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及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升降機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安裝費用十萬元。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依約將升降機安裝在被告指定之連江縣南竿鄉社會教育館內,惟被告尚未給付安裝費用十萬元,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及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陳 建 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見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見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