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一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坐落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段參劃陸參貳之拾玖地號土地,面積壹仟參佰零肆平方公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段六三二之十九地號、面積一千三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五十年間起即闢建為營區占有使用,營區內有建物,周圍並有圍牆。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其自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善意占有。嗣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然被告於四十八年至五十八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該調處結果與事實不符,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營區機關用地土地清冊、營區位置圖、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調處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原告並未於四十八年在系爭土地上蓋營區。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函金門縣地政局調取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參佰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法院自應予以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於訴之聲明中,補充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千三百零四平方公尺;並更正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由四十八年間更正為五十年七月間。上述補充及更正,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其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十年間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為由,於八十六年間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依卷附營區位置圖、營區機關用地土地清冊,土地清冊中編號「一五四八」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顯見原告早於五十年七月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無從於前述期間內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於四十八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嗣後將占有之時間更正為五十年七月間,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再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一條分別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之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經查,被告雖稱自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由,然原告既然已於五十年七月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述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取得時效已經中斷,自然無從時效取得。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