餘人無鹽可用,乃修復西園鹽場,足證金門地區自廿二年迄卅八年間,全島皆不曬鹽,申請人所主張自卅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系爭土地曬製食鹽,自非事實。況被告於調處會時自稱於卅九年即因古寧頭戰役而遠離他鄉,不在系爭土地曬鹽,自無從依十年占有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原告異議函及調處會
議紀錄影本、行政院函影本、金門縣誌影本、內政部釋示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在原告圍築慈堤之前,被告即自卅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止利用潮汐之昇降,在系爭土地上築池取水製鹽,其後,原告圍築慈堤,海水遭阻隔成為慈湖,潮汐不再,系爭土地乃無法供製鹽之用。
⒉金門縣誌關於金門地區產製食鹽歷史之記載,乃對「官方」產製食鹽之描述,尚
不足採為認定為一般民眾之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製鹽之證據,且依該縣誌所載,民國五年間僅古寧頭之鹽坵即有七百四十七項之多,足見古寧頭地區民間製鹽之歷史頗為久遠,再者,該縣誌仍載有日本人於民國廿七年在西園建鹽田,所得食鹽均運銷福州、廈門、汕頭及供侵略軍用,迄至民國卅四年,日本投降,福建鹽務管理局才派員接收;另民國卅四年間,國共交戰,卅八年廈門淪陷,卅九年退守台灣地區,各地滿目瘡痍,均亟待重建,食鹽為民生用品,無一日可缺,民眾為應需求,自行製鹽使用,實符常理。
⒊古寧頭戰役於民國卅八年十月廿五日發生,激戰三天,我軍大獲全勝,振奮民心
士氣,台澎地區因而轉危為安,其後至民國四十一、四十二年間,雙方僅於外島有零星戰火,被告於卅八年古寧頭戰役後,雖為躲避戰火而暫停製鹽,離開系爭土地,並非自行中止占有,並無占有時效中斷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證據:提出國防部史政編譯局編著之古寧頭大捷卅週年記念特刊節本影本、金門縣
志節本、謝在全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就被告指界部分命金門縣地政局為測量。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即經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安輔條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歸還土地,嗣因原告異議,經異議小組調處結果,竟認應准被告申請而駁回異議,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惟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即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縱就土地之所有權已為爭執,在第三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憑,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與否,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被告雖依「安輔條例」提出聲請,惟並未完成登記,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即不得謂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縱認被告未來仍有訴訟請求之虞,此項被告未來可能請求所有權登記之危險,依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得以除去,是原告在被告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前,即遽先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就「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即不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該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爰為主文第二項之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與慈湖合一,在民國五十九年建築慈堤之前仍屬大海之內,被告
所主張曾於三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間在該處曬鹽,因善意占有而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非可採,況依金門縣誌記載,金門地區自廿二年迄卅八年間全島皆不曬鹽,而被告於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會議中已自承於民國卅九年即因古寧頭戰役而遠離他鄉,未在系爭土地曬鹽,自無從依時效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詎被告竟依安輔條例而請求歸還,原告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此項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伊確於卅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在系爭土地上築池取水製鹽,金門縣誌之記載並無公信力,且伊於古寧頭戰役後,固曾暫停製鹽而離開系爭土地,實為躲避戰火,並非自行中止占有,自未中斷時效,原告所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斷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明定,然依上開規定,除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外,仍以十年間繼續占有為要件;本件被告於本院雖稱伊係於系爭土地上以土堆圍兩個大池,每個池約五十公尺長、十公尺寬,係利用海水漲潮時裝滿水,待退潮時使用,再將水載運至他處日曬;每月於農曆初六至初九;廿四至廿六日使用,共約七、八天,其餘時間就沒有使用(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筆錄),然海水每日漲、退潮二次,不停衝刷,被告如何以土堆築池二大口,且每口長五十公尺、寬十公尺,原即存疑,被告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所稱縱屬實在,被告仍僅利用大海之潮汐取水,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原屬大海,被告每月有四分之三以上之時間不能使用,原非所謂「繼續占有」;再者,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辯論時,已自認當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古寧頭戰役後,於卅九年、四十年未曬鹽,系爭土地上都是雜草,且荒廢未為其他使用,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於前開調解會所承認於卅九年遠離他鄉,未在系爭土地曬鹽使用屬實,自可採信,而該古寧頭戰役既僅持續三天,我軍即告大捷,且金門地區並未淪陷,縱俾有零星戰火,仍不至中斷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被告乃於卅九年、四十年未使用系爭土地,其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明;又查,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原指因本地區實施戰地政務而被無償徵收乃喪失占有致未能依時效取得之情形,而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之期間係自四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起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釋示函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論時既自認至四十三年因實施公鹽,不能有私鹽而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曬鹽,則被告之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其自主中止占用,而與實施戰地政務無涉,自無上開安輔條例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卅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十年,且非因實施戰地政務而中止占有致無法依時效規定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金門縣誌之記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自無庸贅敘,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增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