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 告 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壹拾肆公畝玖伍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面積十四公畝九五平方,原係無主地,經金門縣政府於七十年七月十六日公告,於公告期間因無人提出異議,爰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登記為國有地,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三十九年七月一日到四十九年七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其中證明人曾明才及林根丕非系爭土地四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論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何,均無從對原告主張權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乙份、原告異議函及調處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金門縣政府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確實是我們在使用,時間從三十九年到四十九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面積十四公畝九五平方,原係無主地,經金門縣政府於七十年七月十六日公告,於公告期間因無人提出異議,爰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登記為國有地,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實係伊在使用,並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四十九年七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本件被告所主張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以於三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據,並依前揭條文規定而為請求,惟揆諸前開條文所揭示之合於民法上占有時效規定而為請求,所檢據四鄰證明書僅限系爭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惟被告所提證之四鄰證明書非為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證書,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另外,尚未舉證證明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法依民法之時效規定而取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則揆諸前開條文,自不符合其要件,則被告執此抗辯,委無可採,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另原告所主張其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善意第三人,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金門縣,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自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無涉,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面積十四公畝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顏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