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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輝進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壹陸壹、壹陸貳、壹陸參地號,面積合計肆貳肆零平方公尺之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金門縣○○鄉○○○○段○○○號旱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

寧安五劃段一六二號旱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寧安五劃段一六三旱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為原告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一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主張自四十五年九月二日至五十五年九月二日十年,占有系爭土地,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曾於四十年間開始即為金門縣林務局種植林木,並於五十七年整地後為原告於六十年取得系爭土地,並劃歸為農業重劃之保留區,被告主張於四十五年至五十五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非事實,原告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該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地理環境係毗鄰金寧鄉安岐村外之帶狀叢林,蓋系爭土地曾於四十年間由金門縣林務局種植樹木,自生長樹木後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他人無法通行,殆至五十七年系爭土地亦曾辦理農地重劃,於辦理農地重劃期間曾為系爭土地之重整,於整地期間他人根本無法為耕作或使用,故被告所辯稱曾於法定期間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實情,即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金門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一件、異議函及調處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森林調查簿清冊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四十五年間到五十五年間占有並種植農作物,並非農業保留區之土地,原告所言不實。

三、本院依職權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函查金門縣○○鄉○○○○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地號並檢附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四十年間由金門縣政府林務局種植樹木,自生長樹木後對外並無通路,一般人根本無法通行,至五十七年系爭土地辦理農地重劃,並於六十年間取得所有權,於辦理農地重劃期間曾為系爭土地之重整,於整地期間他人根本無法為耕作或使用,被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主張於四十五年間至五十五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向原告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此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主文所示之聲明等情,被告則以於四十五年九月五日至五十五年九月五日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規定得申請歸還原土地或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該土地被登記為公有係在戰地政務實施期間,非因政府有償徵收外,必須在登記為公有之時,申請人即取得所有權,或已符合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登記為公有而喪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始得於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於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此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四十年間起即在金門縣○○鄉○○○○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號土地上由金門縣林務所種植林木,在種植林木期間根本無法耕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林務所森林調查簿清冊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以於四十五年九月五日至五十五年九月五日曾在系爭土地耕種,並提出由證人薛天恩及蔡維謙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自四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五十五年九月二日止,計十年,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農作物,惟查前揭證人均非系爭土地金門縣○○鄉○○○○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號地號土地之四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此觀本院職權函查金門縣○○鄉○○○○段一六一、一六

二、一六三號地號土地其重劃後系爭土地之重劃後坵形圖可知,前揭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不符合前開審查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提出上開證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