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劉
乙○○丙○○丁○○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連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戊○○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劉歹汚)係中華民國船舶「光華三二一二四號」漁船之船長,與船員乙○○、丙○○、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等共五人,及乘客王 、鄭軟汚、陳水金、陳良才等四人(本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均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概括犯意,竟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之許可,擅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前開漁船,由台灣地區之連江縣(馬祖)北竿鄉橋仔港出港,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黃岐而非法出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上岸。王
、鄭軟汚、陳水金、陳良才等四人暫留大陸地區看病,甲○○及船員等五人則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駛離大陸地區黃岐,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因遭大陸地區海關緝私人員懷疑與「新華輪」涉嫌走私,而被逮捕並羈押八十餘日,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獲釋放,甲○○等五人復未經境管局許可,共同駕駛前揭漁船,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返抵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而非法入境,為警查獲。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丁○○、戊○○等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良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光華三二一二四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份、橋仔港管站檢查表影本一份及陸軍一九三旅白沙港船隻進出管制簿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係中華民國船舶「光華三二一二四號」漁船船長,與船員即被告乙○○、丙○○、丁○○、戊○○未經許可,即駕駛該船隻由馬祖地區航行至大陸
地區而非法出境,復非法入境,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甲○○、乙○○、丙○○、丁○○、戊○○五人及另案被告王 、鄭軟汚、陳水金、陳良才四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乙○○、丙○○、丁○○、戊○○四人及另案被告王、鄭軟汚、陳水金、陳良才四人,雖無中華民國船舶船長之身分,惟因與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船長即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名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未經許可出境及入境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影本附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仁 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