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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參玖地號,面積零點零肆玖參捌伍公頃土地請求取得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面積0‧049385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其自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十年間善意占有。嗣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然被告於四十八年至五十八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該調處結果與事實不符,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八)地登字第一二九九號公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八八)府財字第八八0二0三0四號函、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調處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十年間,我都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有一個水池,都是別人在丟棄物品,沒人耕作。因安輔條例實施,我去地政局查詢,發現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登記,我就把想它登記下來,將來要捐給香蓮廟作廟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十年間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為由,於八十六年間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公告期間原告依法申明異議,經異議處理小組調處後,調處結果竟准被告之申請。然而被告於前開時間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認不諱,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再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規定,以有占有之事實為必要。經查,被告雖以自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十年間善意占有而時效取得,為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由。然被告既自認於前開時間內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從時效取得。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