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王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王 、乙○○、丙○○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王 、丙○○、乙○○等四人商請中華民國船舶「光華三二一二四號」漁船船長劉鴻君(原名劉歹汚)及船員王傳基、姜伙生、陳治總、王傳錦四人(均經本院另案審理)搭載渠等至大陸地區之黃岐看病,為劉鴻君等人所同意,渠九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均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概括犯意,竟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之許可,擅自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前開漁船,由台灣地區之連江縣(馬祖)北竿鄉橋仔港出港,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黃岐而非法出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上岸。嗣因「光華三二一二四號」漁船船長劉鴻君與船員等人經大陸地區海關緝私人員以與「新華輪」涉嫌走私為由遭逮捕並羈押,無法再搭載甲○○等四人返抵馬祖。甲○○乃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以人民幣二千元之代價,搭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所駕大陸漁船,未經境管局許可,共同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連江縣北竿鄉 里水庫附近上岸而非法入境。甲○○隨即於翌日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王 (起訴書誤載為王麻麻)、丙○○、乙○○三人則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九時許,基於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三人共五千元人民幣代價,自大陸地區黃岐搭乘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所駕之大陸漁船,未經境管局許可,共同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連江北竿鄉芹壁靈骨塔下方上岸而非法入境。王 、丙○○、乙○○三人即於翌日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及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王 、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對右開犯行供承屬實,核與另案被告劉鴻君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光華三二一二四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份及橋仔港管站檢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王 、乙○○、丙○○四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王 、乙○○、丙○○、甲○○四人與另案被告劉鴻君、王傳基、姜伙生、陳治總、王傳錦五人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未經許可出境罪;被告甲○○及被告王 、乙○○、丙○○三人,與搭載渠等返回馬祖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二人間,就未經許可入境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王 、乙○○、丙○○、甲○○與另案被告王傳基、姜伙生、陳治總、王傳錦四人,雖無中華民國船舶船長之身分,惟因與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船長即另案被告劉鴻君共同實施犯罪,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名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未經許可出境及入境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公訴人認二者係法條競合關係,容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王 、乙○○、丙○○三人未經許可出境之犯行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入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等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署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四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本院認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仁 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