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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玖陸參之參地號,面積伍肆零壹點陸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九六三之000三地號,面積五四0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九六三之000三地號,面積五四0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九六三之000三地號,面積五四0一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四)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座落金門縣○○鎮○○段0九六三之000三地號,面積五四0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土地,早期即由原告之先祖所有並佔有種植五穀食糧蔬果為業,此附近之村民皆知,並有本鄉士紳長老可證,且四鄰界地分明,東面依山(有李有夢、李延章、李福安、李賢等人土地為界),西面依路,難面為原告現自耕地(一0二二地號),北面則有原告九六五地號自耕地及李延章九六四地號、李賢省九六二地號及李榮瑜九六六地號土地為界,且田邊仍有早期原告之父李聖夜所挖掘之積糞池為憑。原告出生山西社,世襲農耕,由先父處接掌係爭土地繼續耕作,原告亦以所有之意思,且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繼續戰有十年以上,惟金門因實施戰地政務,迄於三十八年為國軍強行佔有,原告等迫於無奈而無法再繼續種植。

(二)按民法第九四七條第一項規定,佔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佔有,或將自己之之佔有與前佔有人之佔有合併,而為主張,是以依民法佔有合併之明文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受讓關係自其父佔有系爭土地之時及民國元年起算,合併其父佔有之時間與原告自身佔有之時間予以計算時效取得之佔有時期。

(三)系爭土地原係未經登記之土地,因原告支付及原告在其上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並無過失而佔有使用逾十年,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又查,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原告因此依前揭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該所審核符合規定無誤,核發所有權狀。

(四)然於同期間,被告竟亦向同機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之登記聲請,主張其餘系爭土地之部分佔有已達十年以上,而因地政所委辦測量公司之不同,而地號編定不一,至未發現此二申請案有重疊情形,故將原告已領得知土地權狀撤銷,另行開會調處,雖被告所提出之佐證明顯非真,但經異議處理小組多次調處後,卻因雙方各執己見無法達成協議,否准雙方登記按之複丈程序,通知雙方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起訴,此有縣府地政局調處會議紀錄以份可參。按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辦理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由佔有人及請求登記人以聲明異議所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有登記請求權之存在,或請求該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應容忍就佔有之不動產生請登記為所有人,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除去登記程序障礙,俾完成所有權登記。

(五)經查,被告為沙美人士,沙美與山西社二地相距遙遠且有地界及其他土地相隔,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母耕種佔有,實與常情有違。復查,被告訊問證人均為沙美人士,居住於遠離系爭土地之處,未居於系爭土地附近知其等所見究竟為何,其等所證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甚啟人疑竇?是以被告證人所稱之事,不足為信。

三、對被告辯詞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指界之位址,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自始誤認原告系爭土地與其所主張之土地為同一;且地政局錯將原告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撤銷,實顯有失當。

(二)原告指界之位址,與系爭土地大致相符,小部分不吻合實因現場雜林密佈,無法精確指界;但因相鄰土地均為以登記之土地,前於八十六年間向地政局申請時,亦經鑑界指界確定與林地相連接,是原告所有之土地,應以地政機關現登記之九六三之三地號地界線為準。

四、證據:提出金門縣地政局函影本一件、異議函及調處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祖先之墳墓,履勘現場未指出係因當時樹木林立,無法進入,墓碑上有明確姓名記載。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相片二張。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五號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金門縣○○鎮○○段0九六三之000三地號,面積五四0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土地,早期即由原告之先祖所有並佔有種植五穀食糧蔬果為業,此附近之村民皆知,並有本鄉士紳長老可證,且四鄰界地分明,東面依山,西面依路,南面為原告現自耕地(一0二二地號),北面則有原告九六五地號自耕地及李延章九六四地號、李賢省九六二地號及李榮瑜九六六地號土地為界,且田邊仍有早期原告之父李聖夜所挖掘之積糞池為憑。原告出生山西社,世襲農耕,由先父處接掌係爭土地繼續耕作,原告亦以所有之意思,且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繼續戰有十年以上,惟金門因實施戰地政務,迄於三十八年為國軍強行佔有,原告等迫於無奈而無法再繼續種植,按依民法占有合併之明文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受讓關係自其父佔有系爭土地之時及民國元年起算,合併其父占有之時間與原告自身占有之時間予以計算時效取得之佔有時期。原告依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原告因此依前揭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該所審核符合規定無誤,核發所有權狀。詎於同期間,被告竟亦向同機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之登記聲請,主張其餘系爭土地之部分佔有已達十年以上,而因地政所委辦測量公司之不同,而地號編定不一,至未發現此二申請案有重疊情形,故將原告已領得知土地權狀撤銷,另行開會調處,雖被告所提出之佐證明顯非真,但經異議處理小組多次調處後,卻因雙方各執己見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起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內容。被告則以與母親從小即在該地號土地上種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祖先之墳墓,履勘現場未指出係因當時樹木林立,無法進入,墓碑上有明確姓名記載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規定得申請歸還原土地或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該土地被登記為公有係在戰地政務實施期間,非因政府有償徵收外,必須在登記為公有之時,申請人即取得所有權,或已符合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登記為公有而喪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始得於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於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此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原告部分:

1、本件原告雖主張座落金門縣○○鎮○○段0九六三之000三地號,面積五四0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土地,早期即由原告之先祖所有並佔有種植五穀食糧蔬果為業,由先父處接掌係爭土地繼續耕作,原告亦以所有之意思,且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繼續戰有十年以上,惟金門因實施戰地政務,迄於三十八年為國軍強行佔有,原告等迫於無奈而無法再繼續種植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福安、李有夢、李賢獅證明上開事實,惟證人李福安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在系爭地號上種植的年數?)答:我不知道。(問:是否知悉原告在系爭地號上種植?)我不知道詳細地號,我只知道他在我們村莊的山邊有在種植。(問:是否有在系爭地號四鄰土地種植農作物?)答:沒有。」,證人李賢獅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在何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答:原告民國三十五年,我曾看見原告與他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他父親直到民國五十幾年才沒有種,(問:是否有在系爭四鄰土地上有耕種?)沒有,距離有一點遠。(問:是否知悉原告的父親何時開始耕種?)我不記得,他為何沒有種我不知道,原告種到何時我也不記得。(問:原告耕種的方式即有無古井或田埂)答:這是原告的自由,我不知道」,證人李有夢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的父親何時開始種植,種到何時,原告何時開始種植?)答:我是看到原告的父親在種植,一直種植到原告的父親過世才沒有種植,原告是否種植我不清楚,在原告的父親過世後,我就沒有看到人種植,變成荒地」等語屬實,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對於原告及原告之父親何時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法具體表明占有的年限或可得確定之年限及占有之事實,自以無法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本院於庭訊時將證人之證言提示於原告時,原告對於證人前開證詞均無法提出說明,而僅要求事後具狀補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原告對於證人之證詞無法自圓前說。

2、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五號卷宗,依卷附原告當初向金門縣地政局依民法上占有時效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時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中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地號的年限為民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七日開始至五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因軍事上原因而喪失占有,惟原告從本院審理本件開始即自陳從民國三十八年之後即因軍事上原因而喪失占有而未更正(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與原告自行向金門地政局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占有年限之內容不符,顯見原告對於自己占有年限亦無法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屬無據。

(二)被告部分: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祖先之墳墓,履勘現場未指出係因當時樹木林立,無法進入,墓碑上有明確姓名記載,並提出照片兩張為憑,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施行勘驗結果,經本院當場要求兩造指界並請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測量繪圖,被告所指界之四點,經套繪地籍圖,均非屬系爭土地之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解,尚難置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就此部分之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