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伍伍零之壹地號,面積壹公頃肆仟壹佰貳拾肆點伍陸平方公尺土地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鄉○○○段五五0之一地號、面積一公頃四千一百四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其自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六月一日止,十年五月間善意占有。嗣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然被告於前述期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該調處結果與事實不符,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五五0之一地號,面積一公頃四千一百二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縱使獲有勝訴判決,亦不能改變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不安狀態,不得提起確認訴訟。⑵占有為事實問題,不應為確認之訴之標的。⑶系爭土地上本有一個廟和宗祠,本來是我父親在管理,系爭土地於四十幾年時由我父親王維田耕種,被告於五十四年中學畢業後,因系爭之土地及周遭均為王氏宗親所有,後經宗親會裡的父老同意將該部分指予被告(包括管理王氏宗祠),是被告於五十四年間即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僅因無原始地契存在,無法於重辦登記時以原始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故乃依民法之規定,以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以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
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取得所有權,方在申請複丈時,○○○鄉○○村○○○段○○○○號編列出系爭同段五五0之一地號土地。而五五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金門縣。
⑵系爭土地雖有參與后沙農地重劃,但屬重劃保留區,地形地貌並無變更。
⑶系爭土地本屬王氏宗親所有。
⑷被告是依安輔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系爭土地既係分割○○○鄉○○○段○○○○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金門縣,金門縣性質上為公法人,原告身為金門縣公法人之管理機關,被告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若存在,其得據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即行喪失,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當然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亦得藉由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而得以除去,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正確。
⑵按確認訴訟所確認之標的須為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
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此項權利存在與否,屬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之事實,原告起訴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原告所確認者為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⑶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
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故土地在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原先對土地擁有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向地政機關申請歸還;而原先對於土地無所有權之人,在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規定之情形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亦得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所有權。據此,對於他人已擁有所有權之土地,自無從再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原屬王氏宗親所有,於四十幾年間由其父親王維田耕種,五十四年間才由王氏宗親之父老指定由被告耕種。系爭土地既然原先屬於王氏宗親所有,依前述之說明,應由王氏宗親向地政機關申請歸還,而非由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